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孫XX保險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9月0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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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wǎ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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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6民終362號 保險糾紛 二審 民事 淮北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6-07-18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
負責人:唐XX,該公司總經(jīng)理。
委托代理人:馬X,該公司員工。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孫XX,男,漢族,農(nóng)民,住安徽省濉溪縣。
委托代理人:姬XX,安徽勝方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姜XX,安徽勝方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為與被上訴人孫XX保險糾紛一案,不服安徽省濉溪縣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29日作出的(2016)皖0621民初201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6年5月31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馬X,被上訴人孫XX及其委托代理人姬XX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一審法院查明:FBXXXX號帕薩特轎車系孫XX所有,2014年12月14日,孫XX在某保險公司處為該車投保商業(yè)第三者責任保險,保險限額為200000元,且不計免賠。2015年9月18日19時許,孫XX駕駛其所有的皖FXXXXX號帕薩特轎車沿X022線由南向北行駛至2公里40米處,與64歲的鐵佛鎮(zhèn)張莊村村民孫家樂駕駛的兩輪電動車相撞,造成孫家樂受傷、兩車受損的交通事故。后孫家樂經(jīng)搶救無效死亡。本次事故經(jīng)濉溪縣公安局交管大隊認定,孫XX駕駛小型客車操作疏忽、觀察失誤、未確保安全是發(fā)生事故的主要原因,負事故全部責任,孫家樂無責任,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范圍內(nèi)賠償孫家樂家人110000元。孫XX發(fā)生交通事故后于次日到公安機關投案自首。2015年11月5日,濉溪縣人民檢察院以濉檢公訴刑訴〔2015〕363號起訴書,指控孫XX涉嫌交通肇事罪,造成一人死亡,未認定其存在逃逸行為。2015年11月17日,本院經(jīng)審理認為孫XX不存在逃逸行為,判決孫XX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個月,緩刑一年六個月。同時,經(jīng)本院調(diào)解,孫XX賠償受害人親屬125000元。后孫XX理賠未果,訴至法院。
一審法院認為:孫XX與某保險公司于2014年12月14日簽訂的機動車保險合同,系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且不違反有關法律法規(guī)規(guī)定,為有效合同。雙方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義務。孫家樂系農(nóng)民,其死亡賠償金為9916元/年×16年=158656元,喪葬費為25447元,合計184103元,扣除交強險理賠款110000元,應賠償74103元。孫XX要求理賠125000元,數(shù)額過高,過高部分,于法無據(jù)不予支持,某保險公司應在其投保的保險金額內(nèi)賠償孫XX損失74103元。某保險公司辯稱孫XX發(fā)生交通事故后逃逸屬于免責事由不應賠付的辯解意見,濉溪縣法院刑事判決書認為孫XX的行為不構成肇事逃逸,該判決已生效具有法律效力,故對某保險公司的辯解意見不予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五條、第十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的規(guī)定,判決: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10日內(nèi),支付原告孫XX理賠款74103元。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2800元,減半收取1400元,由原告孫XX負擔570元,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830元。
