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X甲、甲保險公司與刁XX、王X乙、付X、鐘XX、乙保險公司、魏XX、成都富臨長運集團有限公司三運司、中國平安丁保險公司錦
- 2020年09月0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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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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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20民終662號 保險糾紛 二審 民事 資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6-07-07
上訴人(原審被告):王X甲,男,漢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區。
上訴人(原審被告):甲保險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區。
代表人:劉發瓊,經理。
委托代理人:陳X,四川華楚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刁XX,男,漢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區。
委托代理人:黃X,四川陽安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王X乙,男,漢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區。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付X,男,漢族,住四川省簡陽市。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鐘XX,男,漢族,住四川省簡陽市。
委托代理人:付X,男,漢族,住四川省簡陽市。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乙保險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錦江區。
代表人:胡飚,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張XX,四川德卓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魏XX,男,漢族,住四川省內江市東興區。
委托代理人:李XX,女,漢族,住四川省內江市市中區。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成都富臨長運集團有限公司三運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溫江區。
負責人:程X,經理。
委托代理人:李XX,女,漢族,住四川省內江市市中區。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丙保險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區。
代表人:范丹彥,經理。
委托代理人:職XX,該公司員工。
上訴人王X甲、甲保險公司因與被上訴人刁XX、王X乙、付X、鐘XX、乙保險公司、魏XX、成都富臨長運集團有限公司三運司、丙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不服簡陽市人民法院(2014)簡陽民初字第3297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出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6年6月13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王X甲,上訴人甲保險公司委托代理人陳赟,被上訴人刁XX委托代理人黃X,被上訴人付X,被上訴人鐘XX委托代理人付X,成都富臨長運集團有限公司三運司及魏XX委托代理人李XX,乙保險公司委托代理人張XX,丙保險公司委托代理人職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認定:2014年1月23日11時10分,王X甲駕駛川AXXX20中型普通貨車搭乘刁XX沿G76廈蓉高速公路由成都往重慶方向行駛,行駛至2163公里加200米段客貨車道時,與付X駕駛的川AXXX52輕型普通貨車發生碰撞,在慣性作用下,川AXXX20中型普通貨車又與魏XX駕駛的川AXXX09大型普通客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造成三車及部分路產受損、刁XX受傷的交通事故。刁XX受傷后被送往簡陽市人民醫院住院治療26天,現好轉出院,產生醫療費用58467.48元,出院醫囑休息三月。住院期間,系刁XX之子刁軍護理。刁軍在此之前在四川鑫龍蹄業科技開發有限責任公司高純事業部工作,平均年純收入34092元。2014年2月24日,四川省公安廳交通警察總隊高速公路支隊成渝高速公路一大隊作出川公交高認字[2014]第2200179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王X甲承擔事故主要責任,付X承擔事故次要責任,魏XX、刁XX不承擔事故責任。王X甲對該認定書不服,向四川省公安廳交通警察總隊高速公路支隊提出復議,四川省公安廳交通警察總隊高速公路支隊于2014年4月11日作出公交高復維字[2014]第002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復核結論,維持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刁XX的傷情于2014年6月5日和2014年6月17日經四川華西法醫學鑒定中心鑒定為十級傷殘,后期右脛腓骨鋼板取出的醫療費預計7800-9100元人民幣。川AXXX20中型普通貨車屬王X乙所有,并在甲保險公司處購買了交強險和每個座位20000元的商業乘座險;川AXXX52輕型普通貨車屬鐘XX所有,并在鼎和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公司處購買了交強險和限額為100萬元的商業第三者責任險并附加不計免賠;川AXXX09大型普通客車屬四川省成都長途汽車運輸(集團)公司三運司所有,并在丙保險公司處購買了交強險和商業第三者責任險。保險合同均在有效期內。交通事故發生后,王X乙墊支醫療費30000元,四川省成都長途汽車運輸(集團)公司三運司墊支醫療費10000元,付X墊支醫療費8000元。現刁XX向法院起訴要求賠償因交通事故受傷而產生的損失103618.80元。
