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葉XX保險合同糾紛案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9月0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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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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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6民終582號 保險糾紛 二審 民事 昭通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6-05-23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
委托代理人周順富,代理權限:特別授權代理。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葉XX,男,漢族,云南省永善縣人。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葉XX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永善縣人民法院(2015)永民初字第1245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人民法院經審理確認的法律事實是:2015年6月30日,葉XX持532126198012092311號C1駕駛證駕駛其所有的云CXXX80號小轎車,從昭陽區駛往大關方向,9時10分許行至G85渝昆高速K497+300m處時,因道路濕滑,未確保安全行駛,致使車輛翻墜入對向公路護坡坡底,造成其受傷、云CXXX80號車受損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發生后昭通市公安局交警支隊水昭高速等級公路交巡警大隊出警,并下發了第53069901S201501067號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葉XX負此次事故的全部責任;同時,某保險公司委托的財保昭陽支公司出了現場;葉XX被120急救車送入昭通市中醫院住院治療27天。經診斷,葉XX的傷情為:1、眼眶內側壁骨折;2、全身多處軟組織挫傷;3、左上臂皮膚擦傷。住院期間需一人護理,葉XX支付醫療費8948.72元。另查明:云CXXX80號小轎車系葉XX于2012年9月8日在昭通萬佳汽車銷售有限公司購買,購車時依法取得了相關證照。2014年10月1日,葉XX在某保險公司處為該車投保了交強險、車損險(保額81000元)、車上人員險(司機50000元)、第三責任險和商業全履不計免賠險等,保險期間均為2014年10月2日至2015年10月1日。
原審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合法有效合同之雙方當事人應當按照合同約定全面履行自已的義務。當事人對合同履行發生爭議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確定各自義務。同時本案雙方當事人簽訂的車損險、車上人員險(司機)合同還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的規定確定各自義務。本案中,葉XX就其所有的云CXXX80號小轎車向某保險公司投保了車損險和車上人員險(司機),并交納了保險費,雙方之間的保險合同合法有效。
某保險公司主張,根據保險條款,葉XX的投保車輛沒有檢驗,某保險公司不承擔賠償責任。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九條第一款的規定,該保險條款為免責條款。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三十九條“采用格式條款訂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條款的一方應當遵循公平原則確定當事人之間的權利和義務,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請對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責任的條款,按照對方的要求,對該條款予以說明。格式條款是當事人為了重復使用而預先擬定,并在訂立合同時未與對方協商的條款。”第四十條“格式條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條和第五十三條規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條款一方免除其責任、加重對方責任、排除對方主要權利的,該條款無效。”《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訂立保險合同,采用保險人提供的格式條款的,保險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單應當附格式條款,保險人應當向投保人說明合同的內容。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應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對該條款的內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的規定,某保險公司主張的免責條款因未舉證證明履行了釋明義務,對保險合同雙方不產生效力,且車輛未年檢與交通事故發生不具有直接的因果關系,某保險公司也未提供證據證明涉案車輛存在安全隱患,故某保險公司應當按合同約定支付理賠款,對某保險公司此主張本院不予支持。
某保險公司主張,葉XX未能證明車輛損失情況及金額,不能獲得車損賠償。因葉XX提供的《一次性推定全損協議》系復印件,某保險公司不認可,無委托人財保昭陽支公司公章和定損員簽名,不能證明其主張的車損情況及金額,故原審法院對某保險公司此主張予以支持。對于葉XX的車輛損失程度的確定,是雙方的權利和義務,雙方可另行依法處置。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規定,結合本案實際,并參照《云南省高級人民法院云南省公安廳關于印發2015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有關費用計算標準的通知》的規定,葉XX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損失,原審法院計算如下:1、醫療費8948.72元;2、誤工費27×(55700÷365)元/天=4120.27元;3、護理費為79元/天×27天=2133元;4、住院伙食補助100元/天×27天=2700元;5、施救費3500元。以上五項合計21401.99元。應由某保險公司在車損險中支付施救費3500元,其余1-4項在車上人員險(司機)中支付。
綜上所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第四十四條、第六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條、第十二條、第十四條、第十七條、第二十二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的規定,判決如下:由某保險公司給付葉XX各項損失共計21401.99元,限本判決生效之日給付。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1170元,由葉XX負擔475元,某保險公司負擔695元。
某保險公司不服一審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其上訴的主要理由是:一、一審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葉XX是永善縣供銷聯社的公務員,有固定收入并由財政支付工資,其交通事故住院27天,單位并沒有扣發其工資,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條第三款“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誤工費按照實際減少的收入計算。”的規定,葉XX并沒有減少收入,不能支持其誤工費,一審判決支持其誤工費4120.27元是錯誤的;二、一審適用法律錯誤,根據雙方簽訂的保險合同約定,發生保險事故時被保險機動車未按規定檢驗的,保險人不負責賠償。葉XX駕駛的車輛未辦理檢驗手續,上訴人不承擔葉XX的車輛損失和人身損害的賠償責任。且上訴人已對免責條款進行了提示,一審認定免責條款無效是適用法律錯誤,上訴人不應當承擔賠償責任。請求改判駁回葉XX的訴訟請求。
葉XX未作答辯。
本案在二審審理過程中,上訴人某保險公司除對一審認定的誤工費的事實和未認定免責條款已經提示有異議外,對其余事實均無異議。對雙方當事人無異議的事實本院予以確認。
綜合雙方當事人的訴辯主張,本案二審中的爭議焦點是:1、葉XX住院期間的誤工費是否應當支持2、一審認定免責條款無效是否恰當
針對本案爭議焦點,結合上訴人的上訴主張,本院評判如下:
關于葉XX住院期間的誤工費是否應當支持的問題。
二審中查明,葉XX是永善縣供銷社的事業編制人員,有固定收入,其受傷期間并沒有減少實際收入,其也愿意放棄住院期間的誤工費,本院對其住院期間的誤工費不再支持。
2、關于一審認定免責條款無效是否恰當的問題。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三十九條“采用格式條款訂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條款的一方應當遵循公平原則確定當事人之間的權利和義務,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請對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責任的條款,按照對方的要求,對該條款予以說明。格式條款是當事人為了重復使用而預先擬定,并在訂立合同時未與對方協商的條款。”《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規定“訂立保險合同,采用保險人提供的格式條款的,保險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單應當附格式條款,保險人應當向投保人說明合同的內容。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應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對該條款的內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本案中,某保險公司未能舉證證明其對免責條款履行了提示和明確說明義務,因此,該條款不產生效力。且該次事故是因道路濕滑,葉XX未確保安全駕駛,而非車輛不合格造成。某保險公司也未能舉證證明該車未年檢與交通事故的發生具有直接的因果關系,因此上訴人的上訴主張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原判在認定誤工費的的事實和適用法律方面有不當之處,上訴人的上訴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永善縣人民法院(2015)永民初字第1245號民事判決;
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日內賠償葉XX醫療費、護理費、住院伙食補助費、施救費等各項費用共計17281.72元;
駁回葉XX的其他訴訟請求。
一審案件受理費1170元,葉XX負擔550元,某保險公司負擔620元;二審案件受理費300元,由葉XX承擔50元,某保險公司承擔250元。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本判決送達后即發生法律效力。若負有義務的當事人不自動履行本判決,享有權利的當事人可在本判決規定履行期限屆滿后法律規定的期限內向原審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本案當事人申請強制執行的期限為二年。
審 判 長 肖榮蓉
審 判 員 張 霞
代理審判員 馬 嬌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書 記 員 文澤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