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訴仇XX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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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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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滬一中民六(商)終字第228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2015-06-05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
負責人***,總經理。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仇XX。
上訴人為與被上訴人仇XX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上海市長寧區人民法院(2014)長民二(商)初字第7723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5月20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孫偉杰及被上訴人仇XX的委托代理人陳斌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查明,2014年7月12日,案外人嚴**駕駛車牌號碼為滬HXXX28(臨時牌照,牌照有效期至2014年7月31日)的客車行駛至上海市閔行區顓興東路都會路口,不慎與案外人鄭**駕駛的車牌號碼為滬LXXX39的小型轎車發生碰撞,導致交通事故發生。事故造成上述兩輛機動車部分損壞,并殃及駕駛電動車路經事發現場的案外人宋**,致其受傷。經上海市公安局閔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隊認定,案外人嚴**應承擔全部責任。該次道路交通事故共造成滬HXXX28客車直接物損人民幣73,134元、滬LXXX39的小型轎車車輛修理費人民幣25,900元,以及醫療費等其他費用合計人民幣101,973.70元。
原審法院還查明,滬HXXX28的客車原車輛號碼為滬GXXX97,該車的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單號碼是***84,機動車輛保險單號碼是***56,機動車輛保險單承保險別為:機動車損失保險、機動車盜搶保險、第三者責任保險(保險金額人民幣500,000元)、不計免賠率;上述保險單的保險人均是某保險公司,保險期間自2013年9月26日零時起至2014年9月25日24時止。交強險保險期間同商業險的保險期間。某保險公司于2014年7月16日通過《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批單》和《機動車輛保險批單》確認同意仇XX自2014年7月17日零時起成為上述保單的投保人。
事故發生后,仇XX及鄭**已修復了車輛。因仇XX未獲賠付保險金,遂起訴要求某保險公司賠付保險金人民幣102,773.70元。
原審法院審理認為,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與被上訴人仇XX之間的保險合同系其真實意思表示,其內容合法有效,雙方均應本著誠實信用原則恪守合同,履行自己的義務。就雙方爭議的賠付項目及金額,(一)關于滬HXXX28車輛的維修費及評估費:原審法院認為因上訴人定損價格過低,被上訴人委托物損評估中心評估物損金額并無不當,上訴人既未提供自行定損依據,也未證明物損評估中心評估意見不當,故采信評估意見的評估金額人民幣73,134元。(二)關于滬LXXX39車輛維修費,原審法院認為被上訴人已提供維修發票,發票含17%的增值稅,上訴人沒有證據證明該修理費不合理,也無依據支持其主張的必須在雙方約定的4S店進行維修,故采信被上訴人主張的維修金額人民幣25,900元。(三)關于醫療費人民幣908.70元雙方無爭議。(四)關于交通費,原審法院根據被上訴人的舉證結合上訴人的認可,認定為人民幣71元。遂判決上訴人賠付被上訴人保險金人民幣101,973.70元;駁回被上訴人原審其余訴訟請求。一審案件受理費人民幣2,355.50元,減半收取計人民幣1,177.75元,由上訴人負擔。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不服原審法院上述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稱:其公司承保的滬HXXX28車輛在保險期間所有權發生變動,由公司法人所有轉變為自然人仇XX所有,致使車輛使用性質從非營業性企業使用變為家庭自用,導致保險標的危險程度顯著增加,被上訴人作為受讓人又未及時履行通知義務,故上訴人不愿承擔賠償保險金責任。同時,本案道路交通事故中另一輛機動車應承擔電動車駕駛人傷損交強險部分的10%即人民幣98元。請求二審法院改判駁回上訴人原審訴請或發回重審。
被上訴人仇XX答辯稱:原審法院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二審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雙方當事人在二審期間均未提交新的證據材料。
本院經審理查明,原審法院查明的事實屬實,證據充分,本院予以確認。本院在庭審中查明,上訴人要求從賠付保險金額中扣除本案道路交通事故中另一輛機動車應承擔的電動車駕駛人傷損交強險部分的10%即人民幣98元的意見,在原審審理中沒有提出,原審法院依據不告不理原則沒有審理。二審中,上訴人堅持要求扣除,本院經詢問被上訴人意見,被上訴人同意在原審判決金額中扣除。
本院認為,被上訴人取得保險標的車輛所有權后,經向上訴人申請并由上訴人保險批單同意保險標的的投保人變更為被上訴人,上訴人即與被上訴人成立保險合同關系。盡管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在投保人變更之前,但仍然在保險期間,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23條規定,機動車所有權在交強險合同期內發生變動,保險公司在交通事故發生后,以該機動車未辦理交強險合同變更為由主張免除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據此上訴人的保險責任不能因機動車所有權的變動而免除。關于上訴人提出由于機動車所有權變動而致保險標的危險程度顯著增加,其也不愿承擔保險金賠償責任的主張,《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52條所指的“危險程度顯著增加”應理解為車輛駕駛員對所駕車輛安全常識及操作規范缺乏應具備的知識及技能,或者標的車輛因為疏于維修保養而存在安全隱患。但是上訴人不能舉證證明本案存在類似情況,故本院對上訴人的主張不予采納。
關于上訴人要求在賠付保險金額中扣除本案道路交通事故中另一輛機動車應承擔的電動車駕駛人傷損交強險部分的10%即人民幣98元的意見,被上訴人表示同意,雙方已就此達成一致意見。這是訴訟當事人對自己權利的自由處分,不違背法律原則,本院尊重當事人意愿在二審中一并處理。
綜上所述,上訴人上訴理由缺乏事實與法律依據,本院不予采信。原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及第一百七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變更上海市長寧區人民法院(2014)長民二(商)初字第7723號民事判決第一項,即上訴人某保險公司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付被上訴人仇XX保險金人民幣101,875.70元;
二、維持上海市長寧區人民法院(2014)長民二(商)初字第7723號民事判決第二項。
一審案件受理費人民幣1,177.75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二審案件受理費人民幣2,355.50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費 勤
審 判 員 金 成
代理審判員 盛宏觀
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
書 記 員 楊 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