即墨長江XX與某保險公司保險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9月0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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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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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魯02民終4027號 保險糾紛 二審 民事 青島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6-06-30
上訴人(原審原告)即墨長江XX。
法定代表人趙麗群。
委托代理人馬云利,山東天頤臨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任思北,山東天頤臨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
代表人李培義,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趙清,山東琴島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劉成龍,山東琴島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即墨長江XX因與被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保險糾紛一案,不服青島市市南區人民法院(2015)南商初字第20681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6年5月3日受理。本院受理后,由審判員程超擔任審判長,審判員冷杰擔任主審與代理審判員李鴻賓共同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即墨長江XX在一審中訴稱:2012年3月13日,即墨長江XX的在校生崔德健與林森一爭執過程中,崔德健用刀刺傷林森一,致林森一重傷,傷殘等級達四級。后林森一就人身損害向即墨市人民法院起訴,要求崔德健和即墨長江XX進行民事賠償,(2012)即少民初字第114號民事判決認為在該事件中崔德健、林森一、即墨長江XX三方都存在過錯,承擔相應的過錯責任,其中認為“學校在對學生思想品德教育以及規范學生的行為上,仍存有教育、管理上的疏忽,故依法應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所以判決學校承擔20%的過錯責任,應賠償林森一人身損失93165.41元并承擔1074元的訴訟費,共計94239.41元,即墨長江XX已全部賠償給林森一。即墨長江XX通過即墨市教育局、青島市教育局統一與某保險公司簽訂了校方責任保險合同,即墨長江XX根據該合同向某保險公司主張林森一案中的校方責任保險時,某保險公司拒賠。故請求某保險公司支付即墨長江XX保險金94239.41元。
某保險公司在一審中辯稱:即墨長江XX主張的保險金系第三者打架斗毆行為所致,根據保險合同約定,該種情形造成的損失保險公司不承擔賠償義務,即墨長江XX的主張應依法予以駁回。
原審法院查明和認定的基本事實是:一、2012年3月1日,投保人青島市教育局在平安財產保險公司處投保平安校方責任保險,即墨長江XX、某保險公司之間對雙方之間存在保險合同關系無爭議。投保單載明青島市教育局在某保險公司處投保平安校方責任保險,每個學校每次事故賠償限額為500萬元,其中每個學生賠償限額為36萬元,保險期間自2012年3月1日起至2013年1月12日時止。特別約定一欄第1項約定:本保單共承保青島市教育行政部門批準設立的公、民辦普通中、小、實幼兒園、中等職業學校、特別教育學校(以年度教育事業統計數據為準)。投保人聲明一欄記載:1、本人茲申明上述各項內容填寫屬實。2、本人確認已收到了《平安校方責任保險條款》及附加條款,且貴公司已向本人詳細介紹了條款的具體內容,特別就該條款中有關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包括但不限于責任免除、投保人及被保險人義務),以及付費約定的內容做了明確說明,本人已完全理解,并同意投保。青島市教育局在該欄投保人簽名處蓋章。《平安校方責任保險條款》第三條約定:在保險期間內,在被保險人的在校活動中或由被保險人統一組織或安排的活動過程中,因下列情況之一導致注冊學員的人身傷亡,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不包括港澳臺地區法律)應由被保險人承擔的經濟賠償責任,保險人按照本保險合同約定負責賠償:(一)教職員工擅離工作崗位,不履行職責的;(二)學校安排學生集體活動,未采取必要的防護措施的;(三)學校的教育教學設施和設備不符合安全標準的;(四)學校向學生提供的食品、飲用水不符合衛生標準的;(五)學校組織或安排的勞動、體育運動等體力活動超出正常學生生理承受能力的;(六)明知學生體質特異,不適用某種場合或活動,在教學生活安排中教職員工未予以適當照顧的;(七)事故發生后,學校未采取措施及時救護的;(八)教職員工毆打、體罰學生的;(九)發生依法由學校承擔責任的其他意外事故的。第六條第(八)項約定:因學生打架、斗毆、吸毒等違法犯罪行為,但不包括學生在學校范圍內被毆打時的正當防衛行為造成的損失、費用和責任,保險人不負責賠償。二、2012年9月27日,即墨市人民法院(2012)即少民初字第114號民事判決書認定的事實有:1、林森一與崔德健均系即墨長江XX三年級學生,兩人寄宿于學校,2012年3月13日17時30分許,兩人在學校三樓餐廳用餐結束后,由三樓往樓下走時,林森一在后,崔德健在前,林森一身體碰到了崔德健的后背,雙方發生對罵、爭執,繼而廝打。期間,崔德健持刀捅傷林森一胸部。林森一身體損傷經公安機關鑒定為重傷。2012年7月27日,即墨市人民法院以故意傷害罪判處崔德健有期徒刑五年。2、即墨長江XX在對學生思想品德教育以及規范學生行為上,仍存有教育、管理上的疏忽,依法應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判決即墨長江XX賠付林森一93165.41元,扣除學校已支付的5萬元,尚欠43165.41元,應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賠付,并承擔案件受理費1074元。后即墨長江XX向林森一履行了賠付義務。
