安聯財產XX(中國)有限公司訴上海巴駿物流有限公司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一案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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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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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滬一中民六(商)終字第225號 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 二審 民事 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2015-05-14
上訴人(原審原告)安聯財產XX(中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董桂芳,上海格聯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朱音,上海格聯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上海巴駿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趙海江,上海市江華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臧文婕,上海市江華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安聯財產XX(中國)有限公司為與被上訴人上海巴駿物流有限公司保險人代位求償權一案,不服上海市金山區人民法院(2014)金民二(商)初字第1664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5月13日公開開庭對本案進行了審理。上訴人委托代理人朱音、被上訴人委托代理人趙海江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審理查明,2014年1月6日,平量行保險公估(上海)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出具公估報告,報告內容如下:保險標的為1.8箱含1套HydroCOM氣量調節系統;2.1箱含12個一級排氣閥門186CGE,保險金額人民幣1,858,307.56元,索賠金額212,380元,定損金額212,380元。運輸合約為1.案外人A公司與案外人B公司簽署的運輸委托協議;2.被上訴人的貨物運單,合約承運人為B公司,實際承運人為被上訴人,運輸工具卡車。查勘地點為位于上海市***號的A公司,查勘參與方為A公司陸*和李**。事件經過描述如下:2012年10月26日,B公司至A公司提取上述9箱標的貨物進而轉交給了被上訴人,之后標的貨物和其他貨物一起被配載至一輛卡車上后起運,并于2012年11月4日被運送至位于海口市的華信物流園。然而,在分撥轉載過程中,由于叉車司機疏忽,導致裝有1臺壓油站的木箱跌落在地致損。之后,受損貨物于2012年11月19日被運回至A公司。損失原因為,根據我司檢驗,我們確信有關的貨損是由于轉載時叉車司機疏忽導致上述液壓油站跌落在地致損。該報告還就其他有關事項進行了描述。
2014年1月,A公司向上訴人出具保險代位追償權益轉讓協議,該協議稱,因上訴人根據貨物運輸保險合同賠償A公司上述貨物損失共計212,380元,現A公司同意在獲得保險賠償后,將其向事故中責任方的索賠權利轉讓給上訴人。2014年2月17日,上訴人向A公司支付了212,380元。由于向被上訴人索賠損失102,380元及相應利息未果,上訴人遂提起原審訴訟。
原審法院審理認為,A公司從上訴人處取得保險賠款后,上訴人可以替代A公司向第三者請求賠償。上訴人起訴的請求權基礎是,被上訴人的侵權行為造成了A公司涉案貨物的損失。行為人因過錯侵害他人民事權益,應當承擔侵權責任。上訴人作為主張一方,應對法律規定的上述侵權責任事實要件承擔舉證責任。根據上訴人的陳述,被上訴人方委托的叉車司機由于操作叉車時的不慎,導致貨物掉落在地受損。但上訴人既未能提供充足的證據證明叉車司機是被上訴人方的人員或受被上訴人的委托,進而證明叉車司機的行為屬被上訴人的職務行為,也未能證明B公司與被上訴人之間有運輸合同關系,被上訴人為實際的運輸方。現有查明的事實,不能證明涉案貨物受損與被上訴人的行為之間有因果關系,也不能證明被上訴人的行為具有過錯性。因此,上訴人的訴訟請求缺乏必要的事實基礎,不予支持。上訴人強調因被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其公司的印章具有唯一性,因此鑒定意見書所確定的情況說明加蓋的印章印文與其他比對樣本材料的印章印文不一致,不能否定情況說明的真實性。情況說明作為上訴人提供的證據,該證據真實性的舉證責任仍應由上訴人承擔,在上訴人未提供證據證明被上訴人還使用過其他印章印文的情況,現有鑒定意見書所得的結論,可以否定情況說明加蓋的印章印文的真實性。遂判決駁回上訴人全部訴訟請求。一審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計1,173元,鑒定費及其他費用12,000元,均由上訴人負擔。
上訴人安聯財產XX(中國)有限公司不服原審法院上述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稱:上訴人原審所舉證據已能證明被上訴人系本案貨物的實際承運人且由于被上訴人過錯造成貨損,被上訴人亦對此出具了情況說明,該情況說明中的印章雖經過鑒定,但被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其僅有一枚公章,故《鑒定意見書》不能否定加蓋有被上訴人印章的《情況說明》之真實性;原審法院對于上訴人提交的B公司《情況說明》以及保單不予認定缺乏依據;鑒定費應當由被上訴人承擔。據此請求本院撤銷原審判決,依法改判支持上訴人原審全部訴訟請求。
被上訴人上海巴駿物流有限公司辯稱:不同意上訴人的上訴請求,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各方當事人在二審期間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證據材料。
本院經審理查明:原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證據充分,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承擔侵權責任的前提為被上訴人系本案受損貨物的實際承運人,但綜觀上訴人所提供的各項證據,尚不足以證明上訴人的上述主張。上訴人提供的諸項證據中,抬頭為被上訴人的貨運單系復印件且無法確認是否加蓋被上訴人簽章;而落款為被上訴人的情況說明系從案外人B公司處取得且所加蓋的印章經鑒定與被上訴人的印章不符,故兩份證據材料之真實性均存在瑕疵。另一份情況說明的出具方B公司系本案利害關系人,相應公估報告所載事情經過亦未經被上訴人確認。故上述證據材料均存在形式及證明力上的瑕疵,僅據上述證據材料尚不足證明上訴人主張的事實成立。關于落款為被上訴人的情況說明上印章是否真實一節,原審鑒定結論已證明該印章與被上訴人工商登記材料中留存的印章印文以及《委托書》上加蓋的印章印文不符,若上訴人認為情況說明上的印章為真實,應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曾在其他場合使用過該枚印章,而非由被上訴人舉證證明其僅使用過一枚公章,現上訴人未能提供相應反證,故其相關主張本院不予采信。另,原審中上訴人雖提供了外文保單的中文譯本,但并未說明該翻譯件是否系由專門的翻譯機構和人員作出,且被上訴人對該翻譯件并不認可,故原審法院對該份證據材料不予認定并無不當。關于本案所涉之鑒定費,由于上訴人對于系爭情況說明的真實性負有舉證責任,在鑒定結論否認該份材料真實性的情況下,原審法院決定由上訴人負擔鑒定費用亦并無不當。
綜上所述,上訴人的上訴主張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采信。原審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上訴人的上訴請求本院不予支持。現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案二審案件受理費人民幣2,346元,由上訴人安聯財產XX(中國)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金 成
代理審判員 盛宏觀
代理審判員 周欣.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
書 記 員 楊 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