談X甲、柏XX、談X乙與秦XX、某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賠償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9月0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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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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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702民初864號 保險糾紛 一審 民事 張掖市甘州區人民法院 2016-05-19
原告談X甲,男,漢族,甘肅省張掖市甘州區人,暫無固定職業。
原告柏XX,女,漢族,甘肅省張掖市甘州區人,農民。
以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黃海平,甘肅振澤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談X乙,女,漢族,甘肅省張掖市甘州區人,學生。
法定代理人談X甲,基本情況同上。
被告秦XX,男,漢族,甘肅省張掖市甘州區人,農民。
委托代理人張立,甘肅峰和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某保險公司。
負責人王毅,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劉梅珍,該公司員工。
原告談X甲、柏XX、談X乙與被告秦XX、機動車交通事故賠償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立案受理。被告某保險公司在舉證期限內口頭申請對原告談X甲的傷勢進行重新鑒定,但未提交書面申請書。庭審中,被告某保險公司表示不再申請重新鑒定。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審理。原告談X甲,原告談X甲、柏XX委托代理人黃海平,原告談X乙法定代理人談X甲,被告秦XX及其委托代理人張立,被告某保險公司委托代理人劉梅珍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談X甲、柏XX、談X乙訴稱,2014年9月6日15時30分許,被告秦XX駕駛本人所屬甘GXXX48號東風牌小轎車由南向北行駛至西三環路甘州區新墩鎮新墩村五社路段處時,因采取措施不當,將車輛駛入道路西側與道路西側邊行走的原告談X甲相撞肇事,造成原告談X甲受傷,車輛受損的交通事故。案經甘州區交警大隊第01285號事故認定書認定,原告談X甲在本起事故中不承擔責任,被告秦XX負本起事故全部責任。另外,被告秦XX駕駛的車輛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商業第三者責任保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限內。現要求被告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賠償原告各項經濟損失120000元,被告秦XX、某保險公司賠償原告各項損失195227.50元,合計315227.50元。訴訟過程中,原告談X甲、柏XX、談X乙申請增加訴訟請求,要求二被告承擔三原告各項經濟損失合計343833元。
被告秦XX未做書面答辯,在庭審中口頭辯稱,原告所訴發生事故的時間、地點屬實,但我駕駛的車輛在被告某保險公司處投保了機動車交通事故強制責任險和商業第三者責任險,交通事故發生尚在保險期間內。在原告談X甲住院期間,被告秦XX代為墊付醫藥費及其他費用共計58900元。此次事故發生后,被告秦XX給另一方受害人陳建榮給付醫療費1960元,給付誤工費、營養費合計4000元,以上費用合計5960元,并書寫了協議書。事故發生后,被告秦XX在交通警察大隊繳納押金20000元。原告主張的各項費用的計算標準均過高,期限過長,但我們不申請重新鑒定。原告訴訟已經超過了一年的訴訟時效,原告只有起訴權,沒有勝訴權。
被告某保險公司未做書面答辯,其委托代理人劉梅珍在庭審中口頭辯稱,原告所訴發生交通事故時間、地點的情況屬實,被告秦XX所有的車輛在我公司投保的情況也屬實,原告主張的各項費用的計算標準均過高,期限過長,但我們不申請重新鑒定。我公司愿意賠償原告的合理范圍內的損失。
經審理查明:原告談X甲系原告柏XX之子,原告談X乙系原告談X甲之女。2014年9月6日15時30分許,被告秦XX駕駛本人所屬甘GXXX48號東風日產牌小型客車由南向北行駛至西三環路甘州區新墩鎮新墩村五社路段處時,因采取措施不當,將車輛駛入道路西側與在道路西側邊行走的原告談X甲及甘州區新墩鎮新墩村六社村民陳建榮相撞肇事,造成談X甲、陳建榮受傷,車輛損壞的道路交通事故。該事故經甘州區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做出第01285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被告秦XX負事故全部責任,原告談X甲及另一受害人陳建榮在本起交通事故中無責任。