刁XX系城鎮居民戶口,其妻亢正瓊二人于1983年2月2日生育一子刁軍。訴訟中,雙方當事人均同意對刁XX的醫療費扣除自費用藥,但王X乙認為扣除30%過高。付X愿意承擔相應賠償責任并在其墊支款中予以品迭。
原審認為:刁XX因交通事故受傷致殘,應當獲得賠償。一、關于民事責任的承擔。此次交通事故經交警部門認定,王X甲承擔事故的主要責任,付X承擔事故次要責任,魏XX和刁XX不承擔事故責任。王X甲、王X乙認為其不應承擔事故主要責任,但并未提供充足證據加以證實。交警部門通過現場勘查后依法作出的事故認定,該認定程序合法并無不當,對該證據予以采信并以此作為本案民事賠償的基礎。綜合全案確定由王X甲承擔70%賠償責任,付X承擔30%賠償責任。王X甲駕駛的汽車在甲保險公司處購買了交強險和每個座位20000元的商業乘座險;付X駕駛的汽車在鼎和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公司處購買了交強險和商業第三者責任險;魏XX駕駛的汽車在丙保險公司處購買了交強險和商業第三者責任險。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規定承擔賠償責任:(一)機動車之間發生交通事故的,由有過錯的一方承擔賠償責任;雙方都有過錯的,按照各自過錯比例分擔責任;..…”的規定,刁XX的損失首先應由鼎和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公司和丙保險公司在機動車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承擔,丙保險公司承擔無責賠償責任;超出交強險部分由王X甲承擔70%,鼎和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公司在商業險限額內承擔30%,其中甲保險公司在乘座險限額范圍內承擔相應賠償責任。二、關于本案的賠償項目及標準。刁XX主張醫療費、后續治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費、護理費、殘疾賠償金、精神損害撫慰金、交通費、鑒定費符合法律規定,予以支持。刁XX在發生交通事故時已年滿60周歲且未提供實際誤工證據,故對其主張誤工費本院不予支持;刁XX的妻子雖已達法定退休年齡,但其有子女履行贍養義務,故對刁XX主張的其妻的被扶養人生活費不予支持。根據四川省統計數據結合本地區標準確定刁XX損失為:1、醫療費58467.48元,雙方當事人均同意扣除自費藥費,王X乙認為30%過高,根據刁XX在治療中的用藥情況確定扣28%,即自費藥費16370.89元,由王X甲承擔11459.63元,付X承擔4911.26元,余下42096.59元納入保險賠償;2、后續治療費,結合刁XX傷情及鑒定意見確定為9000元;3、住院伙食補助費26天×20元/天=520元;4、營養費26天×15元/天=390元;5、護理費,因護理人系刁XX之子,結合其工資證明確定為90元/天,即(26天+90天)×90元/天=10440元:6、殘疾賠償金,刁XX系城鎮居民戶口,故按城鎮居民標準賠償為22368元/年×17年×0.1=38025.60元;7、精神損害撫慰金3000元;8、交通費,結合刁XX就醫情形酌定為800元;9、鑒定費1740元。以上合計為106012.19元。在機動車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由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錦城公司承擔無責賠償責任6400.56元,由鼎和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公司承擔賠償責任57605.04元;余下42006.59元,由王X甲承擔70%即29404.61元,其中甲保險公司在乘座險限額內承擔20000元,王X甲應承擔超出保險限額的9404.61元,由鼎和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公司在商業險限額內承擔30%即12601.98元。王X甲承擔超出保險限額的9404.61元、自費藥費11459.63元和訴訟費949元,因王X乙墊支醫療費30000元,尚應收回8186.76元;付X承擔自費藥費4911.26元和訴訟費237元,付X墊支醫療費8000元,尚應收回2851.74元;魏XX不承擔事故責任,故四川省成都長途汽車運輸(集團)公司三運司10000元應返還。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一款,第十二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一、被告乙保險公司在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賠償原告刁XX各項損失人民幣49168.52元,支付被告王X乙墊支款人民幣8186.76元,支付被告付X墊支款2851.74元,支付被告四川省成都長途汽車運輸(集團)公司三運司墊支款人民幣10000元;二、被告甲保險公司在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賠償原告刁XX人民幣20000元;三、被告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錦城支公司在本判決生一效后十日內賠償原告刁XX人民幣6400.56元;四、駁回原告刁XX的其他訴訟請求。
宣判后,王X甲和甲保險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訴。
王X甲上訴稱:在交通事故中,自身行為屬于緊急避險,四川省公安廳交通警察總隊高速公路支隊成渝高速公路一大隊作出的川公交高認字[2014]第2200179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及四川省公安廳交通警察總隊高速公路支隊做出的公交高復維字[2014]第2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復核結論系認定事實錯誤,法院不應予以采信,王X甲在事故中不應承擔責任。王X甲針對甲保險公司的上訴答辯稱:請求法院依法判決。
甲保險公司上訴稱:川AXXX20貨車購買的商業座位險為兩座20000,即每座10000元,非一審法院認定的每座20000元,請求二審法院查明事實,予以改判。答辯稱:對交警隊的責任劃分沒有意見,請求法院依據查明的事實作出認定。
王X乙答辯:對保險公司的上訴沒有意見,同意王X甲的上訴意見,請求二審法院依法予以改判。
付X、鐘XX答辯:對交警隊的責任劃分沒有異議,對保險公司的上訴沒有意見。
乙保險公司答辯:一審法院判決正確,請求二審法院予以維持。
刁XX答辯:請求二審法院維持原判,駁回上訴。
