劉XX與某保險公司保險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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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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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一中民終字第0332號 保險糾紛 二審 民事 天津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2015-02-09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東區、19、20層。
負責人王勇,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田偉民,該公司職員。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劉XX。
委托代理人劉志芳(系劉XX之),天津聯眾出租汽車服務社出租車司機。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劉XX因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天津市西青區人民法院(2014)青民一初字第4311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查明,劉XX于2012年12月27日與某保險公司簽訂保險合同,由某保險公司對其所有的津E×××××號車輛承保商業險(其中包含商業第三者責任險、車輛損失險、不計免賠率等),保險期間從2013年2月21日零時至2014年2月20日二十四時止。2013年12月20日9時10分許,劉志芳駕駛牌號為津E×××××的投保車輛行駛至天津市西青區津港公路大任莊交口處左轉時前部與胡茜茜駕駛的牌照號為津N×××××小轎車右前部相接觸,造成雙方車輛受損的交通事故。經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西青支隊西青開發區大隊認定,劉志芳與胡茜茜負事故同等責任。經天津市西青區價格認證中心評估認定,津E×××××車輛車損為12540元,劉XX另支出拆解費1250元,定損費600元,施救費1300元。交強險已經賠付2000元。
原審法院認為,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權益受法律保護。本案中,劉XX與某保險公司簽訂的保險合同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合法有效,雙方均應按照合同約定的內容履行。現劉XX所有的被保險車輛在保險期間內發生交通事故,且造成實際經濟損失,某保險公司應當按照保險合同的約定對劉XX的合理支出給予賠償。劉XX主張的費用均屬于合理性支出,且劉XX提供了相關票據證實,法院予以支持。某保險公司的辯解意見,法院不予采信。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第六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條、第十四條、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某保險公司于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劉XX保險賠償款6845元(車損12540元、拆解費1250元,定損費600元、施救費1300元,扣除交強險已經賠付的2000元,以上費用的50%)。當事人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25元,由某保險公司承擔。
原審法院判決后,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訴,其主要理由是:被上訴人車輛進行評估鑒定時,并未通知上訴人參加,評估鑒定程序不合法。另,原審庭審中,鑒定人并未對上訴人關于車輛損失部位、損失金額等作答,原審判決未對質詢過程做出表述,應屬認定事實不清。綜上,上訴人請求二審法院:1.依法撤銷原審判決;2.依法改判駁回被上訴人的原審訴訟請求或將本案發回重審;3.本案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劉XX辯稱,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天津市西青區價格認證中心對被保險車輛所做車損評估合理合法,上訴人應按合同約定予以賠償。被上訴人請求二審法院:依法駁回上訴人的上訴請求,維持原判。
本院經審理查明,原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本院予以確認。雙方當事人在本院二審期間均未提交新的證據。
本院認為,本案雙方當事人的爭議焦點是被保險車輛損失鑒定評估問題。為證實車輛損失,被上訴人在本案一審期間提供了天津市西青區價格認證中心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車物損失價格評估結論書》,天津市西青區價格認證中心對該車輛損失所作的價格鑒定系公安交管部門委托,鑒定程序合法,鑒定結論依據客觀充分。上訴人認為評估結論所確定的車輛損失數額過高,依據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綜上,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事實及法律依據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本院予以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50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張炳正
代理審判員 王 晶
代理審判員 康 艷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書 記 員 薛東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