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湖南信達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9月0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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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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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2民終414號 保險糾紛 二審 民事 懷化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6-06-01
上訴人(原審被告)湖南信達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住所地懷化市鶴城區(體育中心東門)。
法定代表人趙衛吾,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王洪磊(特別授權),湖南泰陽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懷化市鶴城區。
負責人成利軍,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顏學軍,湖南人和人(懷化)律師事務所律師,執業證號14312200310904664。
上訴人湖南信達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信達公司)因與被上訴人追索權糾紛一案,不服湖南省懷化市鶴城區人民法院(2015)懷鶴民二初字第758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由審判員王文勝任審判長,審判員夏英姿、代理審判員曾續維參加的合議庭,于2016年5月17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信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洪磊,被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委托代理人顏學軍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判決認定:2013年9月20日21時25分許,彭敏文執D證駕駛湘NXXXXX貨車從玉屏縣沿國道320線往大龍方向行駛,車行駛至320線1733KM+500M處時,遇行人橫過公路未避讓,致使該車車頭左側部位與橫過公路的行人吳金祥發生碰撞,事后彭敏文并未立即停車保護現場、搶救傷員,而是逃離事故現場,致躺于公路的吳金祥被由大龍往玉屏方向行駛的由楊倫云駕駛的湘NXXXXX車左后輪發生輾壓,造成吳金祥當場死亡,湘NXXXXX車損壞的交通事故。經玉屏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認定:彭敏文負此事故主要責任;楊倫云負此事故次要責任;吳金祥無責任。被告信達公司為湘NXXXXX貨車的登記所有人,并為該車在原告某保險公司處購買了交強險。事故發生在保險合同期限內。此后,吳金祥的親屬吳代和、陳松平就其經濟損失向玉屏縣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賠償。此案經玉屏縣人民法院一審判決后生效,判決原告在交強險限額內賠償吳代和、陳松平11萬元。原告于2014年5月7日通過銀行賬戶轉賬支付了吳代和賠償款11萬元。現原告依法行使追償權,被告不同意支付,形成糾紛。
原審判決認為:被告信達公司在原告某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險,雙方形成了保險合同關系,該保險合同合法有效,法院予以確認。現被告車輛在保險期內發生保險事故,原告依據保險合同約定在保額內向第三人支付了保險金,但根據國務院《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險公司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墊付搶救費用,并有權向致害人追償:1駕駛人未取得駕駛資格或者醉酒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八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導致第三人人身損害,當事人請求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責任范圍內予以賠償,人民法院應予以支持:“1、駕駛人未取得駕駛資格或者未取得相應駕駛資格的;2、醉酒、服用國家管制的精神藥品或者麻醉藥品后駕駛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的;3、駕駛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險公司在賠償范圍內向侵權人主張追償權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追償權的訴訟時效期間自保險公司實際賠償之日起計算。”本案中,被告信達公司員工彭敏文持D類駕駛機動車證駕駛湘NXXXXX普通貨車,屬于“未取得相應駕駛資格”情形。對于已經墊付的保險賠償款,原告某保險公司依法取得追償權,有權向被告信達公司追償。被告信達公司辯稱肇事車輛湘NXXXXX事故前已轉讓,及彭敏文不是其公司員工的辯論意見,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規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加以證明。沒有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后果。被告信達公司沒有提交證據證明上述事實,故法院對被告信達公司的辯解內容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信達公司支付其墊付的交通事故賠償款11萬元,符合法律規定,法院予以支持。據此,依照國務院《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二十二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壞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八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之規定,判決:被告湖南信達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15日內返還原告某保險公司保險賠償款11萬元。案件受理費2500元,由被告湖南信達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負擔。
宣判后,上訴人信達公司不服,上訴稱,自己已于2012年12月29日將肇事貨車轉讓給朱映兵,保險公司應向實際所有人行使追償權,請求駁回保險公司的起訴或發回重審。
信達公司為支持自己的主張,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證據:
1、信達公司與朱映兵的補充協議,擬證明自2012年12月30日起,朱映兵取得肇事貨車所有權的事實;
2、懷化市公安局交警大隊車管所查詢證明,擬證明信達公司名下車輛只有湘NXXXXX號、湘NXXXXX號(肇事車輛)兩臺車輛的事實;
3、玉屏縣交警大隊對肇事司機彭敏文的訊問筆錄,擬證明彭敏文的雇主是朱文斌,車輛所有人不是信達公司的事實;
4、玉屏縣交警大隊對朱文斌的詢問筆錄,擬證明朱文斌為車主,車輛所有人不是信達公司的事實。
被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辯稱,現有證據證實信達公司為侵權人,自己只能向信達公司行使追償權。
某保險公司沒有向本院提供新證據。
對于上訴人信達公司提供的證據,被上訴人懷化分公司質證認為,對證據的真實性沒有異議,但證據一為原審判決后補簽,是為了逃避責任補簽的;對證據二、三、四,因當事人對事實不了解,其陳述不足以證實客觀真實。本院認為,上訴人信達公司提供的四份證據具有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本院予以采信,但四份證據不足以形成證據鎖鏈,達到信達公司擬證明“朱映兵是肇事車輛實際所有人和肇事司機為其雇請”等事實的目的。
本院查明的事實與原審法院查明的事實一致,本院予以確認。通過法庭調查,當事人陳述,查閱原審案卷,另查明如下事實:
2014年1月27日,交通事故的死者親屬吳代和、陳松平向玉屏縣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列彭敏文、信達公司、某保險公司等為被告,向法院主張權利。2014年4月11日,玉屏縣人民法院作出判決,判決書中認定了信達公司系彭敏文駕駛的湘NXXXXX號車輛的所有人,彭敏文系該公司雇傭的駕駛員的事實,該判決現已生效并執行到位。
本院認為,本案為追償權糾紛,雙方爭議焦點為被上訴人信達公司是否為本案交通事故侵權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八條的規定,駕駛員無證駕駛造成他人損害,保險公司有權在賠償范圍內向侵權人主張追償權。本案中,信達公司提出自己在交通事故發生前轉讓了肇事車輛,肇事駕駛員也由他人雇請,因而自己不是侵權賠償責任人,保險公司不能向自己主張追償權的主張,但是,信達公司提供的證據不足以支持上述主張,肇事車輛仍登記在信達公司名下,肇事駕駛員所述“老板”作為項目管理人與信達公司的法律關系仍不清楚,而信達公司系肇事車輛的所有人及為肇事駕駛員雇傭單位一事已由玉屏縣人民法院生效判決所確認,故某保險公司據此向信達公司主張追償權并無不當。信達公司的上訴請求,沒有事實依據,本院不予支持。綜上,原判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2500元,由上訴人湖南信達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王文勝
審 判 員 夏英姿
代理審判員 曾續維
二〇一六年六月一日
代理書記員 丁 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