興隆縣保平貨運服務車隊與某保險公司保險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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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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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一中民終字第0134號 保險糾紛 二審 民事 天津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2015-01-08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薊縣。
負責人楊振君,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馬岳,該公司職員。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興隆縣保平貨運服務車隊,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市興隆縣。
負責人張建立,隊長。
委托代理人劉劍,天津光明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因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天津市薊縣人民法院(2014)薊民二初字第7666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查明,2012年10月8日,興隆縣保平貨運服務車隊為其所有的冀H×××××掛號車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和機動車商業保險,為其所有的冀H×××××號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了機動車商業保險,某保險公司為興隆縣保平貨運服務車隊出具了保險單,被保險人均系興隆縣保平貨運服務車隊,保險期間均自2012年10月10日零時至2013年10月9日二十四時止。冀H×××××號車保險責任限額為:機動車損失險保險金額為180000元,第三者責任保險責任限額為1000000元;冀H×××××掛號機動車賠償限額為:機動車損失保險金額為7200元,第三者責任保險限額為200000元。不計免賠率覆蓋上述保險項目。2013年9月17日,興隆縣保平貨運服務車隊雇傭的司機閆紅濤駕駛上述被保險車輛行駛至張石高速公路與京藏高速公路互通匝道內,因所載貨物飄散墜落,造成興隆縣保平貨運服務車隊車輛受損及路產損壞的交通事故。經河北省公安廳高速公路交通警察總隊張家口支隊張家口大隊認定,司機閆紅濤負事故全部責任。興隆縣保平貨運服務車隊因此次事故支出了車輛維修費21084元、路產賠償費5540元、施救費9600元。
興隆縣保平貨運服務車隊向法院起訴,要求判令某保險公司給付保險金36224元,并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原審法院認為,在保險期間內,被保險車輛發生交通事故,屬于保險合同約定的保險責任范圍,某保險公司應向興隆縣保平貨運服務車隊賠付保險金。興隆縣保平貨運服務車隊支出的施救費系為減少事故造成的損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費用,且未超出保險合同約定的賠償限額,理據充分,應由保險人承擔。關于某保險公司提出的因本車所載貨物造成的損失不屬于賠償責任范圍的抗辯,其未提供證據予以證明,對此法院不予支持。
原審法院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第五十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之規定,判決:一、某保險公司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范圍內賠償興隆縣保平貨運服務車隊保險金2000元,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付清;二、某保險公司在機動車商業保險責任范圍內賠償興隆縣保平貨運服務車隊保險金34224元,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付清。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金錢給付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353元(已減半),由某保險公司負擔。
原審法院判決后,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人認為,被保險車輛的本車損失系所載貨物與本車撞擊造成的,根據保險條款第三十六條,車輛所載貨物應與本車視為一體,所載貨物與車輛之間碰撞發生的損失不屬于保險責任范圍,不應由上訴人承擔保險責任。上訴人請求撤銷原審判決第二項,依法改判上訴人在商業險責任范圍內不承擔車損險賠償責任,即少賠付21084元;兩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承擔。
被上訴人興隆縣保平貨運服務車隊答辯認為,上訴人所稱的保險條款是免責條款,其并未向被上訴人示明。按照相關法律規定,保險人沒有在訂立合同時對免責條款進行足以引起注意的提示并做出說明的,該條款沒有效力。故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院經審理查明,原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本院予以確認。案經調解,雙方當事人未達成一致意見。
本院認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系保險合同法律關系,雙方均應依約履行各自的義務。保險事故發生后,保險人應依法履行賠償責任。上訴人主張所載貨物與車輛之間碰撞造成的損失不屬于保險責任范圍,不應由上訴人承擔保險責任。因涉訴事故系因所載貨物飄散墜落所致,且交警部門已對該事故進行交通事故認定,故被上訴人因該事故造成的損失,屬于保險責任范圍,上訴人應予賠償。綜上,上訴人的上訴請求,理據不足,不予支持;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327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殷 焱
代理審判員 張炳正
代理審判員 劉劍騰
二〇一五年一月八日
書 記 員 薛東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