成都富臨長運集團有限公司三運司、魏XX答辯:請求二審法院維持原判,駁回上訴。
丙保險公司答辯:請求二審法院維持原判,駁回上訴。
二審中,甲保險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川AXXX20號貨車的投保單,擬證明川AXXX20號貨車在該公司投保的座位險為10000/座×2座。
王X甲質證認為:對投保單予以認可。
王X乙質證認為:對投保單予以認可。
刁XX質證認為:對該組證據沒有異議。
付X、鐘XX質證認為:對該組證據沒有異議。
乙保險公司質證認為:對該組證據沒有異議。
成都富臨長運集團有限公司三運司、魏XX質證認為:對該組證據沒有異議。
丙保險公司質證認為:對該組證據沒有異議。
王X甲向本院提交了一組交警隊拍攝的兩張現場照片,擬證明其屬于緊急避險,不應承擔事故的主要責任。
王X乙質證認為:該組照片反映了事故當時的情況,對證據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均沒有異議。
甲保險公司質證認為:對該組照片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沒有異議,對王X甲系緊急避險沒有異議。
付X、鐘XX質證認為:對該組照片的真實性存在異議。
乙保險公司質證認為:照片過于模糊,不能達到王X甲的證明目的。
刁XX質證認為:該照片不能達到王X甲的證明目的。
丙保險公司認為:該照片不能達到王X甲的證明目的。
成都富臨長運集團有限公司三運司質證認為:該照片不能達到王X甲的證明目的。
對甲保險公司提交的提交了川AXXX20號貨車的投保單,本院作如下認證:因甲保險公司在一審中自認座位險為20000元/座,故該投保單本院不予以采信。
對王X甲提供的交警隊拍攝的兩張現場照片,本院作如下認證:對該組照片的真實性、合法性予以確認,但該組照片不能證明王X甲在事故中為緊急避險,達不到王X甲的證明目的。
二審查明:四川省成都長途汽車運輸(集團)公司三運司于2015年2月9日在成都市溫江行政管理局變更名稱為成都富臨長運集團有限公司三運司。
本院認為:1、關于甲保險公司賠償座位險的額度問題。因甲保險公司在一審庭審中自認川AXXX20號貨車投保的座位險為20000元/座,故對其上訴只承擔10000元的座位險賠償責任的請求不予支持。2、關于王X甲是否應承擔本次交通事故責任的問題。四川省公安廳交通警察總隊高速公路支隊成渝高速公路一大隊作出的川公交高認字[2014]第2200179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王X甲承擔事故主要責任,付X承擔次要責任,魏XX、刁XX不承擔責任。王X甲提出復議后,四川省公安交通警察總隊高速公路支隊作出了公交高復維字[2014]第2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復核結論,維持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交警部門作出的責任認定,是在第一時間勘察事故現場和詢問交通事故各方當事人后作出的,符合客觀事實。王X甲提交的照片只能反映川AXXX20與川AXXX09之間在事故現場的情況,不能反映與川AXXX52號貨車相撞的情況,故本院對交警部門作出的事故責任認定書予以采信,以該事故責任認定書作為本案民事賠償的基礎,酌情認定王X甲承擔超出交強險部分60%的責任,乙保險公司承擔超出交強險限額內承擔40%的責任。刁XX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損失共計122383.08元,在機動車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由丙保險公司承擔無責賠償責任6400.56元,由乙保險公司承擔賠償責任57605.04元;除去自費藥16370.89由王X甲負擔60%即9822.53元,由付X負擔40%即6548.35元,余下42006.59元,由王X甲承擔60%即25203.95元,其中甲保險公司在乘座險范圍內承擔20000元,王X甲承擔超出保險限額的5203.95元,由乙保險公司在商業險限額內承擔40%即16802.64元。王X甲承擔超出保險限額的5203.95元、自費藥9822.53元和訴訟費949元,共計15975.48元,因王X乙在一審中表示愿意在其墊支的30000元中品迭王X甲和王X乙應承擔的責任,尚應收回14024.52元。付X承擔自費藥6548.35元和訴訟費237元,共計6785.35元,因付X墊支醫療費8000元,尚應收回1214.65元;魏XX不承擔事故責任,成都富臨長運集團有限公司三運司墊支醫療費10000元應返還。綜上,原判認定事實部分不清,判決結果部分不當,依法應予改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維持四川省簡陽市人民法院(2014)簡陽民初字第3297號民事判決第二項“被告甲保險公司在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賠償原告刁XX人民幣20000元。”和第三項“被告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錦城支公司在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賠償原告刁XX人民幣6400.56元。”
二、撤銷四川省簡陽市人民法院(2014)簡陽民初字第3297號民事判決第一項“被告乙保險公司在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賠償原告刁XX各項損失人民幣49168.52元,支付被告王X乙墊支款人民幣8186.76元,支付被告付X墊支款2851.74元,支付被告四川省成都長途汽車運輸(集團)公司三運司墊支款人民幣10000元。”和第四項“駁回原告刁XX的其他訴訟請求。”
三、由被上訴人乙保險公司在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賠償被上訴人刁XX各項經濟損失49168.91元,支付被上訴人王X乙墊付款14024.52元,支付被上訴人付X墊付款1214.65元,支付被上訴人成都富臨長運集團有限公司三運司墊支款10000元。
四、駁回被上訴人刁XX的其他訴訟請求。
一審案件受理費1186元,由上訴人王X甲負擔949元(已品迭),被上訴人付X負擔237元(已品迭);二審案件受理費4744元,由上訴人甲保險公司負擔2372元,由上訴人王X甲負擔1372元,被上訴人乙保險公司負擔1000元。
如不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金錢給付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唐曉瓊
審判員 蘭 勇
審判員 楊 虹
二〇一六年七月七日
書記員 邵雪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