倪XX與某保險公司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9月0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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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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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內0426民初2529號 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 2016-07-20
原告倪XX,女,漢族,農民,現住內蒙古赤峰市。
委托代理人秀成,翁牛特旗烏丹鎮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內蒙古赤峰市。
負責人于亞軍,系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孫文廣,內蒙古奧星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倪XX與被告某保險公司(以下稱某保險公司)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李俊國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倪XX及委托代理人秀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孫文廣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其丈夫楊國軍于2016年5月3日駕駛蒙DXXXXX農用機動車在山上扣地,在地頭調頭時不慎跌落地邊的大溝里,楊國軍被甩出后,翻滾的機動車從其身上滾過當場被砸死。當時原告目睹了事故的經過。楊國軍駕駛的蒙DXXXXX機動車在被告處投了機動車交強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原告報險后,被告某保險公司以不屬于強制保險賠付范圍所以沒有出現場。楊國軍發生事故時從車上人員轉化為車外人員,屬于交強險賠付范圍。故起訴要求被告賠償110000萬元,并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被告某保險公司庭審辯稱,本案受害人即車輛駕駛人楊國軍是車上人員,同時又是被保險人,故不適用交強險進行賠償。事故發生的過程及結果也沒有相關證據予以證明。本案不屬于交通事故,應屬于生產安全事故,并非在通行過程中死亡,當然不適用于第三者強制保險的賠付。
原告為支持其訴訟請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證據:
1、戶口簿一份,證明原告和楊國軍系夫妻關系。被告質證無異議。
2、機動車駕駛證、行駛證各一份,證明原告的丈夫駕駛機動車符合法律規定,被告質證認為行駛證無異議,但駕駛證應該由交警部門頒發,由農機部門頒發的不符合法律規定。
3、五分地派出所證明一份,證明2016年5月3日楊國軍被翻滾的四輪車當場砸死身亡,被告質證認為五分地派出所出具的書面證明沒有法律效力,應該是具有公文編號的決定書。
4、交強險保險單一份,證明楊國軍駕駛的事故車輛投保了交強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內。被告質證認為對真實性無異議,但不能證明事發時楊國軍駕駛的車輛就是涉案車輛。
5、證明一份,證明楊國軍的母親及兩個兒子放棄對保險金申請賠償的權利,由原告一人主張。被告質證無異議。
被告某保險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證據:
保險條款一份,證明車輛駕駛人楊國軍是車上人員,又
系被保險人,不適用于交強險進行賠付。原告質證認為屬于格式條款,投保時沒有向原告盡到提示義務,不發生法律效力。
根據原告陳述、被告答辯及雙方當事人的舉證質證情況,本院綜合認證如下:原告提供的1、2、4、5號證據、被告提供的證據能夠證明其所要證明的問題,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3號證據,沒有其他證據相互佐證,不能有效證明所要證明的問題,本院不予采信。
經審理查明,原告的丈夫楊國軍于2016年5月3日駕駛蒙DXXXXX農用機動車在山上扣地,在地頭調頭時不慎跌落地邊的大溝里,造成楊國軍死亡。楊國軍駕駛的蒙DXXXXX機動車在被告某保險公司處投了機動車交強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事故發生后,原告報警,但交警部門未進行現場勘查,被告某保險公司也以不屬于強制保險賠付范圍沒有出現場。
本院認為,楊國軍駕駛自有的蒙DXXXXX農用機動車在田地里進行農田作業,因自身行為造成損害,其爭議焦點有二:一是該次事故是否適用于道路交通事故的相關規定;二是受害人楊國軍即被保險人是否屬于交強險的賠付對象。第一,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八條規定:“機動車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時引發的損害賠償案件,可以參照適用本解釋的規定”。本案楊國軍駕駛農用機動車是在道路以外的農田進行作業時發生意外事故,而不是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時發生事故。適用交強險的前提是發生的事故屬于交通事故范疇或雖不屬于交通事故范疇但系機動車處于通行時發生事故造成的人身傷亡和財產損失。同時,在楊國軍發生事故后,公安交警部門也以不屬于交通事故為由未進行現場勘查,故此,該事故即非道路交通事故,也不是在道路以外通行中發生的事故,失去了適用交強險救濟的前提。第二,依據《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款》第五條規定:“交強險合同中的受害人是指因被保險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遭受人身傷亡或者財產損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險機動車本車車上人員、被保險人”。本案僅有五分地派出所的一份書面說明,交警部門并未現場勘查,其現有證據不足以充分、有效證明楊國軍在事故發生時由車上人員轉化為第三者。同時,該事故系受害人楊國軍自身駕駛車輛,屬于自身行為造成自身損害,并沒有造成交強險規定中真正意義上的第三者損害,楊國軍即是本車人員,又是被保險人,對其賠償不符合交強險的規定。故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2500.00元,減半收取1250.00元由原告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赤峰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李俊國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日
書記員 李 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