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XX與某保險公司保險合同糾紛案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9月0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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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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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瀘民終字第1155號 保險糾紛 二審 民事 瀘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6-06-17
上訴人(原審原告)陳XX,男,漢族,住四川省瀘州市。
委托代理人尹沛覃,四川理光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瀘州市江陽區。
委托代理人王宇,四川擁彗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陳XX因與被上訴人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四川省瀘州市江陽區人民法院(2014)江陽民初字第2505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6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6年5月20日公開開庭進行審理。上訴人陳XX的委托代理人尹沛覃,被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判認定,2013年2月26日,陳XX為其所有的川EXXXXX車輛委托他人向某保險公司投保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險(死亡傷殘賠償限額為110000.00元,醫療費用賠償限額為10000.00元,財產損失賠償限額為2000.00元)、第三者責任險(賠償限額300000.00元)及不計免賠率等險種,保險期間為一年,從2013年3月3日0時起至2014年3月2日24時止。2013年4月9日,陳XX向某保險公司申請增加投保機動車損失險(賠償限額681700.00元)、不計免賠率(車損險)。某保險公司分別于2013年2月26日、4月9日向陳XX出具了相應的保險費發票。2013年8月14日凌晨0時20分許,陳XX駕駛川EXXXXX號車行駛至酒城大道四段時,與同向行駛的由熊汶婷駕駛的黑色無牌電動兩輪車發生相撞,造成車輛受損、熊汶婷受傷的交通事故。事故發生后,陳XX棄車逃離現場,并找他人頂替其肇事行為,熊汶婷則被他人送往瀘州醫學院附屬中醫醫院救治,支出搶救費1836.60元。2013年8月14日01時49分,熊汶婷經搶救無效死亡。2013年8月16日,陳XX到瀘州市公安局交警一大隊投案并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實。2013年9月4日,瀘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第一大隊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載明:“……事故發生后,陳XX棄車逃離現場,叫朋友李利頂替稱川EXXXXX號車是其駕駛的。陳XX于2013年8月16日到交警大隊投案自首?!闭J定陳XX對此次事故承擔全部責任。此后,陳XX分兩次向死者熊汶婷之父熊直國支付了喪葬費80000.00元。2014年4月3日,陳XX與死者父母熊直國、周選春達成《交通事故賠償協議》,約定:原告賠償熊直國、周選春750000.00元,其中死亡賠償金為20307.00×20=406140.00元,安葬費為17936.50元,誤工費為3人×7天×100.00元/天=2100元,交通費為5000.00元,被扶養人生活費(熊汶婷父親)為15050.00×20×40%÷2=60200.00元,搶救費為1836.60元,電動車損失為2500.00元,精神撫慰金及補償金為254286.90元。協議簽訂當日,陳XX另向熊直國、周選春支付了賠償金670000.00元。2014年6月26日,陳XX支出川EXXXXX號車維修費88048.70元。原審法院審理中,陳XX認為某保險公司未對免責條款作特別提示,未履行說明義務,否認在投保單上簽名,并申請對某保險公司提供的《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機動車保險/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投保單(正本)》中的“陳XX”的簽名筆跡進行鑒定。后經瀘州科正司法鑒定中心鑒定,該“陳XX”簽名筆跡不是陳XX本人書寫,陳XX為此支出鑒定費1000.00元。該案在審理期間,陳福祥也因交通肇事罪被追究刑事責任,原審法院作出的刑事判決書及瀘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的刑事裁定書中均認定陳XX有交通肇事逃逸并找人頂替的情節。原審法院另查明:某保險公司提供的第三者責任險保險條款第六條第(六)項及非營業用汽車損失(又為家庭自用汽車損失)保險條款第六條第(六)項均用加粗黑體字載明:在事故發生后,被保險人或其允許的駕駛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況下駕駛被保險機動車或者遺棄被保險機動車逃離事故現場,或者故意破壞、偽造現場、毀滅證據,保險人均不負責賠償。死者熊汶婷生于1991年8月28日,無子女,其父熊直國生于1963年4月10日,其母周選春生于1968年7月21日,熊汶婷無兄弟姊妹。
原判認為,經審理,雙方對交通事故責任強制險的賠償問題均無異議,雙方爭議的焦點為:陳XX與某保險公司是否成立保險合同關系;陳XX是否構成交通肇事逃逸;在第三者責任險和機動車損失險中某保險公司是否應當免除賠償責任;川EXXXXX號車的損失額應以某保險公司的定損為準還是以陳XX提供的修車發票的金額為準。針對上述爭議焦點,原審法院認為:一、陳XX為其所有的川EXXXXX車輛向某保險公司投保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險、第三者責任險及不計免賠率、機動車損失險及不計免賠率(車損險)等險種,投保單中的投保人簽名雖非陳XX本人親筆書寫,但陳XX已繳納了相關保險費,某保險公司也自愿接受了陳XX繳納的保險費,雙方已依法成立保險合同關系。二、2013年8月14日,陳XX駕駛被保險車輛發生交通事故致他人死亡后棄車逃離現場,已經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書定性為交通肇事逃逸,無需另行確認。三、交通肇事逃逸行為屬法律禁止性行為,依照相關規定,保險人將該情形作為保險合同免責條款的免責事由,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險人未履行明確說明義務為由主張該條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陳XX投保的第三者責任險保險條款及非營業用汽車損失(又為家庭自用汽車損失)保險條款中均載明被保險人或其允許的駕駛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況下遺棄被保險機動車逃離事故現場的,保險人不負責賠償。該免責條款在印刷時采用了與其他字體明顯不同的加黑加粗字體,應當認定某保險公司對免責條款履行了提示義務。陳XX主張某保險公司未履行明確說明義務致免責條款無效的理由不符合法律的規定,原審法院不予支持。綜上,在第三者責任險和機動車損失險中應當免除某保險公司的賠償責任。四、某保險公司的定損系單方意思表示,陳XX未予承認,某保險公司又未提供相應證據加以證明,原審法院不予采信。