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羅XX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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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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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阜民二終字第00270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阜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12-29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陽市潁州區。
負責人:盧X,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李X,該公司員工。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羅XX,男,住安徽省阜陽市潁州區。
委托代理人:胡XX,安徽松鼎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為與被上訴人羅XX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安徽省阜陽市潁州區人民法院(2015)州民二初字第00267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12月15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X及被上訴人羅XX的委托代理人胡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經審理查明:羅XX將其所有的皖KXXX60號貨車掛靠在阜陽市宇鵬汽車運輸有限公司,阜陽市宇鵬汽車運輸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14日為皖KXXX60號貨車投保了交強險及商業險,其中交強險責任限額122000元;商業第三者責任險限額為200000元,且為不計免賠特約險,保險期間自2014年4月15日0時起至2015年4月14日24時止。2014年9月21日23時,譚浩駕駛電動自行車沿阜臨路由東向西行駛至阜陽市體育場西側路段時,與羅XX駕駛的停放在路邊的保險車輛尾部相撞,造成譚浩受傷、車輛受損的交通事故。譚浩受傷后,先后在阜陽市中醫醫院、阜陽市人民醫院住院治療,經診斷為1、雙側上額骨骨折2、鼻骨骨折,花醫療費49632.11元,其傷情經安徽公平司法鑒定所鑒定為:譚浩交通事故致“雙側鼻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右眶外側壁骨折;雙側上頜骨骨折術后”,遺留輕度張口受限,構成十級傷殘;譚浩車禍受傷后,休息期120日,營養期90日,護理期60日,二期手術取雙側上頜骨骨折、右眶外側壁內固定期間,休息期30日,營養期20日,護理期30日;后續醫療費大約需人民幣16900元。此次交通事故,經阜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六大隊作出第3412010201404926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羅XX、譚浩負事故同等責任。2015年2月3日,經阜陽市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羅XX賠償譚浩醫療費、營養費、伙食補助費、護理費、交通費、后續治療費等費、傷殘賠償金、精神撫慰金等共計67000元,上述款項已履行完畢。
原審法院另查明:阜陽市宇鵬汽車運輸有限公司出具聲明書,放棄本次保險事故向保險公司索賠保險金的權利,由實際車主羅XX主張權利。
原審法院認為:涉案財產保險合同合法有效,被保險車輛在保險期間發生交通事故,已經公安機關作出道路事故認定書予以證明,該事故造成第三者受傷,某保險公司應在保險合同約定的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羅XX作為實際車主對第三者的損害賠償,經阜陽市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調解委員會主持下進行,且已經實際支付,現羅XX以此為依據要求某保險公司進行賠償,理由正當,應予以支持。某保險公司經原審法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應視為自動放棄其抗辯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第二十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定,原審法院判決:某保險公司于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賠付羅XX保險金67000元。逾期,應當依照法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1475元,減半收取737.5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
宣判后,某保險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稱:羅XX與譚浩之間達成的調解協議,某保險公司未參與,故對譚浩的傷殘等級及三期、后續治療費均不認可,該調解協議對某保險公司不具有約束力,原審法院判令某保險公司賠付羅XX67000元,與實際損失不符。
羅XX答辯稱:羅XX與譚浩就交通事故損害賠償經阜陽市交通事故調解委員會調解達成協議并已履行完畢,該協議合法有效,非經法定程序不得撤銷或變更。上訴人的主張無事實及法律依據,不應得到支持。
在二審舉證期限內,雙方當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證據,所舉證據與原審一致,相對方的質證意見亦同于原審,本院對證據的認證意見與原審一致。
綜合庭審調查及舉證、質證情況,本院對原審查明的事實予以認可。
本院認為:本案雙方當事人對保險車輛發生事故后,羅XX依據調解協議確定的數額,實際賠償譚浩各項損失67000元等事實不持異議,爭議焦點在于該調解協議對某保險公司是否具有約束力。涉案調解協議系在人民調解委員會的主持下,根據傷者實際支出的醫療費及司法鑒定意見書,經雙方當事人協商一致達成的,羅XX并已實際履行完畢,其賠償數額在保險責任限額內,某保險公司依約應予賠付。某保險公司以其未參與調解等為由,對該調解協議不予認可,并無事實及法律依據,其上訴理由不能成立,對其上訴請求,本院不予支持。綜上,原審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475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劉 偉
代理審判員 邵靜怡
代理審判員 葉志強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書 記 員 陳賀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