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鞍山市圣華吊裝運輸有限公司與某保險公司保險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9月0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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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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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5民終711號 保險糾紛 二審 民事 馬鞍山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6-08-10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馬鞍山市雨山區。
負責人:余XX,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薛X,安徽長城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盛X,安徽長城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馬鞍山市圣華吊裝運輸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馬鞍山經濟技術開發區。
法定代表人:葛XX,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張XX,安徽華冶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王X,安徽華冶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馬鞍山市圣華吊裝運輸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圣華吊裝公司)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馬鞍山市雨山區人民法院(2016)皖0504民初384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圣華吊裝公司在原審中訴稱:2015年4月30日,其就皖E×××××號起重車在向某保險公司處投保了機動車損失險并附加了起重、裝卸、挖掘車輛損失擴展條款,保險期限自2015年5月1日起至2016年4月30日止。依據保險合同的約定,其或者其允許的合法駕駛人或操作人員在使用被保險機動車過程中,因碰撞、傾覆、墜落等原因造成被保險機動車損失的,某保險公司負責賠償且負責賠償的范圍擴展至作業中車體失去重心造成被保險特種車輛的自身損失和吊升、舉升的物體造成保險特種車輛的自身損失。2015年8月13日,其就皖E×××××號起重車在馬鞍山市馬鋼熱電廠吊裝貨物時,起重車吊臂折斷損壞,其及時向某保險公司作出了出險報案。2015年10月28日,某保險公司向其出具了《機動車保險拒賠通知書》,以吊機在起吊貨物時造成吊臂損壞不屬于保險事故為由拒絕理賠。其認為案涉事故顯然屬于合同約定的保險事故,屬于某保險公司應當賠償的范圍,某保險公司拒賠違反了其合法權益。據此,其提起訴訟請求法院判令某保險公司支付其保險賠償金103830元并承擔本案的訴訟費用。
某保險公司原審中辯稱:據事故當天雙方到現場了解,本次事故并非保險事故,即不是保險合同當中約定的保險范圍,其告知了圣華吊裝公司,并出具拒賠通知,圣華吊裝公司索要保險賠償金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請求法院駁回圣華吊裝公司的訴訟請求。
原審查明:2015年4月30日,圣華吊裝公司就皖E×××××號起重車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了機動車損失保險及附加起重、裝卸、挖掘車輛損失擴展條款保險且不計免賠率。保險合同約定:保險期限自2015年5月1日0時起至2016年4月30日24時止;保險金額1845000元;在保險期間內,被保險人或者其允許的合法駕駛人或操作人員在使用被保險機動車過程中,因碰撞、傾覆、墜落等原因造成被保險機動車損失的,保險人依照本保險合同約定負責賠償的范圍擴展至作業中車體失去重心造成被保險機動車的自身損失及吊升、舉升的物體造成被保險機動車的自身損失;使用車輛必須遵守操作規程,否則出險不予賠付;發生保險事故時,被保險人為防止或者減少被保險機動車的損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費,由保險人承擔,最高額不超過保險金額的數額,等。2015年8月13日,秦宗喜駕駛皖E×××××號起重車在馬鞍山市馬鋼熱電廠吊裝貨物時,因貨物落地不穩,致起重車吊臂彎曲而損壞。圣華吊裝公司及時向某保險公司報告了出險事故。之后,皖E×××××號起重車被運送至馬鞍山市××山區采石北方汽車修理廠維修,圣華吊裝公司支付吊裝運輸費即施救費6000元,修理費97820元,合計103830元。圣華吊裝公司向某保險公司索賠,該公司于2015年10月28日出具機動車保險拒賠通知書,以吊機在起吊貨物時造成吊臂彎曲不屬于保險責任約定的賠償范圍為由拒絕理賠,以致成訟。
