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
- 2020年09月0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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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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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7101民初360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北京鐵路運輸法院 2016-06-12
原告北京北方開利空調制冷設備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陽區(2-1)1518室。
法定代表人李明,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陳鵬飛,男,
委托代理人劉盛梅,北京觀道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東城區。
負責人馮賢國,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張一慶,北京市逢時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北京北方開利空調制冷設備有限公司與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簡稱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于春華適用簡易程序于2016年4月12日、6月12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北京北方開利空調制冷設備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陳鵬飛、劉盛梅,被告保險公司委托代理人張一慶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北京北方開利空調制冷設備有限公司訴稱:2015年8月5日,原告員工李明駕駛×××車輛在北京市西城區右安門附近發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車輛以及第三人車輛損失,經西城交通支隊櫻桃園大隊出具交通事故認定書,原告車輛駕駛人員承擔事故全部責任。原告在被告處投保交強險、第三者責任保險等保險,且該事故發生在保險期內,交通事故發生后,原告向被告報險,并多次要求被告對原告損失進行理賠,被告均以原告車輛駕駛員駕駛證過期為由拒絕理賠,請求法院判令被告賠償原告保險金26762元(保險車輛修理費2362元、三者車修車費24100元、三者車拖車救援費300元),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被告保險公司辯稱:不同意原告的訴訟請求。在保險事故發生時,駕駛機動車的駕駛人駕駛證已經超過了核定的有效期。按照保險條款,駕駛證過期是屬于責任免除的,所以保險公司拒絕賠償。
經審理查明:北京北方開利空調制冷設備有限公司為其所有的×××車輛向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險,其中交強險財產損失賠償限額為2000元,機動車損失保險賠償限額為62000元,第三者責任保險賠償限額為200000元;保險期間均自2015年2月12日起至2016年2月11日止。汽車損失保險條款責任免除部分第六條第(七)項約定:駕駛人無駕駛證或駕駛證有效期已屆滿保險公司不負責賠償。第三者責任保險條款保險責任部分第四條約定:保險期間內,被保險人或其允許的合法駕駛人在使用被保險機動車過程中發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傷亡或財產直接損毀,依法應由被保險人承擔的損害賠償責任,保險人依照本保險合同的約定,對于超過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各分項賠償限額以上的部分負責賠償;責任免除部分第六條第(七)項約定:駕駛人無駕駛證或駕駛證有效期已屆滿保險公司不負責賠償。
2015年8月5日16時25分,李明駕駛×××車輛在北京市西城區右安門橋東100米西向東,與馮宇駕駛的×××小客車發生碰撞,保險車輛左前部與×××車右前相剮并同時受損,保險車輛內乘客李玉玲受傷,×××車被撞出后,左前與中心隔離帶相撞并受損,保險車輛左前胎爆裂。西城交通支隊櫻桃園大隊出具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李明負事故的全部責任。原告方支付本車修理費2362元,三者車修車費24100元,三者車拖車救援費300元。以上費用共計26762元。保險公司以駕駛證超過有效期為由拒賠。
另查,2015年8月5日事故發生時李明所持駕駛證有效期至2015年5月,已經超過有效期,事故發生后,其換領了新駕駛證。
上述事實有原告提交的保險單打印件、保險費發票、機動車行駛證、駕駛證、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維修費發票、維修明細單、救援收費清單及發票、保險索賠申請書,被告提交的保險條款及當事人陳述等證據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原告與被告簽訂的保險合同,是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內容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合法有效,當事人均應自覺履行。本案的爭議焦點為被告是否應當向原告賠償保險金。
本案中,保險車輛事故發生時駕駛人駕駛證超過有效期原被告無異議,亦符合涉案保險條款駕駛人駕駛證超過有效期保險公司免責的情形。但依照《保險法》第十七條之規定:訂立保險合同,采用保險人提供的格式條款的,保險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單應當附格式條款,保險人應當向投保人說明合同的內容。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應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對該條款的內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蹲罡呷嗣穹ㄔ宏P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一條規定,保險合同訂立時,保險人在投保單或者保險單等其他保險憑證上,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體、符號或者其他明顯標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其履行了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的提示義務。保險人對保險合同中有關免除保險人責任條款的概念、內容及其法律后果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夠理解的解釋說明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保險人履行了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的明確說明義務。本院認為,被告的商業險保單背面并未附有保險條款,被告亦未提交投保單,也沒有提交其他證據證明其向投保人交付了商業險保險條款并向投保人履行了提示說明義務。故被告沒有盡到《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的保險人的提示說明義務,被告主張的免責條款依法不產生效力,被告應當在保險責任限額內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F北京北方開利空調制冷設備有限公司要求保險公司賠償保險車輛修理費2362元、三者車修車費24100元、三者車拖車救援費300元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條、第十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一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北京北方開利空調制冷設備有限公司保險金二萬六千七百六十二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二百三十五元,由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負擔,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向本院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上訴于北京市第四中級人民法院。如在上訴期滿后七日內未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判員 于春華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韓武
書記員孔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