原告談X甲受傷后,當日前往張掖市人民醫院門診治療,花費醫療費1394.83元。原告談X甲于當日開始在張掖市人民醫院住院治療35天,花費醫療費38163.82元。原告談X甲于2014年10月21日前往張掖市人民醫院門診治療,花費醫療費53.20元。于2014年12月8日前往張掖市人民醫院門診治療,花費醫療費1228元。經張掖市人民醫院要求,原告談X甲于2015年9月16日開始前往甘肅省人民醫院行露骨修補手術,住院治療23天,花費醫療費35003.38元。原告談X甲傷情經張掖市人民醫院診斷為“1、急性顱腦損傷;2、頂部頭皮裂傷;3、左額顳部及枕頂部頭皮挫傷;4、枕骨骨折;5、雙側顳骨骨折;6、右側前、中顱凹顱底骨折;7、額部創傷性硬膜外血腫;8、雙額葉腦挫裂傷;9、創傷性蛛網膜下腔出血;10、創傷性顱內積氣;11、左側恥骨骨體骨折;12、左側坐骨支骨折;13、左側股骨內髁撕脫骨折;14、左側膝關節積液”。原告談X甲出院后,張掖市人民醫院要求一年后行露骨修補手術。原告談X甲傷勢經甘肅張證司法醫學鑒定所鑒定,意見為原告談X甲應系外力作用,致成急性顱腦損傷、頂部頭皮裂傷、左額顳部及枕頂部頭皮挫傷、枕骨骨折、雙側顳骨骨折、右側前、中顱凹顱底骨折、額部創傷性硬膜外血腫、雙額葉腦挫裂傷、創傷性蛛網膜下腔出血、創傷性顱內積氣、左側恥骨骨體骨折、左側坐骨支骨折、左側股骨內髁撕脫骨折、左側膝關節積液,分別系重傷二級、重傷二級、輕傷一級、輕傷一級、輕傷二級、輕傷二級、輕微傷、輕微傷。綜合評定為重傷二級。分別系九級、十級、十級三項傷殘。損傷治療時限為1年2個月,誤工損失日為1年2個月,傷后前6個月為1人完全護理依賴,后8個月為1人部分護理依賴,醫療終結時限內,需加強營養。為此原告談X甲支付鑒定費3200元。
另查明,原告談X甲在2005年登記時戶籍職業為糧農,戶籍地原為張掖市甘州區甘浚鎮速展村。其于2010年3月遷入張掖市區居住,現在戶籍登記職業為待業。原告談X甲之妻湯利英系張掖市新世紀旅行社有限責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原告柏XX于戶籍登記職業為糧農,戶籍地為張掖市甘州區甘浚鎮速展村,其丈夫職業為干部,戶籍地為甘州區甘浚鎮速展村。柏XX夫婦、談X甲夫婦均于2006年1月至今在甘州區國泰小區3號樓東單元202室居住。原告談X乙于現在甘州區國泰小區3號樓東單元202室居住。原告柏XX育有二子,分別系長子談吉成,次子即原告談X甲。
又查明,被告秦XX所屬的甘GXXX48號東風日產牌小型客車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了機動車交通事強制責任保險和商業第三者責任險以及不計免賠特約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限內,商業第三者責任險為500000元。
再查明,原告談X甲受傷治療期間,被告秦XX為其墊付醫療費等各項費用58900元。本起交通事故另一受害人陳建榮事發后前往張掖市人民醫院門診治療,花費醫療費1961.60元。2016年3月2日,被告秦XX與陳建榮達成協議一份,約定陳建榮醫療費1960元由被告秦XX賠付,誤工費、營養費4000元,由被告秦XX賠付。
上述事實,有下列經庭審舉證、質證的證據予以證實:
1、原、被告的當庭陳述;
2、原告談X甲提供的甘州區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第01285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一份;
3、原告談X甲提供的甘肅張證司法醫學鑒定所出具的甘張證(2015)法臨鑒字第375號司法鑒定意見書一份,鑒定費發票一張,金額為3200元;
4、原告談X甲提供的張掖市人民醫院診斷證明一份、病人出院證書一份、甘肅省人民醫院病人出院證明書一份、張掖市人民醫院住院收費票據一張金額38163.82元、門診票據五張金額2676.03元、甘肅省人民醫院住院收費票據一張金額35003.38元、無印章的票據一張金額275.27元;
5、原告談X甲、談X乙提供的戶口本復印件一份、原告柏XX提供的戶口本復印件一份、三原告提供的甘州區西來寺社區居民委員會出具的證明一份、甘浚鎮速展村出具的證明一份;
6、原告談X甲提供的湯利英戶口本復印件一份、營業執照一份、火車票八張、住宿費發票一張、購藥發票一張、護理用品發票一張、食品發票一張;
7、被告秦XX提供的保險單二張、陳建榮看病時張掖市人民醫院門診收費票據四張、被告秦XX與陳建達成的協議一份;
