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XX與蘭州安順行旅游運輸有限責任公司、某保險公司蘭旅游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9月0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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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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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102民初268號 旅游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蘭州市城關區人民法院 2016-06-20
原告陳某某。
委托代理人閆蓉,甘肅載坤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郭志勇,甘肅載坤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安順行旅游運輸有限責任公司,住所地甘肅省蘭州市城關區。
法定代表人丁某某,系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紀某某。
被告某保險公司蘭州市分公司,住所地甘肅省蘭州市城關區。
負責人毛豐美,系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朱榕橋,甘肅正天合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段養平,甘肅正天合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陳某某訴被告安順行旅游運輸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安順行公司)、某保險公司蘭州市分公司(以下簡稱人保公司)運輸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陳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閆蓉、被告安順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紀某某、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榕橋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經合議庭評議,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陳某某訴稱,2015年7月25日,被告安順行公司駕駛員紀某某駕駛甘AXXX78號大型客車從蘭州出發到卓尼旅游,當天下午3點到達卓尼縣賓館居住,2015年7月26日早從卓尼縣出發前往景點,途中由于路況較差,車速過快,車輛顛簸,造成乘坐該車的原告受傷。隨后,原告被送往卓尼縣人民醫院拍片檢查,后轉入甘肅省中醫院住院治療,經過專業機構鑒定原告的傷殘程度評定為十級。為了維護原告的合法權益,故狀訴至法院,請求:1、判令被告賠償原告各項損失合計86856元,首先由被告保險公司在保險范圍內賠償,不足部分由被告安順行公司承擔賠償責任;2、本案的訴訟費用由二被告承擔。
被告安順行公司辯稱,其公司已經購買了承運人責任險,應當由保險公司在賠償范圍內進行賠償,其公司不予賠償。
被告人保公司辯稱,安順行公司的車輛未及時續保,不在保險期限內,故不應進行賠償。
經審理查明:2015年7月25日,被告安順行公司駕駛員紀某某駕駛甘A***78號大型客車從蘭州出發到卓尼旅游,2015年7月26日從卓尼縣出發前往景點,途中由于車輛顛簸,造成乘坐該車的原告受傷。隨后,原告被送往卓尼縣人民醫院拍片檢查。2015年7月26日原告轉至甘肅省中醫院住院治療,診斷為胸骨骨折,住院17天,花費醫療費17048.31元。其中醫保統籌支付8493.69元,個人賬戶支付2682.25元,個人支付現金4060.37元。出院后注意事項:1、全休三月;2、兩月后佩戴支具下地行走;3、正確、適宜功能鍛煉;4、術后三月來我院拍片復查;5、不適隨診。另原告花費醫療費949.96元。原告住院期間被告安順行公司支付費用2000元,同時原告從蘭州精理陪護中心聘請護工,花費陪護費13380元。后原告陳某某委托甘肅法醫學會司法醫學鑒定中心對其傷殘程度進行評定,該鑒定中心出具了甘法醫司鑒中心[2015]臨鑒字第863號司法醫學鑒定意見書,鑒定意見為:被鑒定人陳某某的傷殘程度評定為(十)級,鑒定費2000元由原告陳某某支付。2015年7月26日,安順行公司在人保公司為甘A***78號大型客車投保了道路客運承運人責任保險,支付了保險費9360元,保險單記載收費確認時間、保單生成時間均為2015年7月26日09:40,打印時間為2016年4月27日11:45,道路客運承運人責任險的保險金額為40萬元[每人(座)責任限額],保險單記載保險期間自2015年7月27日零時起至2016年7月26日二十四時止(未用醒目的字體標明)。
本院所確認的上述事實,有原告提供的住院病案、票據、鑒定意見書等,被告提供的道路客運承運人責任險保險單(抄件)及各方當事人陳述在案為憑,這些證明材料已經開庭對質和本院的審查,可以采信。
本院認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權。原告乘坐被告安順行公司車輛,雙方之間形成了客運合同關系,被告安順行公司應將原告安全及時的送達至目的地,現在承運過程中造成乘客損害的,被告安順行公司應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四條規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時生效。據此,依法成立的保險合同具有法律效力,對投保人和保險人具有約束力。本案中,安順行公司為甘A***78號大型客車于2015年7月26日09:40分向人保公司投保了道路客運承運人責任保險,并繳納了保險費,人保公司向安順行公司確認保單生成時間就視為雙方保險合同的條款達成協議,即合同成立,故應由人保公司按雙方的合同承擔賠償責任。關于人保公司提出保險單上約定的生效日期為次日零時,而事故發生于投保當日,人保公司不應當承擔賠償責任的抗辯理由。由于本案保單上的次日零時起生效的約定,使保險人在保險合同成立后的一段時間內規避了保險責任,出現保險空檔,既不利于被保險人,也有悖于立法本意,且保險合同關于保險期間自次日零時起生效的條款,是保險公司預先擬定的格式條款,保險人與投保人訂立協議時未進行協商約定,將生效時間推遲到次日零時起生效顯然不是投保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對投保人明顯不公平,該條款屬加重投保人責任的條款,人保公司未提供證據證明其就該條款對投保人進行了提示和說明,故對人保公司抗辯理由本院不予采信。關于原告主張的醫療費,其中醫保統籌支付8493.69元,該部分并非原告支付,故應從費用中予以減除,醫療費應為9503.98元,其余部分本院不予支持。關于原告主張的住院伙食補助費,應為680元(40元每天×17天)。關于原告主張的營養費,應為170元(10元每天×17天)。關于原告主張的護理費,經核算原告住院期間為2880元,出院后護理費為10500元,護理費合計應為13380元,剩余部分無證據佐證,故對其余部分不予支持。關于原告主張的交通費,考慮其住院情況,本院酌情予以支持400元。關于原告主張的殘疾賠償金、鑒定費,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關于原告主張的精神撫慰金,考慮其傷情,本院予以支持。關于原告主張的復印費,符合規定,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原告的各項費用合計為67751.98元【(醫療費9503.98元+住院伙食補助費680元+營養費170元+護理費13380元+交通費400元+殘疾賠償金41608元+鑒定費2000元+精神撫慰金2000元+復印費10元)=69751.98元,減去被告安順行公司已支付的2000元,應為67751.98元】。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九十條、第三百零二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某保險公司蘭州市分公司賠償原告陳某某各項費用共計人民幣65751.98元【(醫療費9503.98元+住院伙食補助費680元+營養費170元+護理費13380元+交通費400元+殘疾賠償金41608元+精神撫慰金2000元+復印費10元)=67751.98元,減去被告安順行旅游運輸有限責任公司已支付的2000元,應為65751.98元】。
二、鑒定費2000元,由被告安順行旅游運輸有限責任公司
負擔。
案件受理費1972元,由原告陳某某負擔200元,由被告安
順行旅游運輸有限責任公司負擔1772元。
以上應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蘭州市分公司負擔的款項共計人民幣65751.98元,于判決生效后三十日內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蘭州市分公司給原告陳某某付清。
以上應由被告安順行旅游運輸有限責任公司負擔的款項共計人民幣3772元,于判決生效后三十日內由被告安順行旅游運輸有限責任公司給原告陳某某付清。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5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同時預交上訴費,上訴于甘肅省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在上訴期滿七日內未繳納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民事判決書發生法律效力后,在判決書規定的履行期限屆滿之日起,權利人向本院申請執行的法定期限為二年,未在法定期限內申請的,視為放棄申請執行的權利。
審判長李愛斌
審判員孟定軍
人民陪審員劉玉霞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書記員鄧麗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