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文X追償權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9月0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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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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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寧0303民初1150號 追償權糾紛 一審 民事 吳忠市紅寺堡開發區人民法院 2016-08-05
原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寧夏回族自治區。
負責人:徐XX,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趙XX,寧夏古峽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代理。
被告:文X,男,漢族,農民,住寧夏回族自治區。
原告某保險公司訴被告文X追償權糾紛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審判員王春適用簡易程序,于2016年7月25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某保險公司委托代理人趙XX、被告文X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某保險公司訴稱:2015年9月3日15時許,被告文X無證駕駛在原告處投保交強險的寧CXXX11號輕型普通貨車,沿吳忠市利通區慈善大道由南向北行駛至1KM處時,與同向騎自行車行駛的案外人高玉平相撞,造成高玉平受傷經搶救無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發生后被告逃逸,經交警部門認定,被告負事故的全部責任。事故發生后,高玉平的近親屬史秀蘭、汪玉英、高晶、高亮將原、被告訴至吳忠市利通區人民法院,經調解,被告賠償高玉平的近親屬史秀蘭、汪玉英、高晶、高亮245000元,并作出(2015)吳利刑初字第427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書,判決被告有期徒刑三年緩刑四年,判決原告在交強險限額內賠償高玉平的近親屬史秀蘭、汪玉英、高晶、高亮各項經濟損失118628.79元。判決生效后,原告依據判決支付了上述賠償款。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規定,原告訴至法院。訴訟請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賠償款118628.79元;2.被告承擔本案的訴訟費。
被告文X辯稱:我在原告處投保了保險,應該由原告來理賠,是法院判決原告理賠的,不是我向原告索要的賠償款,我沒有駕駛證原告不應該與我簽訂保險合同。
原告為證明其主張提交如下證據:
1.(2015)吳利刑初字第427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書復印件一份,證明事故發生的時間、地點,被告無證駕駛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保險公司在交強險限額范圍內賠償受害人經濟損失118628.79元的事實;
2.中國工商銀行網上銀行電子回單一份,證明原告于2016年2月24日通過網銀向吳忠市利通區人民法院支付寧CXXX11號輕型普通貨車文X案賠償款118628.79元的事實。
被告質證認為:對證據1的真實性無異議,該賠償款是原告賠償給受害人而不是賠償給我的,該賠償款是法院判決的而不是我索要的;對證據2無異議。
被告為證明其主張提交如下證據:
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機動車保險單正本一份、發票兩張,證明以被告的名義向原告購買了涉案車輛的交強險及第三者責任險。
原告質證后認為:對真實性無異議,但該證據與本案沒有關聯性。
本院對原、被告提供的證據分析認定如下:
原告提交的證據1,雖系復印件,但被告對真實性無異議,能夠證明被告無證駕駛寧CXXX11號輕型普通貨車發生交通事故的經過以及吳忠市利通區人民法院判決原告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賠償高玉平的近親屬史秀蘭、汪玉英、高晶、高亮死亡賠償金110000元、醫療費8629.79元的事實,予以認定;證據2,被告無異議,能夠證明原告于2016年2月24日通過網上銀行向吳忠市利通區人民法院支付寧CXXX11號輕型普通貨車交通事故賠償款118628.79元的事實,予以認定。
被告提交的證據,系原件,內容真實,能夠證明被告為寧CXXX11號輕型普通貨車在原告處投保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和機動車商業保險的事實,予以認定。
經審理查明:2015年9月3日15時許,被告文X無證駕駛寧CXXX11號輕型普通貨車沿吳忠市利通區慈善大道由南向北行駛至利通區慈善大道1KM處時,與同向騎自行車行駛的高玉平發生碰撞,造成高玉平受傷送往醫院搶救無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發生后,被告駕駛肇事車輛逃離現場,后到公安機關投案自首。經吳忠市公安局利通區分局交警大隊認定,被告負事故的全部責任。被告的駕駛寧CXXX11號輕型普通貨車在原告某保險公司投保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和機動車商業保險,保險期間均為2015年4月8日至2016年4月8日。吳忠市利通區人民檢察院于2015年年11月30日向吳忠市利通區人民法院提起公訴,受害人高玉平的近親屬史秀蘭、汪玉英、高晶、高亮于2015年12月4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后吳忠市利通區人民法院作出(2015)吳利刑初字第427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書,判決原告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賠償高玉平的近親屬史秀蘭、汪玉英、高晶、高亮死亡賠償金110000元、醫療費8629.79元,共計118628.79元。原告于2016年2月24日通過網上銀行向吳忠市利通區人民法院支付寧CXXX11號輕型普通貨車交通事故賠償款118628.79元。
本院認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規定,駕駛人未取得駕駛資格或者未取得相應駕駛駕駛資格的,導致第三人人身損害,當事人請求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保險公司在賠償范圍內向侵權人主張追償權的,人民法院應予以支持。追償權的訴訟時效期間自保險公司實際賠償之日起計算。根據該法律規定,被告文X在交通事故發生時未取得駕駛資格而駕駛寧CXXX11號輕型普通貨車,造成高玉平受傷送往醫院搶救無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吳忠市利通區人民法院判決原告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賠償高玉平的近親屬史秀蘭、汪玉英、高晶、高亮死亡賠償金110000元、醫療費8629.79元,共計118628.79元,原告已經支付了上述賠償款,所以有權向被告追償,故對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賠償款118628.79元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據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八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文X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一次性支付原告某保險公司賠償款118628.79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672元,減半收取1336元,由被告文X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寧夏回族自治區吳忠市中級人民法院。
本判決生效后,如果被告拒絕履行,原告可在判決自動履行期間屆滿后二年內申請執行,逾期則喪失申請執行的權利。
審判員 王 春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書記員 吳海洋
附法律條文: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第十八條有下列情形之一導致第三人人身損害,當事人請求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人民法院應予以支持:
(一)駕駛人未取得駕駛資格或者未取得相應駕駛駕駛資格的;
(二)醉酒、服用國家管制的精神藥品或者麻醉藥品后駕駛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的;
(三)駕駛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
保險公司在賠償范圍內向侵權人主張追償權的,人民法院應予以追償。追償權的訴訟時效期間自保險公司實際賠償之日起計算。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
第十四條人民檢察院有權對民事訴訟實行法律監督。
第二百五十三條被執行人未按判決、裁定和其他法律文書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應當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被執行人未按判決、裁定和其他法律文書指定的期間履行其他義務的,應當支付遲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