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張XX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9月0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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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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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晉02民終722號 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大同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6-06-30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城區。
負責人張忠,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李霄峰,男,漢族,中國人壽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員工。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張XX,女,漢族。
委托代理人劉曙光,山西鴻安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張XX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大同市城區人民法院(2015)城民初字第3248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6年5月18日受理后,依法組成由法官齊立波擔任審判長,法官鄭翔、張文參加的合議庭,于2016年6月12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霄峰,被上訴人張菊花的委托代理人劉曙光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張菊花在一審中起訴稱:2015年8月17日17時許,仝福虎駕駛原告實際所有的車輛晉BXXXXX、晉BXXXX掛重型半掛牽引車,由西向東行至S339線20KM+800M處,未與前車(冀GXXXXX、冀GXXXX掛)保持足以采取緊急制動措施的安全距離,致使兩車首尾碰撞,造成兩車有損人無傷的道路交通事故,經交警認定仝福虎駕駛的車輛在事故中負全部責任。事故發生后就車輛損失的賠償問題,原告與被告多次協商未果,原告被迫委托評估公司進行了評估鑒定。經鑒定,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各項損失共計139225元。而原告所有車輛主車在被告處投有交強險、車輛損失險、第三者責任險等保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且原告的訴訟請求在保險限額之內。原告起訴,1、請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在保險范圍內賠償原告車輛各項損失共計139225元(包括車輛損失費133725元,施救費3500元、車輛評估費2000元);2、本案的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某保險公司在一審中答辯稱:對事故發生及責任劃分無異議。事故車輛在我公司投保了車輛損失險限額為216000元,對原告的損失在車輛損失險限額內理賠。原告未通知我公司,單方委托鑒定,駕駛室沒有達到更換的標準,對評估結論不予認可,且沒有提供修理明細,應當以實際修理價格為準。鑒定費、訴訟費不屬于保險理賠范圍。
一審法院判決認定:晉BXXXXX、晉BXXXX掛重型半掛牽引車登記所有人為王平。晉BXXXXX車輛在被告處投保限額216000元機動車損失保險及不計免賠險,保險期限為2015年1月10日至2015年12月9日。被保險人為大同縣平順汽貿有限責任公司。王平和大同縣平順汽貿有限責任公司出具證明,晉BXXXXX、晉BXXXX掛重型半掛牽引車實際車主是原告張XX,保險利益歸原告張XX。2015年8月17日17時許,仝福虎駕駛晉BXXXXX、晉BXXXX掛重型半掛牽引車,由西向東行至S339線20KM+800M處,未與前車(冀GXXXXX、冀GXXXX掛)保持足以采取緊急制動措施的安全距離,致使兩車首尾碰撞,造成兩車有損人無傷的道路交通事故,經大同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仝福虎負事故的全部責任。
一審法院確認原告各項損失:1、車輛損失133725元,2、施救費3500元,3、評估費2000元,各項合計139225元。
一審法院判決認為:大同縣平順汽貿有限責任公司與被告簽訂的保險合同是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規定,為有效合同。大同縣平順汽貿有限責任公司出具證明證實保險利益歸原告所有,故被保險車輛在保險期限內發生交通事故,被告應當在車輛損失險限額范圍內賠付原告139225元。關于訴訟費,本案系被保險人要求保險人支付保險理賠金的保險合同糾紛,訴訟費應當按照《訴訟費用繳納辦法》第二十九條的規定,由敗訴方負擔。被告辯稱不應承擔訴訟費無法律依據,該院不予采納。據此,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條之規定,判決:被告某保險公司在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在車輛損失險限額范圍內賠付原告張XX139225元。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3085元,減半收取,該院退還原告1542.5元,其余1542.5元,由被告負擔(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給付原告)。
某保險公司不服一審法院上述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請求依法撤銷大同市城區人民法院(2015)城民初字第3248號民事判決,改判上訴人少承擔69225元,一、二審訴訟費由被上訴人承擔。其主要上訴理由是:一審法院認定錯誤。被上訴人單方鑒定車輛損失,上訴人定損人員聯系定損,被保險人稱車輛已交由修理廠處理,不配合上訴人進行定損,后對該事故車輛單方進行鑒定。上訴人認為其車輛損失72000元,鑒定費保險人不承擔。根據民事訴訟法和車輛損失險第二十四條的規定,當事人申請鑒定,由雙方當事人協商確定有鑒定資格的鑒定機構、鑒定人員。被上訴人在定損、修理過程中刻意不讓合同當事人即保險公司參與,致使上訴人無法對實際車損進行核定。依據車輛損失險第二十四規定:因保險事故損壞的第三者財產,應當盡量修復,修復前被保險人應當會同保險人檢驗、協商確定修理項目、方式和費用。否則,保險人有權重新核定;無法重新核定的,保險人有權拒絕賠償。本案中被上訴人既然與上訴人是保險合同一案,故請求二審法院充分考慮車輛損失險責任條款的規定,核實其車輛損失是否屬實且是否與本次事故有關,避免不當得利的情況發生。
被上訴人張XX服從一審法院判決,其針對上訴人的上訴理由答辯稱:上訴人估損72000元不客觀、不真實,且沒有法律效力。根據保險法的規定,保險條款沒有明確說明不產生法律效力,因此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當維持一審判決。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在二審中均未提供新的證據。
經審理查明,對一審查明的事實,除上訴人對車輛損失數額有異議及認為不應承擔評估費外,對其余事實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雙方均沒有異議,對雙方無爭議的事實本院予以確認。
另查明,事故發生后被上訴人已向上訴人報險,上訴人出險查勘后未對車輛進行定損。
本案的爭議焦點為:事故車輛的車損數額應為多少評估費應否由上訴人承擔
被上訴人張XX主張晉BXXXXX的車損為133725元,為證實其主張,其在一、二審中提供了由大同市中興資產評估事務所出具的晉中興評報字(2015)113號評估報告一份。評估報告載明:評估對象:大運牌CGXXX50WD3RB重型半掛牽引車,車牌號:晉BXXXXX,車架號:LGXXXANH8DYXXXXXX,評估標的的損失評估金額為人民幣133725元。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對評估報告的真實性沒有異議,但認為被上訴人評估的各項費用與實際修理價格不符,所以對數額不認可。上訴人的定損價格72000元是根據被上訴人評估報告及現場照片進行估損的結果。
本院認為,上訴人雖認為被上訴人張XX的車輛(晉BXXXXX)損失為72000元,但就該數額上訴人并未提供相應證據予以證明,僅是其估算的結果,故對其該項主張本院不予確認。在事故發生后,被上訴人已向上訴人報險,但上訴人未對事故車輛及時進行定損,雖上訴人認為系被上訴人拒絕定損,但對此主張未提供任何證據予證實。被上訴人為查明車損情況委托第三方評估機構大同市中興資產評估事務所進行評估并無不妥。大同市中興資產評估事務所具有相應評估資質,上訴人未提供能夠證實該評估意見書存在評估程序違法、評估結論不當的相應證據,故對評估意見本院予以采信。一審法院依據評估意見認定的車損數額正確,上訴人該項上訴主張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關于評估費一節。本院認為,被上訴人張XX為查明己方車輛損失情況,支出評估費2000元,并提供了相應票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四條“保險人、被保險人為查明和確定保險事故的性質、原因和保險標的的損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由保險人承擔”的規定,晉BXXXXX的評估費2000元應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在車損險限額內賠付。
綜上,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判決結果適當,應予維持。上訴人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531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已交納)。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齊立波
代理審判員 鄭翔
代理審判員 張文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
書記員 李 文 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