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王XX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9月0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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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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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晉02民終698號 保險糾紛 二審 民事 大同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6-07-19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御河西路御泉小區。
負責人陳世珍,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張珂,女,漢族,某保險公司職工。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王XX,男,漢族。
委托代理人馬學青,山西瑜亮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王XX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大同市城區人民法院(2015)城民初字第3194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6年5月18日受理后,依法組成由法官齊立波擔任審判長,法官鄭翔、張文參加的合議庭,于2016年6月8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張珂,被上訴人王XX的委托代理人馬學青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王XX在一審中起訴稱:2015年5月16日6時30分許,劉忠山駕駛原告所有的車輛晉BXXXXX/晉BBEXX重型半掛沿國道208線由南向北行駛時,與沿一支渠北道路由西向東行駛的王加冕駕駛的未注冊登記的110型摩托車發生碰撞,造成王加冕受傷、公路路產、行道樹及車輛不同程度受損的交通事故。經交警隊認定,劉忠山負事故的主要責任,王加冕負事故的次要責任。事故發生后,就車輛損失賠償問題,原告多次與被告協商未果,原告被迫委托評估機構評估。經鑒定,本次事故造成原告車輛損失共計58807元。而原告的車輛在被告處投保交強險、車輛損失險(主車319500元、掛車76500元)、第三者責任險(主車50萬元、掛車5萬元),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故原告起訴請求依法判令被告在保險范圍內賠償原告車輛損失共計58807元(其中包括車輛損失53457元、施救費2350元、評估費3000元);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某保險公司在一審中答辯稱:1、事故的發生,責任認定,投保情況沒有異議。2、被保險人為王文興,原告不是合同的相對方,主體不適格;3、原告主張的損失應先由對方車輛交強險賠付,剩余部分按責任比例由保險公司承擔70%責任;4、鑒定費、訴訟費保險公司不承擔。
一審法院判決認定:原告王XX為其所有的晉BXXXXX/晉BXXXX掛重型半掛車在被告某保險公司處投保交強險、機動車損失險(主車319500元、掛車76500元)、不計免賠特約等保險(被保險人為王文興),保險期間自2015年1月6日至2015年12月5日。2015年5月16日6時30分許,劉忠山駕駛該投保車輛沿國道208線由南向北行駛時,與沿一支渠北道路由西向東行駛的王加冕未取得機動車駕駛證駕駛未注冊登記的“力帆”110型摩托車發生碰撞,造成王加冕受傷、公路路產、行道樹及車輛不同程度受損的交通事故。經交警隊認定,劉忠山負事故的主要責任,王加冕負事故的次要責任。事故發生后,原告報險,被告出險,但未定損。后原告委托山西天必誠價格評估有限公司評估,2015年7月27日該評估公司以天評價字(2015)第00224號評估意見書評定晉BXXXXX損失為31072元(已扣減殘值100元)、晉BXXXX掛車的損失為22385元(已扣減殘值300元)。一審法院確認原告支出施救費2350元,評估費3000元。
一審法院判決認為:原告王XX為其所有的晉BXXXXX/晉BXXXX掛重型半掛車在被告某保險公司處投保交強險、機動車損失險(主車319500元、掛車76500元)、不計免賠特約等保險(被保險人為王文興),雙方形成了保險合同關系,該合同真實合法,且已履行,該院予以確認。現該投保車輛在保險期間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失共計58807元。故被告保險公司應在機動車損失險限額內賠付原告王XX58807元。被告辯稱,應由對方車輛在交強險范圍內賠償,且保險公司只承擔剩余部分70%的責任。該辯解沒有法律依據,該院不予支持。另被告辯稱訴訟費不承擔。該院認為,事故發生后,因被告保險公司未及時主動理賠,導致當事人提起訴訟而發生訴訟費用,且依據法律規定,訴訟費應由敗訴方承擔。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條、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被告某保險公司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在機動車損失險限額內賠付原告王XX58807元。如果當事人未按指定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1270元,由被告負擔(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給付原告)。
某保險公司不服一審法院上述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請求依法撤銷大同市城區人民法院(2015)城民初字第3194號民事判決中由上訴人多承擔的失21142.1元,訴訟費由被上訴人承擔。其主要上訴理由是:上訴人認可被上訴人晉BXXXXX、晉BXXXX掛車輛損失評估金額和施救費金額,但是上訴人承保的晉BXXXXX、晉BXXXX掛在本次事故中是主要責任,摩托車為次要責任,依據《機動車輛保險條款》第二十六條規定,保險人依據被保險機動車駕駛人在事故中所負責任比例,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被保險機動車負次要責任的,保險人按70%事故責任比例計算賠償。并且保險公司是與被保險人簽訂的保險合同,承擔的是被保險車輛的風險,非被保險人的責任與風險保險公司沒有義務承擔,故一審錯將非上訴人承保車輛摩托車的責任部分也判給上訴人是不合理的,應扣減對方交強險2000元,剩余部分按70%的責任比例在機動車損失險限額內賠償,故上訴人應賠償金額為37664.9元。評估費、訴訟費不屬于保險理賠范圍,上訴人不承擔賠償。
被上訴人王XX服從一審法院判決,其針對上訴人的上訴理由答辯稱:原審判決正確,二審應予維持,保險公司賠償完畢后可向侵權人進行追償,評估費、訴訟費屬于查清車輛損失必要支出費用,應當由保險公司負擔。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在二審中均未提供新的證據。
經審理查明,對一審查明的事實,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雙方均沒有異議,對雙方無爭議的事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案的爭議焦點為:事故車輛的車損應否按責任比例進行賠償評估費、訴訟費應否由上訴人承擔
關于上訴人應如何承擔保險賠償責任的問題。本院認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九條第一款規定:“保險事故發生后,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起訴保險人,保險人以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擔責任為由抗辯不承擔保險責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條規定:“因第三者對保險標的的損害而造成保險事故的,保險人自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之日起,在賠償金額范圍內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者請求賠償的權利”。本案中,被上訴人并未要求重復賠償,亦未放棄對事故相對方請求賠償的權利,其基于保險合同關系要求上訴人賠償損失,理由正當,應予支持,上訴人可在賠付被上訴人損失后取得對事故相對方的代位求償權。一審法院判決上訴人承擔保險賠付責任正確,對上訴人該項上訴請求不予支持。
關于評估費一節。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四條“保險人、被保險人為查明和確定保險事故的性質、原因和保險標的的損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由保險人承擔”的規定,被上訴人王XX為查明車輛損失情況,支出評估費應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在車損險限額內賠付,上訴人的該項上訴主張不能成立,對其該項上訴請求不予支持。
關于訴訟費,本案系被保險人要求保險人支付保險金的保險合同糾紛,與《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六條所規定的適用情形不符,本案訴訟費應當依照《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第二十九條的規定,由敗訴方負擔。上訴人關于不承擔訴訟費的主張無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判決結果適當,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329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已交納)。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齊立波
代理審判員 鄭翔
代理審判員 張文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九日
書記員 楊 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