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門XX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9月0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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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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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晉02民終809號 保險糾紛 二審 民事 大同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6-07-30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
負責人史雅迪,經理。
委托代理人赫軼,男,漢族。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門XX,男,漢族。
委托代理人張海霞,山西儒風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門XX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山西省渾源縣人民法院(2016)晉0225民初152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赫軼,被上訴人門XX的委托代理人張海霞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門XX在一審中起訴稱:2015年10月16日1時00分,劉權喜駕駛原告所有的冀GXXXXX冀GXXXX掛半掛車沿省道303線由西向東行駛至渾源縣遷旺村路段,駛入路右溝里,致車輛損壞的交通事故。經渾源縣交警隊認定,劉權喜駕駛機動車未確保安全,負事故全部責任。原告的車輛在被告處投有車輛損失險及不計免賠險,保險限額為216000元。事故發生后,原告要求被告對車輛定損,但被告一直未對車輛進行定損,原告只能對其車損鑒定,主車車損價值183641元,殘值1400元。原告就理賠事宜與被告協商,均無果。故請求:1、判令被告賠償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車輛損失、施救費、鑒定費等共計199354元。2、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某保險公司在一審中答辯稱:對于事故發生的事實及責任認定和原告的車輛在被告處投保沒有異議。被告愿意在保險限額內賠付,對該車輛估損8萬元,同意賠償施救費3750元。原告的車損鑒定結論偏高,申請重新鑒定,同時不承擔鑒定費和訴訟費。
一審法院判決認定:原告門XX于2014年10月29日為其所有的冀GXXXXX號大運CGXXX50WD3RB牽引汽車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機動車損失保險、第三者責任保險、車上人員責任險及不計免賠險等,其中機動車損失保險的保險金額為216000元,保險期間自2014年10月30日至2015年10月29日。2015年10月16日1時許,劉全喜駕駛冀GXXX31號大運半掛冀GXXXX掛大貨車沿省道303線由西向東行駛至遷旺村,駛入路右溝里,致車輛損壞,造成財產損失道路交通事故。同月26日,渾源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劉全喜負事故全部責任。原告因被告未及時對其受損車輛進行定損而于同年11月26日委托太原市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鑒定中心對冀GXXXXX號半掛牽引車進行車損鑒定。該中心于同年12月4日作出并交通事故司鑒中心[2015]車鑒字第A110503號車損司法鑒定意見書,鑒定意見為:冀GXXXXX號重型半掛牽引車車損價值為183640元,殘值部分為1400元。原告支付鑒定機構車損鑒定費7300元。原告另在事故發生后花費車輛施救費用9814元。
一審法院判決認為:依法成立的保險合同,自成立時生效。《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規定:“保險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約定交付保險費,保險人按照約定的時間開始承擔保險責任。”本案原告為其車輛向被告投保機動車損失保險,現其車輛因發生交通事故而受到損害,且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故被告應當依照保險合同約定對原告的受損車輛賠償保險金,原告的訴求合法,予以支持。被告稱原告的車損及施救費偏高,但未提供反駁證據,故該院對其辯解意見不予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第六十六條之規定,判決:被告某保險公司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賠償原告門XX保險賠償金199354元。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4287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
某保險公司不服一審法院上述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請求:撤銷一審判決,改判上訴人少承擔96654元賠償責任,并由被上訴人承擔一、二審訴訟費。其主要理由為:一、被上訴人一審提交的評估報告車輛損失結論偏高,上訴人理賠部門認為應當減少82240元較為合理;二、施救費按照河北省標準應為2700元。
門XX針對某保險公司的上訴答辯稱: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經審理查明,對一審法院查明事實,雙方當事人均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
本案的爭議焦點為:一、一審法院認定的車輛損失是否過高二、一審法院認定的車輛施救費是否過高
關于車輛損失一節。本院認為,上訴人不認可被上訴人提供的評估報告,認為評估報告認定車輛損失偏高,但其不能提供相反證據否定被上訴人的提供的評估報告,故一審法院采信由有資質的評估機構作出的評估報告確認車輛損失并無不當,上訴人該項上訴理由不能成立,對其上訴請求本院不予支持。
關于施救費一節。本院認為,本案事故車輛駛入路邊溝內,施救客觀上需要吊車救援后,再由拖車拖離,故被上訴人主張吊車費和拖車費具有客觀合理性,上訴人認為施救費過高,但并不能提供證據予以證明,故一審法院以被上訴人提供的施救費發票確認施救費并無不當,上訴人該項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本院認為,一審法院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判決結果適當,本院予以維持。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2216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已交納)。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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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 判 長 馬卉妍
審 判 員 王艷宏
代理審判員 張 文
二〇一六年七月三十日
書 記 員 杜彥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