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與被上訴人曾X甲、曾X乙、曾X丙、袁XX、陳XX保險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9月0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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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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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5民終字第157號 保險糾紛 二審 民事 瀘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6-03-20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瀘州市江陽區,組織機構代碼:74003715-9。
負責人張駿,經理。
委托代理人孟凡像,四川康乾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曾X甲,男,生于1975年8月6日,漢族,住貴州省赤水市。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曾躍勇曾X乙,男,生于1999年9月10日,漢族,住貴州省赤水市。
法定代理人曾X甲,男,生于1975年8月6日,漢族,住貴州省赤水市。系曾躍勇曾X乙之父。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曾強翠曾X丙,女,生于2006年9月27日,漢族,住貴州省赤水市。
法定代理人曾X甲,男,生于1975年8月6日,漢族,住貴州省赤水市。系曾強翠曾X丙之父。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袁XX,男,生于1951年4月15日,漢族,住貴州省赤水市。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陳XX,女,生于1953年5月30日,漢族,住貴州省赤水市。
五被上訴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雷麗娜,四川萬盛行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曾X甲、曾躍勇曾X乙、曾強翠曾X丙、袁XX、陳XX保險糾紛一案,不服四川省瀘州市江陽區人民法院(2015)江陽民初字第317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判認定,川EXXX27號三本牌摩托車屬袁東英所有。2014年7月30日,袁東英就該號車向某保險公司投保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和二份駕駛人員人身意外傷害綜合保障險,其中二份駕駛人員人身意外傷害綜合保障險保險單號為:ACXXXKCU1400031480、ACXXXKCU1400031481,每份保險單載明:意外傷害保險金額為20000.00元,保險期間自2014年7月31日起至2015年7月30日止,被保險人為袁東英,身故受益人為法定繼承人,投保人就每一被保險人最多可激活二份本保障。駕駛員人身意外傷害綜合保險條款第八條第一項身故保險責任約定:被保險人自意外傷害發生之日起180日內以該次意外傷害為直接原因身故的,保險人按保險單所載該被保險人意外傷害保險金額給付身故保險金;第九條責任免除第二項約定:下列任一情形下,保險人對被保險人身故、殘疾或骨折關節脫位不負任何給付保險金責任:……(四)被保險人酒后駕車、無有效駕駛證駕駛或駕駛無有效行駛證的機動車期間;第十五條釋義約定:無有效行駛證:指下列情形之一:……(3)未在規定檢驗期限內進行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或檢驗未通過的機動交通工具。
2014年8月3日12時40分,葉光財駕駛遼13/26033號變型拖拉機從合江縣往赤水市官渡鎮方向行駛,當車輛行駛至磨白線3KM+250M(小地名水梨溪)處超車時,車輛右側將正在被超越的由袁東英持510500759248號“D”類駕駛證駕駛的川EXXX27號輕便二輪摩托車掛倒,致使遼13/26033號變型拖拉機右后輪碾壓到川EXXX27號輕便二輪摩托車駕駛員袁東英,造成川EXXX27號輕便二輪摩托車發生燃燒和駕駛員袁東英當場死亡的死人交通事故。經貴州省赤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赤公交認字[2014]第00123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駕駛人葉光財負全部責任,駕駛人袁東英無責任。川EXXX27號輕便二輪摩托車檢驗有效期至2014年7月31日。
另查明:曾X甲與袁東英系夫妻關系,生育有子女曾躍勇曾X乙、曾強翠曾X丙;袁德心與陳XX系夫妻關系,生育和收養有子女袁東秀、袁東英、袁小平。
原判認為,袁東英與被告某保險公司簽訂的保險合同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效力性規定,合法有效,對合同雙方均具有法律約束力。合同簽訂后,原告按約履行了向被告繳納保費的義務,保險事故發生后,被告應按照相關法律的規定及保險合同的約定向原告支付保險金。雖然被告辯稱袁東英在保險事故發生時車輛已過檢驗有效期,無有效行駛證,符合保險條款第九條責任免除第二項約定駕駛無有效行駛證的機動車期間,保險人對被保險人身故不負任何給付保險金責任;但原告主張被告沒有告知過袁東英保險條款和免責條款,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款“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應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對該條款的內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九條“保險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責任免除條款、免賠額、免賠率、比例賠付或者給付等免除或者減輕保險人責任的條款,可以認定為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的‘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及第十三條“保險人對其履行了明確說明義務負舉證責任”之規定,被告未提供證據證明其已履行明確說明義務,對被告的辯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某保險公司應依照保險合同約定支付相應的保險金,故原告的訴請于法有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九條、第十三條之規定,判決: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支付原告曾X甲、曾躍勇曾X乙、曾強翠曾X丙、袁XX、陳XX保險金40000.00元。本案案件受理費本院減半收取400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承擔。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上訴認為,死者袁東英作為合法駕駛員,在取得駕駛資格時就應學習了關于機動車證件應年審的相關規定。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未盡告知其應年檢為由進行抗辯顯然是違背法律的。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簽訂的合同中第九條責任免除第二項第四款約定:被保險人酒后駕車、無有效駕駛證或駕駛無有效行駛證機動車期間……其中第十五條釋義約定:無有效行駛證情形包括未在規定檢驗期限內進行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或檢驗未通過的機動交通工具。本案傷者袁東英事發時車輛已過檢驗有效期,無有效行駛證,符合保險合同約定的免責情形。一審法院最終以上訴人未盡告知義務為由判令上訴人賠償,違背了合同基本的公平原則。請求二審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訴人曾X甲等答辯認為,本案保險事故發生時車輛行駛證雖然已過有效期,但并不導致行駛證無效,持未年檢的行駛證上路行駛,所有人或駕駛人會受到行政處罰。請求二審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中,雙方當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證據,對一審采信的證據和查明的事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袁東英與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簽訂的保險合同是依法成立的保險合同,自成立時生效,對雙方均具有法律效力。袁東英駕駛未經檢驗的車輛行駛屬交管部門行政處理范疇,與保險合同無關。對于上訴人是否可以根據雙方簽訂的保險合同中的“免責條款”不予賠付的問題,因保險合同的特殊性,保險人的免責事由由其單方制定,所涉概念和范疇復雜、專業性強且抽象,對于保險合同中所約定的免責條款,除了在保險單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還應當對有關免責條款的概念、內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釋,以使投保人明了該條款的真實含義和法律后果。未盡明確說明義務的,該條款不發生法律效力。僅僅采用將保險條款送交投保人閱讀的方式,不構成對說明義務的履行。保險人應當承擔其向投保人就免責條款作出“明確說明”的證據的舉證責任,否則承擔舉證不能的責任。現上訴人某保險公司未舉證證明已向投保人履行了“明確說明”義務,因此,其主張的免責條款無效。上訴人某保險公司應當根據保險合同承擔相應的賠付義務。綜上所述,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上訴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判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依法應予維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_x000B_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800.00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承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余琦
審判員 賴軍
審判員 趙娜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日
書記員 張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