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馬X、何繼虎保險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9月0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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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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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寧0402民初2711號 保險糾紛 一審 民事 固原市原州區人民法院 2016-07-20
原告某保險公司。地址:固原市原州區。
負責人丁宇,系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吳強,寧夏蕭關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
被告馬X,男,生于1982年1月3日,回族,農民,寧夏固原市人,住本市原州區。
被告何繼虎,男,生于1984年10月11日,回族,農民,寧夏固原市人,住本市原州區。
原告某保險公司與被告馬X、何繼虎保險糾紛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黑學貴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吳強、被告馬X到庭參加訴訟,被告何繼虎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某保險公司訴稱:被告為其所有的車輛于2014年11月12日與原告建立了車輛保險關系,為其車牌號為寧DXXX18號半掛牽引車辦理了承保期限為一年的機動車強制保險。2015年7月3日14時43分,張利駕駛的豫HXXX88∕HX727掛車由南向北行駛至京港澳公路1605㎞+92m處,與同車道前方由未取得相應駕駛資格的何繼虎駕駛的寧DXXX18∕寧AXXX5掛車追尾相撞發生交通事故,造成豫HXXX88駕駛人張利及同車乘車人魏紅旗當場死亡、五輛車、公路設施及豫HXXX88重型半掛車受損的交通事故。該事故經湖南省高速公路警察局衡陽支隊新塘大隊認定,張利負事故的主要責任,何繼虎負事故的次要責任,毛益兵、唐華、葉才輝不負事故責任。事發后,死者張利家屬、魏紅旗家屬及受損車輛(豫HXXX88)所有人溫縣聯眾運輸服務有限公司起訴要求原告在交強險范圍內對其損失進行賠償。經湖南省衡東縣人民法院判決,由原告在強制保險限額內向死者張利家屬賠償55000元;向死者魏紅旗家屬賠償55000元。經調解由原告在強制保險限額內向溫縣聯眾運輸服務有限公司賠償2000元?,F原告根據判決書和調解書確定的賠償數額已賠付完畢。根據相關法律規定,駕駛人未取得駕駛資格或者未取得相應駕駛資格的,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賠償范圍內向當事人賠償的,保險公司有權向侵權人主張追償。故訴訟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代為賠償的保險金112000元。
原告向法庭提的證據有:1、(2015)東少民初字第12號湖南省衡東縣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2015)東少民初字第8號湖南省衡東縣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2015)東民少初字第13號湖南省衡東縣人民法院民事調解書,證明交通事故發生后第三人起訴要求原被告對其損失要求賠償,經湖南省衡東縣人民法院判決及調解共向其支付112000元的事實;2、計算書列表一份,證明原告向第三人支付112000元的事實。
被告馬X辯稱:不同意原告的訴訟請求,因為肇事車輛系我以分期付款買賣方式轉讓給了何繼虎,該責任應由被告何繼虎承擔。
被告馬X向法庭提供的證據有:(2016)寧0402民初58號民事判決書,證明被告馬X將肇事車輛以分期付款方式轉讓給被告何繼虎的事實。
被告何繼虎未作答辯,亦未向法庭提供證據。
對原告與被告馬X提供的證據,經庭審質證,本院審查認為,上述證據均來源合法,符合證據特征,能夠形成證據鏈條,故本院予以采信。
經審理查明:2015年7月3日14時43分,張利駕駛的豫HXXX88∕HX727掛車由南向北行駛至京港澳公路1605㎞+92m處,與同車道前方由未取得相應駕駛資格的何繼虎駕駛的寧DXXX18∕寧AXXX5掛車追尾相撞發生交通事故,造成豫HXXX88駕駛人張利及同車乘車人魏紅旗當場死亡、五輛車、公路設施及豫HXXX88重型半掛車受損的交通事故。該事故經湖南省高速公路警察局衡陽支隊新塘大隊認定,張利負事故的主要責任,何繼虎負事故的次要責任,毛益兵、唐華、葉才輝不負事故責任。事發后,死者張利家屬、魏紅旗家屬及受損車輛(豫HXXX88)所有人溫縣聯眾運輸服務有限公司起訴要求原告在交強險范圍內對其損失進行賠償。經湖南省衡東縣人民法院判決,由原告在強制保險限額內向死者張利家屬賠償55000元;向死者魏紅旗家屬賠償55000元。經調解由原告在強制保險限額內向溫縣聯眾運輸服務有限公司賠償2000元。
另查明:寧DXXX18∕寧AXXX5掛車系被告馬X以分期付款方式轉讓給被告何繼虎。
本院認為:根據相關法律規定,駕駛人未取得駕駛資格或者未取得相應駕駛資格的,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賠償范圍內向當事人賠償的,保險公司有權向侵權人主張追償。本案中,被告何繼虎在未取得機動車駕駛證的情形下,駕駛原告承保的車輛發生交通事故,在原告依法承擔交強險賠償責任之后,其現依法向被告主張追償權的訴訟請求,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涉案車輛寧DXXX18∕寧AXXX5掛車系以分期付款方式從被告馬X處受讓而來,故應由被告何繼虎向原告承擔賠償責任,被告馬X不承擔賠償責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八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購買人使用分期付款購買的車輛從事運輸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財產損失保留車輛所有權的出賣人不應承擔民事責任的批復》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由被告何繼虎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向原告某保險公司支付賠償款112000元;
二、被告馬X不承擔責任。
案件受理費2540元減半收取1270元(原告已預交1270元)由被告何繼虎負擔。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或者代表人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固原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黑學貴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日
書記員 趙春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