漢XX與某保險公司保險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9月0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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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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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魯11民終924號 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日照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6-06-22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
代表人:王玉森,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李X,該公司法律顧問。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漢XX,男。
委托代理人:于X,五蓮洪凝法律服務所法律服務工作者。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漢XX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山東省五蓮縣人民法院(2016)魯1121民初10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審理了本案。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漢XX原審訴稱:2014年3月4日,漢XX在某保險公司處為自己所有的魯L×××××號牌重型平板貨車投保商業第三者責任保險和不計免賠率保險。該車輛于保險期間發生了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損失,經法院判決,漢XX賠償了第三者損失100761元,但某保險公司不同意全額賠償。為維護合法權益不受侵害,特訴至法院,請求判令某保險公司賠償漢XX保險金100761元,訴訟費由某保險公司承擔。
某保險公司原審辯稱:漢XX車輛在我公司投保第三者責任險屬實,但應當提供駕駛證及行駛證并驗明有效性,同時應提供已全額賠付了馬德亮相關損失的證明。對于交警部門出具的事故認定書不予認可,事故發生后漢XX向我公司報案稱系馬德亮倒車與漢XX車輛相撞,與交警部門認定的事實不符,漢XX在此次事故中應當不承擔責任。
原審經審理查明:2014年3月4日,漢XX在某保險公司處為其所有的魯L×××××號牌重型平板貨車投保第三者責任險(保險金額300000元)及基本險不計免賠特約險,保險期間自2014年3月5日0時起至2015年3月4日24時止。
2014年11月29日10時許,漢XX駕駛魯L×××××號重型平板貨車由東向西倒車行駛至五蓮縣街頭鎮中西峪村路段處,與后方由西向東行駛的馬德亮駕駛的魯L×××××號重型自卸貨車發生碰撞,致車輛損壞。日照市公安局交警支隊五蓮大隊認定漢XX負事故的全部責任。
2015年4月17日,馬德亮就該次事故造成的損失(拆檢費2800元、施救費8000元、車輛損失85590元)向原審法院提起訴訟,2015年7月23日,原審法院(2015)蓮民交初字第237號民事判決書對馬德亮主張的損失進行了確認,并對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的漢XX負事故的全部責任的事實予以確認,同時判決某保險公司賠償馬德亮損失2000元,漢XX賠償馬德亮損失94390元并負擔訴訟費6371元。2015年12月5日,漢XX賠償L35113號重型自卸貨車車主馬德亮各項損失共計100761元。
原審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漢XX提供的保險單、(2015)蓮民交初字第237號民事判決書、收到條及當事人當庭陳述等。
原審法院認為:保險合同成立后,保險人應按照合同約定承擔保險責任。責任保險合同是以被保險人的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作為保險對象所訂立的保險合同。本案漢XX與某保險公司對雙方之間存在保險關系無異議,且有保險單予以證明,經審查合法、有效,予以確認。某保險公司雖對事故認定書有異議,但未提供反駁證據,且(2015)蓮民交初字第237號民事判決書已對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的漢XX負事故的全部責任的事實予以確認,故對某保險公司主張的漢XX在此次事故中應當不承擔責任不予采信。同時,因(2015)蓮民交初字第237號民事判決書判決漢XX賠償馬德亮損失94390元并負擔訴訟費6371元,漢XX也已足額履行了義務。根據《保險法》第六十五條第三款“責任保險的被保險人給第三者造成的損害,被保險人未向第三者賠償的,保險人不得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的規定,漢XX向馬德亮賠償100761元,因此,某保險公司應在第三者責任險項下賠償漢XX保險金100761元。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條、第十四條、第五十七條、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的規定,原審判決:某保險公司在第三者責任險項下賠償漢XX保險金100761元,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付清。一審案件受理費2958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不服原審判決上訴稱:(2015)蓮民交初字第237號民事判決書中認定的拆檢費屬于因交通事故所產生的間接損失,保險人不應予以賠付。(2015)蓮民交初字第237號案的訴訟費系漢XX因交通事故賠償責任所應承擔的法定義務,也不在上訴人承擔責任范圍內。綜上,原審法院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請求二審法院撤銷原審判決并予以改判。
被上訴人漢XX答辯稱:原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二審法院駁回上訴人的上訴請求并維持原判。
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實和原審相同。
本院認為:本案雙方當事人對保險合同的成立及保險事故的發生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本案爭議焦點為:拆檢費和(2015)蓮民交初字第237號案的訴訟費是否應由被上訴人某保險公司進行理賠。《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四條規定,保險人、被保險人為查明和確定事故的性質、原因和保險標的的損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由保險人承擔。雖然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主張拆檢費系因交通事故所產生的間接損失、(2015)蓮民交初字第237號案的訴訟費系漢XX因交通事故賠償責任所應承擔的法定義務均不應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承擔理賠責任,但該兩項費用均為被上訴人漢XX為確定損失所支出的合理必要費用,上訴人某保險公司應負擔相應理賠責任。原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第一款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50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公衍義
審 判 員 劉端珂
代理審判員 田仕杰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
書 記 員 武德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