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周XX勞動爭議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9月0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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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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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婁中民一終字第702號 保險糾紛 二審 民事 婁底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6-06-10
上訴人(原審原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長沙市芙蓉區。
負責人徐宏浩,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吳王平,居民,該公司法務。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周XX,居民。
委托代理人方繼紅,湖南星奧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王永利,湖南星奧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因勞動爭議糾紛一案,不服婁底市婁星區人民法院(2015)婁星民一初字第849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出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經審理查明:2010年11月29日,原告某保險公司聘請被告周XX任該公司駐婁底中支公司負責人,雙方簽訂了勞動合同,對合同期限、勞動報酬等內容進行了約定。2013年6月初,原告以被告嚴重違反用人單位規章制度和不能勝任工作為由,在未與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被告的情況下,辭退被告。原告于同年8月31日與被告正式解除勞動合同,并下達了解除勞動合同通知書。事后,被告向婁底市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婁底市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于2015年4月28日作出了婁勞人仲案字(2014)第33號仲裁裁決書,原告對此不服,向法院提起訴訟。
原審法院經審理認為:原告某保險公司聘請被告周XX任該公司駐婁底中支公司負責人,雙方簽訂了勞動合同,故原、被告之間形成了勞動關系。被告周XX的工作職能在中支公司工作的靈活性、特殊性難以等同于一般職工考勤,原告對被告長期不在工作崗位,長期不考勤,原告應及時采取措施糾正其不遵守考勤制度等行為或誡勉談話,從證據上看,原告沒有履行這一行為。安邦保險內部的《機構負責人年薪標準對照表》真實反映了三級機構負責人的年薪情況,被告周XX在擔任負責人期間,婁底中支公司的保費規模均在300萬以上,說明被告周XX基本勝任本職工作。故原告在辭退被告前,沒有履行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勞動者本人的法定義務,違反了勞動法的規定,應當支付賠償金。安邦保險公司安邦辦【2008】63號文件《關于明確新版(勞動合同)簽訂中有關問題的通知》,通知內容對年度獎金做出明確規定解釋,并有《機構負責人年薪標準對照表》作參照,說明績效資金的客觀存在,該文件屬內容傳閱文件,被告周XX無持有原件權,安邦保險公司也沒有提供原件或提供新的文件替代安邦辦[2008]63號,事實證明周XX領取年度獎金的合法性和合理性。年度獎金未在工資表體現,說明周XX沒有按機構負責人年薪標準領取年底獎金,原告應足額支付。據此,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二條、第七十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四十條第二款、第四十七條第一款、第八十七條之規定,判決如下:一、原告某保險公司在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支付被告周XX因無故辭退雙倍賠償金6個月工資共計27000元;二、原告某保險公司在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支付被告周XX2010年11月至2013年5月期間年度獎金104833元。(2010年4500元,2011年60000元,2012年32000元,2013年8333元)。案件受理費10元,由原告某保險公司負擔。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不服原審法院的上述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稱:1、上訴人解除與被上訴人之間的勞動合同是因為被上訴人在任婁底中支負責人期間,長期無視公司內部管理制度,無正當理由不遵守公司考勤制度,長期曠工,以及被上訴人不能勝任機構負責人崗位工作的兩個基本事實。在合同解除程序上,書面解除與被上訴人勞動合同前,上訴人就解除勞動關系事宜向工會委員會出具了書面征詢意見函,在獲許同意后,才正式向被上訴人發送解除勞動關系通知,因此,對解除與周XX之間的勞動合同,無論是從事實層面還是從程序方面均有充分的事實與法律依據。一審判決上訴人支付被上訴人周XX無故辭退雙倍賠償金6個月工資合計27000元與事實不符。2、上訴人在仲裁和一審兩個階段均對安邦辦【2008】63號文件的真實性明確提出了異議,被上訴人提供的【2008】63號文件系純粹性電子打印文本,來源不明,又系復印件,上訴人公司從來就沒有制作過這份文件。一審判決上訴人支付被上訴人2010年11月至2013年5月期間年度獎金依據不足,同時在未依法核實安邦辦[2008]63號文件真實性的情況下對該份證據作出認定程序違法。綜上,請求二審法院撤銷原審判決依法改判,撤銷婁勞人仲案字(2014)第33號仲裁裁決第一、二項裁決內容,駁回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的全部仲裁請求。
被上訴人周XX答辯稱:1、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周XX違反內部紀律和不能勝任崗位均不能成立,一審已提供相應證據予以佐證,且被上訴人的工作能力在同行中屬中上;2、上訴人一直否認安邦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2008)63號文件但未提交充分的證據證明,足以認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
在二審中,本院為核實安邦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在2008年1月31日是否下發了《關于明確新版簽訂中有關問題的通知》(安邦辦[2008]63號),于2015年12月31日向安邦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發出協助調查函,該公司在2016年1月29日向本院出具《書面說明》:“經核實,我司于2008年1月31日未下發《關于明確新版簽訂中有關問題的通知》(安邦辦[2008]63號)。”經質證,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對安邦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上述說明沒有異議,被上訴人周XX認為安邦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上述說明是一種極不負責任的回復,其有證據證明《關于明確新版簽訂中有關問題的通知》(安邦辦[2008]63號)的真實性。經審查,被上訴人周XX對安邦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書面說明》雖提出異議,亦主張有證據證明自身主張,但卻未向本院提交,安邦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書面說明》具有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本院予以采信。
二審經審查確認原審法院所查明的案件事實。另查明,安邦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在2016年1月29日向本院出具《書面說明》:“經核實,我司于2008年1月31日未下發《關于明確新版簽訂中有關問題的通知》(安邦辦[2008]63號)。”
本院認為,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聘請被上訴人周XX任該公司駐婁底中支公司負責人,雙方當事人之間簽訂了勞動合同,形成了勞動關系,雙方均應當按照勞動合同的約定,全面履行各自的義務。被上訴人周XX的工作崗位在某保險公司婁底中支公司具有靈活性、特殊性,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對被上訴人周XX長期不在工作崗位、長期不考勤未及時采取措施糾正其不遵守考勤制度等行為;從被上訴人周XX擔任某保險公司婁底中支公司負責人期間的工作情況來看,被上訴人周XX基本勝任本職工作,故原審認定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在辭退被上訴人周XX之前沒有履行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勞動者本人的法定義務、違反了勞動法的規定應當支付賠償金并無不當。被上訴人周XX雖向原審法院提交了《關于明確新版簽訂中有關問題的通知》(安邦辦[2008]63號),但該文件無公司蓋章、無法定代表人簽字,證據形式上存在瑕疵,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周XX所主張的按公司機構負責人年薪標準領取年底獎金的主張,原審依《關于明確新版簽訂中有關問題的通知》(安邦辦[2008]63號)作為參照計算周XX的年底獎金數額欠妥當,本院予以糾正。綜上,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上訴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采納。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二條、第七十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四十條第二款、第四十七條第一款、第八十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三)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維持婁底市婁星區人民法院(2015)婁星民一初字第000849號民事判決第一項及訴訟費負擔部分,撤銷該判決第二項;
二、駁回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二審訴訟費免收。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張朝華
審 判 員 彭 旦
審 判 員 陳友紅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日
代理書記員 廖 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