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東振興物流有限公司與某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9月0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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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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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魯13民終3731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臨沂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6-08-11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原審稱:民安財產保險有限公司萊蕪支公司)。住所地:萊蕪市高新區。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371200678124XXXX。
負責人:欒XX,經理。
委托代理人:戚XX,山東銘星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山東振興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蒙陰縣。
法定代表人:馬XX,經理。
委托代理人:李XX,山東玨晟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山東振興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振興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蒙陰縣人民法院(2016)魯1328民初432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查明:2015年8月21日,原告為其所有的魯Q×××××/魯Q×××××掛號車在被告處投商業險兩份,主車車輛損失險的保險金額264992元、掛車保險金額60840元。主車三者險的保險責任限額為1000000元,掛車三者險的保險責任限額為500000元,并投保了以上險種的不計免賠特約險,主車商業險的保險期間自2015年8月23日0時起至2016年8月22日24時止,掛車商業險的保險期間自2015年8月24日0時起至2016年8月23日24時止。2015年11月11日5時許,原告駕駛員高項民駕駛保險車輛由東向西行駛至S613與汪黃線交叉路口時,同沿汪黃線由南向北的秦四永駕駛的拖拉機相撞,導致車輛受損、三者房屋損失、秦四永當場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雙方駕駛人負事故的同等責任。2015年11月19日,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嵐山大隊出具事故認定書認定上述事實。原告申請法院委托臨沂嘉城價格評估有限公司對原告的車損作出評估,認定車輛損失89150元,原告支出評估費2700元。為施救車輛支出施救費
24000元。三者凌四國房屋損失經其委托日照海洋城創宇價格評估有限公司評估鑒定,其損失為7200元,并有收到條一份證實已實際賠付。原告的駕駛員高項民持有A2駕駛證,身體條件符合駕駛員的相關要求。
原審法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規定,當事人應當按照合同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義務,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的,應當承擔繼續履行、采取補救措施或者賠償損失等違約責任;《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規定,保險活動當事人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當遵循誠實信用原則,保險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約定交付保險費,保險人按照約定的時間開始承擔保險責任;保險事故發生后,被保險人為防止或者減少保險標的的損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以及保險人、被保險人為查明和確定保險事故的性質、原因和保險標的的損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由保險人承擔。本案中原告通過投保的方式與被告締結了商業保險及第三者責任險合同,是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所主張的超載,并未在事故認定書中明確載明,不予認可。對于保險車輛損失
89150元,系法院委托,未超保險責任限額,予以確認。評估費2700元,予以確認;車輛施救費27000元,數額過高,酌情支持15000元;賠償三者的房屋損失7200元,有評估報告一份證實,并有賠償憑證一份證實已實際賠付。
案經調解未果,原審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五十七條、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一、被告一次性理賠給原告車輛損失等共計114050元,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履行。二、駁回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日期履行金錢給付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3982元,由被告負擔3922元,原告負擔60元。
判決后,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稱:一、涉案交通事故,被上訴人與對方拖拉機承擔同等責任,故被上訴人的車損、施救費、評估費、三者房屋損失費,雙方應共同承擔,上訴人承擔扣除交強險的限額后的50%,一審判決明顯有誤;二、被上訴人事故車輛超載,根據保險條款對事故車輛的車損扣賠5%,對第三者的損失扣賠10%,一審未予認定不當;三、一審車損評估系單方委托,上訴人要求重新鑒定。請二審法院查明事實,支持上訴人的上訴請求。
被上訴人振興公司口頭答辯稱,交警部門并沒有認定被上訴人的車輛存在超載的行為,上訴人主張免賠的請求不應得到支持;被上訴人一方的車輛修理費是法院委托進行鑒定的,上訴人的鑒定申請不成立;上訴人應當按照保險合同約定賠償被上訴人一方的全部損失。請求二審法院駁回上訴人的上訴請求,維持原判。
二審查明的事實與一審法院查明的事實相一致。
本院認為:本案雙方當事人對涉案保險合同的效力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針對雙方在二審中的訴辯主張,本案爭議的焦點問題是:一、被上訴人的車輛是否超載;二、上訴人的重新鑒定申請是否應當支持;三、原審判決上訴人的理賠數額是否正確。本院分述如下: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的車輛超載,但沒有提供證據支持,其主張不成立;上訴人主張應對事故車輛的車損扣賠5%,對第三者的損失扣賠10%,但沒有提供證據證實有扣減的約定,其該項請求本院不予支持;
二、被上訴人的車損評估是經被上訴人申請,原審法院委托評估機構作出,上訴人不能提供證據證明評估結論存在程序違法、結果明顯不當的情形,故對其要求重新評估的申請本院不予支持;
三、被上訴人在上訴人處投保了機動車損失險和第三者責任險,發生保險事故后,上訴人按照合同約定對被上訴人的機動車損失以及施救費、評估費進行賠償是其義務,其賠償后可以向侵權人行使追償權,故原審法院判決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車輛損失
89150元、評估費2700元、施救費15000元正確,上訴人主張應當按責任承擔50%的上訴請求本院不予支持;但是對于第三者的損失,上訴人應當按照被上訴人在事故中的責任比例承擔,即承擔50%的賠償責任,第三者的損失為7200元,上訴人應賠償3600元,原審法院判決上訴人全額承擔不當,本院予以糾正,上訴人的該項上訴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綜上所述,原審法院判決上訴人按照機動車損失險賠償被上訴人的車損正確,但判決上訴人全額賠償第三者損失不當,本院予以糾正。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五十七條、第六十四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維持蒙陰縣人民法院(2016)魯1328民初432號民事判決第二項;
二、變更蒙陰縣人民法院(2016)魯1328民初432號民事判決第一項為: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一次性賠償被上訴人山東振興物流有限公司車輛損失等共計110450元,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履行完畢。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錢給付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一、二審案件受理費各2761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各負擔2480元,由被上訴人山東振興物流有限公司各負擔281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趙鳳金
審判員 王希銳
審判員 趙修娜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一日
書記員 倪美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