原審法院認為:本案爭議的焦點為某保險公司是否應承擔保險賠償責任對此原審法院評析如下:1、投保人在投保人聲明處蓋章確認,收到了保險條款,某保險公司在投保單及保險條款中對責任免除條款用加黑字體也予以了標注,根據保險法及司法解釋的相關規定,本院認定某保險公司已經履行了對責任免除條款的提示和明確說明義務。2、即墨長江XX主張其教育、管理上疏忽大意的過失行為承擔的20%民事賠償責任屬于校方責任。本院認為,綜合校方責任險承保約定、導致賠償責任產生的基礎原因等,學校教育管理疏忽大意體現為諸多因素,但根據約定,本案即墨長江XX主張的因打架斗毆犯罪行為產生的賠償責任不屬于某保險公司保險賠償責任范圍。因此對即墨長江XX要求某保險公司賠償保險金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條、第十一條之規定,判決駁回即墨長江XX的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2156元,由即墨長江XX承擔。宣判后,即墨長江XX不服,上訴至本院。
上訴人即墨長江XX上訴稱:一、本案涉及的保險險種為《平安校方責任保險》,該險種的投保不同于一般的人身保險投保程序及方式。此險種投保人是青島市教育局,由青島市教育局負責統一投保,統一簽訂保險合同,統一支付保險費。被保險人是青島市教育行政部門批準設立的所有公、民辦普通中、小、實驗幼兒園、中等職業學校、特別教育學校。被保險人眾多,范圍廣泛。投保該險種的根本保險目的是:在被保險人的在校活動中或由被保險人統一組織或安排的活動中,因校方疏忽或過失而導致注冊學員的人身傷亡,依法應由被保險人承擔的全部或部分直接經濟損失賠償責任,保險公司負責賠償。本案上訴人承擔的部分賠償責任,系因被保險人在學習教育、管理仍存有疏忽,根據該險種的根本目的,校方疏忽引發的注冊學員的人身傷亡,被判決承擔的賠償責任,上訴人認為依法應當由被上訴人在保險限額內承擔保險責任。二、被上訴人未向投保人及被保險人盡到免責條款的提示及明確說明義務,免責條款應屬無效。首先,本案保險的投保人雖然是青島市教育局,但該險種是財政統一撥款,根本目的是為了支持本市教育事業,投入巨額保險費用,最大限度保證全市教育教學機構教學安全,達到大力發展更優良更優質的教育教學事業,設立及投保的險種。而作為保險機構,被上訴人并未通過有效的方式向本市教育教學機構進行必要的宣傳及組織學習保險條款,即使是當初作為投保人的教育行政主管部門也對保險條款的免責條款具體內容并不知曉,并未理解。作為被保險人的全市教學機構對該險種的大致理解是投保了該險種,學校在教學中發生的疏忽大意的過失行為承擔的賠償責任理所應當的由保險公司在保險限額內予以理賠。對于免責條款一無所知。其次,被保險人在保險單中的“投保人聲明內容”系保險公司格式制作內容,由于本保險險種的特殊性,保險機構若能最大限度宣傳、告知保險條款、免責條款的內容,也應當采取將免責條款的內容印刷在投保人聲明處,以盡到對投保人的提示和明確說明義務。本案中,被上訴人顯然對免責條款沒有盡到真正的提示及明確說明義務。最后,被上訴人被確認因教育、疏忽大意的過失行為承擔賠償責任后,第一時間向教育行政主管部門報告,并由教育行政主管部門會同被上訴人之時任領導一同就本案所涉保險事故進行了溝通,被上訴人來的當時明確表示應當予以理賠,并承諾理賠手續完備后即時支付保險賠款。其后,被上訴人更換了領導,被上訴人隨即拒絕對上訴人予以理賠。請求二審法院撤銷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訴人承擔保險理賠責任,向上訴人支付保險金94239.41元,并承擔訴訟費。
被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答辯稱:一審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依法維持原判。
經審理本院查明:本案所涉的保險合同的投保人為青島市教育局,且投保人青島市教育局在投保單中加蓋公章。投保單中投保人聲明一欄第二條載明:本人確認已收到《平安校方責任保險條款》及附加條款,且貴公司已向本人詳細介紹了條款的具體內容,特別就該條款中有關免除被保險人責任的條款(包括但不限于責任免除、投保人及被保險人義務),以及付費約定的內容作了明確說明,本人已經完全理解,并同意投保。保險條款中的免責條款用加黑加粗字體標示。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實與原審查明的事實一致。
本案經調解,未能達成協議。
本院認為,本案爭議的焦點問題是:被上訴人是否應當承擔保險賠償責任。具體含兩個問題1、本案是否符合免責情形。2、本案被上訴人是否履行了提示及明確說明義務。根據《平安校方責任保險條款》第六條第(八)項約定:因學生打架、斗毆、吸毒等違法犯罪行為,但不包括學生在學校范圍內被毆打時的正當防衛行為造成的損失、費用和責任,保險人不負責賠償,故本案符合合同約定的免責情形。根據投保單中投保人聲明一欄第二條,投保人青島市教育局確認已經收到《平安校方責任保險條款》及附加條款,并蓋章確認對保險條款中的免責條款等內容已經完全理解,被上訴人已經對免責條款作了明確說明,同時,保險合同中的免責條款也使用加黑加粗字體進行了提示,因此,被上訴人已經對保險條款中的免責條款盡到了提示和明確說明義務,免責條款對合同雙方具有約束力,被上訴人不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綜上,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判決結果正確,本院依法予以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2156元,由上訴人即墨長江XX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程 超
審 判 員 冷 杰
代理審判員 李鴻賓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
書 記 員 張雅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