陳XX提供的修車費發票,某保險公司未提出異議,應以修車費發票列明的金額作為損失數額依據。但該修理費屬機動車損失險賠償范圍,某保險公司對該筆費用予以拒賠所持的理由成立,原審法院予以采納。按照相關規定,陳XX賠償的死亡賠償金已超過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險110000.00元的死亡傷殘賠償限額,按照約定,某保險公司應向陳XX支付死亡賠償金110000.00元,陳XX已支付死者的醫療費用1836.60元,未超出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險10000.00元的醫療費用賠償限額,某保險公司應當予以賠償。陳XX主張熊汶婷的電動車損失為2500.00元,未提供證據加以證明,某保險公司又予以否認,原審法院不予支持。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三條、第十條、第十一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的規定,判決:某保險公司于該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向陳福祥支付賠償金111836.60元;駁回陳XX訴訟請求。如果未按該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該案案件受理費本院適用簡易程序減半收取4410.00元,鑒定費1000.00元共計5410.00元,由陳XX承擔3000.00元,某保險公司承擔2410.00元。
宣判后,陳XX不服該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判令某保險公司向陳XX支付保險賠償款501884.60元。上訴人陳XX主要的上訴理由為:原審法院支持某保險公司的免責抗辯理由,屬適用法律錯誤。交通肇事逃逸不是法律禁止性規定,某保險公司沒有對保險合同中的保險人免責條款向陳XX盡到法律規定的明確說明義務,免責條款應當無效。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規定:“在道路上發生交通事故,車輛駕駛人應當立即停車,保護現場;造成人身傷亡的,車輛駕駛人應當立即搶救受傷人員,并迅速報告執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因搶救受傷人員變動現場的,應當標明位置。乘車人、過往車輛駕駛人、過往行人應當予以協助?!痹摋l款系命令性規定,不是禁止性規定,也沒有任何法律法規對發生交通事故后逃逸有過禁止性規定,故根據《保險法》的規定,某保險公司仍應就該項免責事由以書面或口頭形式向陳XX說明。本案中,某保險公司只是在保險單的責任免除條款中對該事項用加粗的方式進行了提示,但不能證明保險合同中免除責任的條款已經向陳XX進行了說明,故該免責條款依法不產生效力,某保險公司關于免責的抗辯理由不能成立,仍應按照保險合同的約定承擔賠償責任。
被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辯稱,原判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陳XX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請求予以駁回。
二審中,雙方當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證據。
本院經審理查明的法律事實與原判認定的事實一致,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陳XX向某保險公司投保的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和車輛損失險保險條款中,均載明了事故發生后,被保險人或其允許的駕駛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況下駕駛被保險機動車或者遺棄被保險機動車逃離事故現場,或故意破壞、偽造現場、毀滅證據的保險人不負責賠償。2013年8月14日,陳XX駕駛川EXXXXX號車輛交通肇事后逃逸并找人頂替的事實客觀存在,該情形符合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和車輛損失險保險條款中保險人免責條款的情形。本案爭議的焦點為: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和車輛損失險保險條款關于事故發生后,被保險人或其允許的駕駛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況下駕駛被保險機動車或者遺棄被保險機動車逃離事故現場,或故意破壞、偽造現場、毀滅證據的保險人不負責賠償的條款是否生效。針對該爭議焦點,結合本案查明的法律事實,本院作以下評述:
一、按照法律的規定,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應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對該條款的內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保險人在投保單或者保險單等其他保險憑證上,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體、符號或者其他明顯標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其履行了保險法規定的提示義務。保險人將法律、行政法規中的禁止性規定情形作為保險合同免責條款的免責事由,保險人對該條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險人未履行明確說明義務為由主張該條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二、機動車駕駛人員在交通事故發生后,負有保護現場、救助受傷人員、協助交通管理部門調查的法定義務。交通肇事后逃逸,存在事故性質、原因難以確定,及受傷人員難以得到及時有效救助等情形,為法律所禁止,法律、行政法規均對交通肇事后逃逸行為作了禁止性規定。案涉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和車輛損失險保險條款中關于事故發生后,被保險人或其允許的駕駛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況下駕駛被保險機動車或者遺棄被保險機動車逃離事故現場,或故意破壞、偽造現場、毀滅證據的保險人不負責賠償的條款屬于將法律、行政法規中的禁止性規定情形作為保險合同免責條款的情形。該條款以在印刷是采用了與其他條款明顯不同的加黑加粗字體,足以引起作為投保人的陳XX的注意,應認定某保險公司已經履行提示義務,該條款已生效,對陳XX和某保險公司均具約束力。陳XX關于該免責條款未生效的上訴主張,無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陳XX要求被某保險公司對超過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險責任限額的事故損失進行賠付的主張,本院亦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原審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8818.00元,由上訴人陳XX承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范升山
審判員 王志紅
審判員 李 霞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七日
書記員 鄭海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