袁XX與某保險公司保險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9月0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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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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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魯15民終791號 保險糾紛 二審 民事 聊城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6-07-12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聊城市東昌府區。
負責人:牛XX,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王X,該公司法律顧問。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袁XX,男,漢族,居民。
委托代理人:徐XX,山東魯朋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袁XX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山東省聊城市東昌府區人民法院(2015)聊東商初字第1987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X,被上訴人袁XX的委托代理人徐XX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查明:涉案車輛魯P×××××號轎車登記在原告袁XX名下,原告于2014年12月2日就涉案車輛向被告投保了交強險及包括車輛損失險和不計免賠在內的商業保險,車輛損失險保險金額為206820元,保險期間自2014年12月3日至2015年12月2日。2014年12月18日23時許,任甲龍駕駛涉案車輛沿古樓東大街由東向西行駛時與古樓東大街牌坊發生碰撞,造成涉案魯P×××××號轎車損壞,司機任某受傷。事發后,被告對涉案魯P×××××號轎車的修復費用進行估損,并作出了加蓋被告單位印章的機動車輛估損單,在單據上載明修理費總金額為132851元。該估損單上加注:本估損單作為定損依據,具體賠付以條款為準。訴訟中,原告提交了聊城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隊市區交通事故處理中隊出具的證明,證明涉案車輛發生交通事故的情況。被告對該證據的真實性無異議,認為該證據上沒有辦案民警的印章。被告向法庭提交了事發后其單位工作人員對事發時涉案車輛司機任某的調查筆錄,任某稱事發前其與他人一起吃飯,但自己沒喝酒。吃晚飯送人回家時因躲避行人撞至牌坊。該筆錄上還顯示被告方工作人員要求交警部門作出責任認定書,如任某不能提供交警部門作出的責任認定書,被告將無法賠付。原告認為該筆錄系被告方工作人員單方制作,原告已提交交警部門出具的證明,被告再要求涉案車輛司機提供交警部門作出的責任認定書沒有依據。被告認為涉案車輛司機事發前飲酒,屬飲酒駕駛,被告按照合同約定不應承擔責任。原告對被告的主張不予認可。被告對其主張沒有提交證據。
原審法院認為:原、被告之間的保險合同系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且內容不違背法律規定,屬有效協議。原、被告雙方應按合同約定履行各自的權利義務。涉案車輛在保險期間內發生交通事故,造成車輛受損,被告并對涉案車輛損失進行估損,金額為132851元,原告向被告投保了車損險及不計免賠,估損金額未超出保險金額,被告應將該款項賠付原告。《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九條規定:采用保險人提供的格式條款訂立的保險合同中的下列條款無效:(一)免除保險人依法應承擔的義務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險人責任的;(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權利的。本案被告在對涉案司機的調查筆錄中顯示,如不能提供交警部門的責任認定書,被告將無法賠付。被告的該項要求免除了被告應承擔的義務,同時加重了原告的責任,故被告的該項要求無效。被告無據證明原告司機酒后駕車,對被告以此理由拒賠的主張,本院不予支持。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一條、第十四條、第十九條之規定,判決如下: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給付原告袁XX賠付款132851元。案件受理費2957元,由被告負擔。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稱:被上訴人所發生的涉案事故涉嫌酒駕,屬于保險合同明確約定的免責事由。其中第三者責任險責任免除第七條第二款更是對酒后駕駛免賠作出了明確約定。上訴人查勘人員在事故發生后到達現場,發現車內有較大酒氣,經調查得知涉案車輛的駕駛員任某在事發前與他人一起吃飯,飯后回家時因躲避行人撞倒道路牌坊。但因事發后駕駛員本人亦有損傷被送往醫院救治,不便于也無法配合上訴人檢驗酒精含量。為進一步查證,上訴人與駕駛員約好由其事后提供交警部門制作的事故責任認定書,以便于由交警部門按照正規流程檢測其酒精度或調查事故成因等以查清事發具有免責事由。駕駛員對此約定無異于并簽字確認,內容合法有效。但被上訴人未提交該事故認定書,相當于放棄了保險利益。被上訴人雖提供了交警部門出具的證明,但該證明無經辦人簽字,不能確認其真實性,也不符合證據要求。且該證明內容上看不出事故發生的具體經過及責任劃分。據上訴人現場調查,交警隊完全具備調取監控查明事故真實性及責任劃分的客觀條件。因此,該事故證明無效。原審認定上訴人的免責條款無效并判決上訴人承擔全部責任,缺乏事實依據。請求依法撤銷原判,改判上訴人不承擔涉案賠償責任。
被上訴人袁XX答辯稱:上訴人主張涉案事故為酒駕,僅僅是主觀猜測,并無任何證據證明。事故發生后,被上訴人向交警隊以及保險公司均進行了報案,保險公司對事故發生的真實性并無異議,同時對交警隊證明的真實性也無異議。該事故屬于單方事故,被上訴人在保險限額內請求賠償合法合理。原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判決公正。上訴人的上訴無理,應予駁回。
本院二審查明的案件事實與原審法院查明的一致。
本院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為:上訴人主張涉案駕駛員酒駕,其應當就涉案車輛損失保險免責,證據是否充分,理由是否適當,是否應予支持。
上訴人主張涉案車輛駕駛員任某在發生涉案交通事故時為酒駕狀態,但并未就該項主張提交充分證據予以證明。在2014年12月20日上訴人工作人員給任某所作的筆錄中,任某亦未陳述其在駕駛涉案車輛時為酒駕狀態。在該筆錄中,上訴人要求任某提供交警隊事故科的責任認定書,否則將不予賠償。雖事后被上訴人一方確未能提供相關的事故責任認定書,但因事故責任認定書并非保險理賠所必需,上訴人以此拒絕賠償涉案車輛損失,缺乏法律依據。關于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邏警察支隊市區交通事故處理中隊于2015年5月18日出具的證明的效力問題,該證明加蓋有出具單位的公章,內容顯示了涉案事故發生的具體原因為任某駕駛涉案車輛與牌坊發生碰撞,并造成車輛損壞。上訴人主張該證明不能確認事故真實性及責任劃分,并因此主張該證明無效的理由不能成立。
綜上,上訴人的上訴理由因缺乏事實基礎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依法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2957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承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閆紅
審判員 劉穎
審判員 董慧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二日
書記員 趙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