某保險公司不服一審判決,向本院上訴稱:駕駛員孫XX存在交通肇事逃逸的事實,一審判決孫XX不構成逃逸,存在認定事實錯誤。濉溪縣公安局交管大隊作出的濉公交認字(2015)第0918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中載明:“事故發(fā)生后孫XX未向公安機關報案”,在過錯及責任中載明:“孫XX上述行為分別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第九十二條發(fā)生交通事故后當事人逃逸的,逃逸的當事人負全部責任”,并最終認定孫XX負該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責任。孫XX在事故發(fā)生后無正當理由離開現(xiàn)場,明顯存在主觀躲避法律責任的情況,且事故認定書已經(jīng)明確。根據(jù)保險合同約定,事故肇事車輛的商業(yè)三者險屬于保險人免責范圍,我公司不應予以賠付。綜上,請求:1、撤銷安徽省濉溪縣人民法院(2016)皖0621民初201號民事判決,改判上訴人不承擔賠償責任;2、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承擔。
孫XX答辯稱:孫XX在本案中不存在逃逸情節(jié)。濉溪縣人民檢察院(2015)363號起訴書和已經(jīng)發(fā)生法律效力的濉溪縣人民法院(2015)濉刑初字第00415號刑事判決書均沒有認定被上訴人存在逃逸情節(jié)。濉溪縣公安局交警隊作出的濉公交認字(2015)第0918號交通事故認定書僅是一種證據(jù)形式,不是法院直接認定事實的依據(jù)。綜上,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某保險公司為支持其上訴請求,向本院提交一份機動車保險條款(2009年版),擬證明依據(jù)該條款第四條第(八)項規(guī)定駕駛員逃逸事故現(xiàn)場保險公司不承擔賠償責任。
孫XX質(zhì)證認為:對該條款的真實性無異議,但該條款不屬于新證據(jù),事故發(fā)生后其就撥打了110及120,當時因為害怕被圍觀群眾毆打沒有認可是自己開的車,后隨同120一起將傷者送到醫(yī)院,與其同村的一人留在醫(yī)院看護,其出去籌集醫(yī)療費,事后通過同村人知道傷者搶救無效死亡,其于第二天早上去交警隊投案自首。
孫XX庭后提交證據(jù)三份:證據(jù)一濉溪縣交通管理大隊出警情況說明,擬證明孫XX當時在現(xiàn)場,并不存在逃逸的情節(jié),后因傷者死亡,當時出警的鐵佛四中隊將案件移交給濉溪事故大隊;證據(jù)二120急救中心接診明細表,擬證明孫XX當時撥打了120并同救護車一起將傷者送去救治;證據(jù)三孫XX的電話號碼單據(jù),擬證明15605615715、18656102589均系孫XX的電話,事故發(fā)生后,孫XX使用該電話撥打110、120。
某保險公司質(zhì)證認為:證據(jù)一出警情況說明記載孫XX在事故現(xiàn)場當時撒謊并于次日投案的事實,認為孫XX存在主觀躲避責任的情況,次日投案證明客觀逃逸的事實;對該說明簽章有異議,不應是交通事故處理專用章,應是公安局交警隊的專用章,且出具證明的民警和事故認定書的民警不一致。證據(jù)二系復印件不具有法律效力。證據(jù)三是2016年5月開出的收據(jù),只能證據(jù)開據(jù)日期時電話是孫XX的,事故發(fā)生于2015年9月,孫XX應提供事故發(fā)生時其系機主的證明。
本院對某保險公司提供的機動車保險條款(2009年版)的真實性予以認定,但其未提供證據(jù)證明孫XX存在逃逸的情形,故對其證明目的不予認定。
本院綜合孫XX提供的三份證據(jù),能夠證實孫XX當時撥打了120,在110民警到來時在現(xiàn)場等待,后隨120將傷者送至醫(yī)院救治,孫XX在客觀上未離開現(xiàn)場,主觀上也不是為逃避法律責任,且孫XX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并未認定孫XX構成交通肇事逃逸,對該三份證據(jù)予以認定。
本院二審查明的事實與一審一致。
本院認為:本案爭議的焦點為孫XX是否存在交通肇事逃逸的情形。
交通肇事逃逸是指機動車駕駛員在發(fā)生交通事故的同時,擅自逃離事故現(xiàn)場,使交通事故所引起的民事、刑事、行政責任無法確定,其目的在于推卸、逃脫責任的行為。本案中,孫XX提供的證據(jù)能夠證明在事故發(fā)生后其撥打了120,在濉溪縣鐵佛四中隊民警到達現(xiàn)場后并未離開事故現(xiàn)場,后隨120急救車將傷者送往醫(yī)院救治。在知道傷者死亡后,于第二天到交警隊投案自首,孫XX的上述行為并未使其應承擔的民事、刑事責任無法確定,某保險公司提供的證據(jù)也不足以證實孫XX存在推卸及逃脫民事、刑事責任情形。濉溪縣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7日作出的(2015)濉刑初字第00415號刑事生效判決書亦未認定孫XX有交通肇事逃逸情節(jié)。綜上,某保險公司的上訴主張無事實和法律依據(jù),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一審案件訴訟費用負擔按一審判決執(zhí)行;二審案件受理費2800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閔松齡
代理審判員 王 暉
代理審判員 侯 麗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書 記 員 李玥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