原審認為:圣華吊裝公司與某保險公司之間的保險合同關系合法有效,應受法律保護。保險合同約定保險責任擴展至被保險機動車吊升、舉升的物體造成被保險機動車的自身損失。本案中,被保險機動車皖E×××××號起重車吊臂彎曲損壞是吊裝的貨物落地失衡造成的且發生在保險期間內,屬于保險事故,某保險公司應承擔保險責任。某保險公司抗辯該事故不屬于保險責任約定的賠償范圍不符合合同約定,不予采納。某保險公司還抗辯吊裝運輸費與本案無關,其觀點不符合事實和保險合同約定,吊裝運輸費即施救費是因被保險機動車損壞后須運至修理廠進行維修而產生的運費,屬于賠償范圍。綜上,原審對圣華吊裝公司的訴訟請求依法予以支持。為此,原審法院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之規定,于2016年4月29日作出如下判決:某保險公司于判決書生效后十日內向馬鞍山市圣華吊裝運輸有限公司支付保險賠償金103830元。一審案件受理費1188.5元(已減半收取),由某保險公司負擔。
宣判后,某保險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稱:原審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理由如下:一、其在原審中提交的詢問筆錄載明,案涉事故系因駕駛起重機吊裝貨物時落地不穩,操作不當,造成大臂彎曲折斷損壞,故不應屬保險事故,原審對此卻未予以查明;二、圣華吊裝公司在原審中提交的汽車維修費發票與銷貨清單的收款單位不一致,事故發生時間與發票開具時間亦不一致,該發票系虛假發票,且銷貨清單上載明的維修費亦應由圣華吊裝公司舉證證明與本案有關,故對于發票與銷貨清單原審不應予以認定;三、圣華吊裝公司在原審中提交的吊裝運輸費發票開具時間與事故發生的時間不一致,且雙方保險約定的損失僅限被保險車輛自身損失,故該費用與本案無關,原審支持該費用無法律依據。綜上,請求二審撤銷原判,依法改判。
圣華吊裝公司辯稱:一、案涉事故并非駕駛員操作不當引起的,某保險公司認為因吊機在起吊貨物時造成吊臂彎曲而不屬于保險合同約定的賠償范圍,沒有合同依據,其無責任再進一步舉證證明其自身無過失;二、因原維修單位開具發票要求增收代收費,故汽車維修費發票系由國稅局代開的,能夠證明維修費的發生;三、因事故發生產生的吊裝運輸費是合理費用,原審應當予以支持。綜上,請求二審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中,雙方當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證據。
二審查明的事實及對原審證據的認定意見與原審一致。
根據雙方的訴辯意見,歸納本案爭議焦點為:原審判決某保險公司支付圣華吊裝公司保險賠償金103830元,依據是否充分。
本院認為:圣華吊裝公司與某保險公司訂立的保險合同合法有效,雙方應按合同全面履行各自義務。圣華吊裝公司就皖E×××××號起重機投保后,對于該起重機在保險期間內發生的保險事故,某保險公司應當承擔相應的保險責任。關于某保險公司辯稱案涉事故不屬于保險事故而不予以理賠,因保險合同約定了保險責任擴展至被保險機動車吊升、舉升的物體造成被保險機動車的自身損失,而案涉事故系因被保險的起重機吊裝貨物落地失衡造成吊臂彎曲損壞的,屬于合同約定的保險事故,故關于某保險公司的該項辯稱,本院不予采信。圣華吊裝公司在原審中提交的汽車修理費發票和銷貨清單,因發票上蓋有國稅局代開發票的公章,足以證明修理費的實際發生,故關于某保險公司辯稱因發票收款人與開具時間不一致故屬于虛假發票,不予采信。某保險公司辯稱按照保險合同的約定其理賠范圍僅限被保險車輛自身的損失故原審不應支持施救費,因吊裝運輸費即施救費系由于被保險起重機損壞后運至修理廠維修而產生的運費,該項費用產生合理,故關于某保險公司的該項辯稱,亦不予采信。原審確認由某保險公司支付圣華吊裝公司保險賠償金103830元,依據充分,并無不當。
綜上,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某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一審訴訟費的負擔按一審判決執行,二審案件受理費2377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承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曹悝元
審判員 陳廣金
審判員 華慧敏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日
書記員 易 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