本院認為:民事訴訟時效是指權利人經過法定期限不行使自己的權利,依法律規定其勝訴權便歸于消滅的制度。《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六條規定,身體受到傷害要求賠償的訴訟時效期間為一年。本案被告秦XX提出,原告談X甲于2014年9月6日受傷,其于2016年1月14日提起訴訟,超過了一年的訴訟時效。三原告認為,原告談X甲是在2014年9月受到傷害,原告談X甲于2014年10月11日出院時被診斷為“一年后,行顱骨修補術”。原告談X甲于2015年9月在甘肅省人民醫院進行顱骨手術。二次顱骨手術后,原告談X甲于2015年10月21日申請鑒定,于2016年1月提起訴訟,三原告的訴訟沒有超過訴訟時效。對此,本院認為,人身傷害賠償訴訟時效的起算時間,是受害人自知道或應該知道權利被侵害之時起計算,但應注意把握以下兩點:一是人身傷害賠償的訴訟時效期間,傷害明顯的,從受傷害之日起算;二是傷害當時未曾發現,后經檢查確診并能證明是由侵害引起的,從傷勢確診之時起算。本案原告談X甲頭部受到重傷,身體受傷多大十四處,構成多處重傷、輕傷,且多處傷殘,且張掖市人民醫院明確認定需要一年后行修補顱腦手術,原告談X甲亦按醫囑及時進行手術,并在二次手術出院后及時提起訴訟,故三原告提起訴訟,并未超過法定的訴訟時效,被告秦XX的上述辯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就本起事故的賠償責任,本院認為,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交通事故強制保險責任限額內予以賠償,不足部分,機動車之間發生交通事故,雙方均有過錯的,按照各自過錯承擔責任。本案中,被告秦XX在上路行駛時與原告談X甲發生碰撞,并經公安交警部門認定秦XX承擔事故全部責任,故三原告的損失應由被告某保險公司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限額內賠付,不足額部分由被告秦XX按事故責任承擔,由被告某保險公司在商業第三者責任險應賠付限額內賠付。
關于原告談X甲的醫療費,原告談X甲提交了張掖市人民醫院住院收費票據一張、門診收費票據五張、甘肅省人民醫院住院收費票據一張金額,上述票據均系醫療部門出具并加蓋公章的發票,且經二被告質證無異議,經核對為75843.23元,本院依法予以認定。對于原告談X甲提交的金額為275.27元的醫療費票據,因該票據無醫療部門公章,故本院不予確認。對于原告談X甲提交的時間為2015年3月24日,金額為490元的購藥發票一張、金額為161元的護理用品發票一張、金額為141.20元的食品發票一張,因上述票據無具體的藥名、護理用品、食品名稱,原告談X甲亦未提交相應的處方或醫囑,無法證明所用藥物、護理用品、食品的具體性質和用途,且原告談X甲提交的司法鑒定書對用藥合理化的認定為“按醫療終結時限期內醫院的住院費用結算單及門診票據計算”,故對上述費用,本院不予支持。對于原告談X甲主張的誤工費,原告談X甲按照旅游服務業每日計算118天,二被告辯稱,談X甲不能證明其在新世紀旅行社工作,其沒有勞動合同也沒有提供工資收入證明及納稅的相關憑證。本院結合原告談X甲的戶籍所在地以及非農業戶口的事實,按照城鎮居民標準計算誤工費,參照甘肅省公布的2016年職工平均工資54453元,每日為149.20元(54453元/年÷365天)。現原告談X甲雖沒有提交有效證據證明其從事旅游服務業,但其主張每天計算誤工費118元未超過法律規定的城鎮居民的限額,參照原告談X甲提供的法醫鑒定意見書,本院認定原告談X甲的誤工費為50150元(118元/天×425天)。對于原告談X甲主張的護理費,結合原告談X甲提供的其妻子湯利英經營旅游公司的事實,本院結合原告談X甲妻子湯利英的戶籍所在地以及非農業戶口的事實,按照城鎮居民標準計算護理費,參照甘肅省公布的2016年職工平均工資每日為149.20元。現原告談X甲按照甘肅省2016年度服務行業計算標準,主張每日護理費118元符合法律規定,根據原告談X甲提供的司法鑒定書,本院認定原告談X甲的護理費為35400元(118元/天×6月×30天/月+118元/天×8月×30天/月×50%)。對于原告談X甲主張的傷殘賠償金,結合2016年甘肅省道路交通事故賠償標準,參照原告談X甲的城鎮居民身份以及鑒定意見書,原告談X甲的傷殘賠償金為104574.80元(23767元/年×20年×22%),原告談X甲主張104574元,本院予以支持。對于原告柏XX主張的撫養費,結合原告柏XX農民戶籍,以及三原告提供的速展村出具的證明中陳述柏XX系速展村村民的事實、柏XX在戶籍地留有耕地的事實以及其年齡、生育子女情況,本院認定原告柏XX的撫養費為13523.40元(18年×6830元×22%÷2人)。對于原告談X乙主張的撫養費,結合原告談X乙城鎮居民戶籍,以及其年齡情況,本院認定原告談X乙的撫養費為17276.50元(9年×17451元×22%÷2人)。對于原告談X甲主張的鑒定費,由原告談X甲提供的鑒定費發票在卷佐證,本院予以支持,金額為3200元。對于原告談X甲主張的營養費,結合原告談X甲的傷勢及其提交的司法鑒定意見書,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故原告談X甲的營養費為6375元(15元/天×425/天)。對于原告談X甲主張的住院伙食補助費,結合原告談X甲在張掖市人民醫院、甘肅省人民醫院住院治療的事實,原告談X甲主張張掖市人民醫院每天25元,甘肅省人民醫院每天45元的標準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談X甲的住院伙食補助費為1910元(35天×25元/天+23天×45元/天)。