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呂XX、晏XX、甲、周XX、乙意外傷害保險合同糾紛二審判決書
- 2020年08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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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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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阜民二終字第00304號 意外傷害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阜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12-24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
法定代表人:孫X,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韋X,該公司員工。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呂XX,女,漢族,住安徽省臨泉縣。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晏XX,女,漢族,住址同上。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甲,男,漢族,住址同上。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周XX,男,漢族,住址同上。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乙,男,漢族,住址同上。
法定代理人:晏XX,女,漢族,住址同上。
以上五被上訴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張X,安徽景濤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為與被上訴人呂XX、被上訴人晏XX、被上訴人甲、被上訴人周XX、被上訴人乙(以下簡稱呂XX等五人)意外傷害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安徽省臨泉縣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31日作出的(2015)臨民二初字第00101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韋X、被上訴人呂XX等五人的委托代理人張X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經審理查明:2014年4月25日,聶振杰為本案當事人親屬周興舉在某保險公司處投保了短期健康保險和意外傷害保險,約定平安個人意外傷害保險,保險責任為意外傷害身故和殘疾,保險金額為200000元,保險期限自2014年4月19日至2015年4月18日。2015年2月10日00時55分,周興舉駕駛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車沿寧洛高速公路由東向西行駛至上行線261KM+700M處刮撞到停靠在快車道上正在進行施救作業何濤駕駛的無牌號粵海牌清障車右后尾部,發生交通事故,導致駕車人周興舉及乘車人高文利死亡,何濤受傷,此次事故經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高速公路一大隊認定,周興舉、何濤負同等責任。某保險公司提供的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短期健康保險和意外傷害保險單客戶回執表上有投保人聶振杰簽字,呂XX認為不是聶振杰簽名而申請鑒定。2015年7月29日,經南京金陵司法鑒定所鑒定,客戶回執表上聶振杰簽字不是其本人所寫。呂XX等五人支付鑒定費3360元。呂XX等五人要求某保險公司支付保險金其保險金人民幣200000元,并承擔本案訴訟費。
原審法院另查明:呂XX等五人的親屬周興舉未取得駕駛證。
原審法院經審理認為:保險合同是投保人與保險人約定投保人按照合同約定支付保險費,保險人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協議。本案中,聶振杰與某保險公司簽訂的保險合同,為呂XX親屬周興舉投保了短期健康保險和意外傷害保險,約定了保險名稱、保險責任及保險金額,該合同是投保人與保險人的真實意表示,不違反法律規定,合法有效。雙方應當按合同約定履行各自的義務。投保人已履行交保費義務,保險人在約定的事項發生時應承擔保險責任。對呂XX等五人的訴訟請求,予以支持。某保險公司辯稱,周興舉屬無證駕駛導致交通事故發生,根據保險合同約定,保險方不應承擔責任。原審法院認為,在訂立保險合同時,保險人應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對該條款的內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保險合同約定無證駕駛的免責條款,其提供的短期健康保險和意外傷害保險單客戶回執表上已寫明告知內容并有投保人簽名,但投保人聶振杰的簽名,經鑒定不是其本人所寫,不能證明某保險公司已經盡到必要的告知說明義務,對其抗辯不予采信。依照《中華人民主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第四十四條、第六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條、第十四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之規定,原審法院判決:某保險公司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呂XX、晏XX、甲、周XX、乙保險賠償金200000元及鑒定費3360元,合計203360元。案件受理費4300元,減半收取2150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
某保險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稱:一、《平安個人意外傷害保險條款》中明確約定,無證駕駛屬于保險人的責任免除情形,保險人不承擔保險責任。呂XX等五人提供的保險單正面特別約定未盡事宜以條款約定為準。該特別約定同被保險人信息、保險起止區間、保險險種及保額等保險基本信息均在保險單正面,且字體及顯示均相同。呂XX等五人及原審法院對該保單作偏向性解讀,判決保險人承擔保險責任錯誤。二、本案死者的相關損失已經蒙城縣法院審理處理并得到其他事故責任主體的全部賠償,原審法院再次判決某保險公司承擔賠償責任有違保險的損失補償原則。三、無證駕駛社會危害性極大,其嚴重侵害了自己及其他交通主體的合法權益。周興舉無證駕駛是事故發生的原因,法院應支持某保險公司拒賠意見。
呂XX等五人辯稱:原審判決合法公正,應予維持。涉案保單正面雖然記載了平安個人意外傷害保險字樣,但保險人無證據證明其將保險條款交付給投保人,故保險人應按照保險合同約定承擔賠償義務。因人的生命價值無價,死者已投保了涉案保險,保險人亦應按照合同約定承擔賠償責任。保險補償原則僅適用于財產保險合同,不適用人身保險合同。
在二審規定的舉證期限內,雙方當事人均無新證據提交,對原審證據的質證意見亦無補充和變更。本院對原審查明的事實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本案爭議的焦點為保險人應否承擔賠償責任。無證駕駛屬于法律、行政法規中的禁止性行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條的規定,保險人將法律、行政法規的禁止性規定情形作為保險合同免責條款的免責事由,保險人應當對該條款作出提示。經庭審調查,投保人在投保時保險人只向其交付了投保單,保險人無證據證明其向投保人送達書面的保險合同條款,且投保單上亦未對免責條款盡到提示義務,該免責條款不發生法律效力。故按照保險合同約定及法律規定,被保險人發生意外事故后,保險人應當承擔賠付責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四十六條規定,人身保險合同中,被保險人因第三者的行為而發生死亡、傷殘或者疾病等保險事故的,保險人向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給付保險金后,不享有向第三者追償的權利,但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權向第三者請求賠償。故本案中雖然被保險人的損失已經其他事故責任主體予以賠償,但被保險人的受益人仍有權向保險人主張權利。綜上,原審判決并無不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2150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陳玉峰
審 判 員 李曉艷
代理審判員 王韓利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書 記 員 寧夢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