對于原告談X甲主張的住宿費,結合原告談X甲顱腦修補手術的傷勢程度,原告談X甲妻子前往蘭州護理、治療的事實存在,根據當地消費水平,參照住宿費發票每日150元符合法律規定,故對原告談X甲主張的住宿費345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對于原告談X甲主張的交通費,結合原告談X甲的傷勢,以及在張掖市人民醫院、甘肅省人民醫院住院治療的事實、天數,本院支持2000元。對于原告談X甲主張的精神撫慰金5000元,結合原告談X甲的傷勢、傷殘等級,該起交通事故給原告談X甲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損失,本院予以支持。綜上,原告談X甲合理的損失為醫療費75843.23元、誤工費50150元、護理費為35400元、傷殘賠償金104574元、原告柏XX的撫養費為13523.40元、原告談X乙的撫養費17276.50元、原告談X甲鑒定費3200元、營養費6375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910元、住宿費3450元、交通費2000元、精神撫慰金5000元,合計318702.13元
對于被告秦XX主張的其為事發時另一受害人墊付的醫療費、誤工費、醫藥費,因其另一法律主體、法律關系,本院不予涉理,但應在交強險限額內預留該受害者的相應經濟損失,保護其合法權益。在交通事故強制責任保險醫療費范圍內預留比例為2.52%即252元(10000元×2.52%),在死亡傷殘限額內預留比例為1.62%即1782元(110000元×1.62%)。
對于被告秦XX、大地保險主張原告要求的各項費用的計算標準均過高,期限過長的抗辯理由,因二被告經本院釋明后明確表示不申請重新鑒定,本院采信原告提供的證據,故對被告秦XX的上述抗辯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對于被告秦XX、某保險公司主張根據原告提供的交通費票據,湯利英在此期間往返于張掖,沒有住宿,住宿費發票是虛假的抗辯理由,因湯利英的火車票往返時間與原告談X甲二次手術的往返時間一致,湯利英在原告談X甲住院期間并沒有往返張掖,故二被告的上述抗辯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綜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二條、第三條、第十五條一款(六)項、第十六條、第四十八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八條判決如下:
一、被告某保險公司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醫療費限額內賠償原告談X甲醫療費9748元(10000元-陳建榮252元),在死亡傷殘賠償限額內賠償原告談X甲誤工費、護理費、傷殘賠償金、原告柏XX撫養費、原告談X乙撫養費、鑒定費、醫藥費、住院伙食補助費、住宿費、交通費、精神撫慰金合計108218元(110000元-陳建榮1782元);
二、被告秦XX賠償超出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醫療費限額內賠償原告談X甲醫療費66095.23元(75483.23元-9748元),賠償超出死亡傷殘賠償限額內賠償原告談X甲誤工費、護理費、傷殘賠償金、原告柏XX撫養費、原告談X乙撫養費、鑒定費、醫藥費、住院伙食補助費、住宿費、交通費、精神撫慰金共計134640.90元(總損失318702.13元-醫療費75843.23元-交強險108218),由被告某保險公司在商業第三者責任險保險限額賠付;
三、原告談X甲在被告某保險公司賠付后退還被告秦XX墊付的醫療費等費用合計58900元;
四、駁回原告談X甲、柏XX的其他訴訟請求。
以上一、二、三項,被告某保險公司賠償三原告的318702.13元,以及三原告談X甲返還給被告秦XX的58900元,均限于本判決生效后一月內付清。
案件受理費6457元,原告談X甲、柏XX負擔457元,被告中國大地財產保險股份有限責任公司張掖中心支公司負擔6000元。原告已交納,被告負擔的受理費由被告直接給付原告,本院收取原告的受理費不再退還。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如不服本判決,可于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甘肅省張掖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索國雄
人民陪審員 任懷德
人民陪審員 王 峰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九日
書 記 員 朱惠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