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上海佳時特儲運有限公司追償權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9月0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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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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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閔民四(商)初字第861號 追償權糾紛 一審 民事 上海市閔行區人民法院 2016-06-07
原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東新區。
法定代表人許榮賢,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陳俊,上海齊坦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上海佳時特儲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閔行區。
法定代表人方濤,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狄青,上海市中茂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朱莎琳,上海市中茂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某保險公司與被告上海佳時特儲運有限公司保險人代位求償權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審判員閻敏適用簡易程序于2016年1月12日和2016年5月10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陳俊,被告上海佳時特儲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狄青、朱莎琳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某保險公司訴稱,被告作為投保人,就案外人技領半導體(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被保險人)存放在其倉庫內的存貨投保,于2012年9月6日簽訂保險合同,保險期間自2012年9月14日0時起至2013年9月13日24時止。2013年3月18日、2013年5月20日、2013年5月27日連續發生3次保險事故,被告對被盜存貨未盡保管義務,對連續盜竊事故導致的損失應承擔賠償責任。原告已按保險合同約定向被保險人支付理賠款共計430,000元。現原告為維護自身合法權益,根據法律規定,起訴要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430,000元;2、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
被告上海佳時特儲運有限公司辯稱,不同意原告訴請,保險事故是由于第三方盜竊造成,不能將賠償責任轉嫁至被告。被告作為倉庫保管方,已經盡到必要的注意義務,因此不應承擔對原告的賠償責任。
原告為支持其訴訟請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證據:
1、《企業財產一切險保險單》及其《保險條款》1組(以下簡稱《一切險保單》),證明原告與被保險人的保險合同及條款約定,以及向被保險人賠付的依據;
2、上海市公安局案(事)件接報回執單和立案告知書3份,證明被告的員工就3次盜竊報案,被保險人投保的財產因盜竊遭受損失的情況,3次盜竊至原告起訴均未被偵破;
3、原告保險理賠和權益轉讓文件證明1組,證明原告已經向被保險人支付理賠款,并因此獲得追償權;
4、尾號為0726A的《物流合同》1份,證明被保險人與被告的合同關系,合同期限從2012年7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根據合同條款第2.1條,被告實際保管被盜存貨,故應承擔相應風險。
被告對證據1、2的真實性及證明內容均沒有異議;對證據3、4的真實性均沒有異議;對證據3的證明內容,認為系原告與被保險人基于合同進行的賠償,但并不能證明該賠償義務可以轉嫁給被告,即使原告要追償,也應向盜竊者追償,向被告追償系突破了合同的相對性;對證據4的證明內容認為,被告確實提供了倉儲及物流服務,但根據法律規定保管人如存在保管不善,應對存貨所有人進行賠償,但被告對存貨已盡全力保障,但仍被盜竊,故該責任不能歸于被告。
被告為支持其辯解意見,向本院提供以下證據:
1、尾號為0308A的《物流合同》1份,證明被保險人與被告的合同關系,合同期限從2010年3月8日至2012年3月7日,該合同第7.2.1條約定由被告就被盜存貨辦理保險。
2、尾號為0726A的《物流合同》1份,證明被保險人與被告的合同關系,合同期限從2012年7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
3、《一切險保單》1份,證明本案適用的是盜竊擴展條款B中的約定:被保險人重大過失及故意造成存貨損失保險人不予賠償,由于原告已經予以賠償,因此被保險人不存在上述情況;
4、收據存根、收款收據、現場照片1組、2013年6月7日的發票、2013年6月8日的支票申請領用單,證明2008年8月10日被告對被盜倉庫安裝了防盜窗和監控,并在2013年3月19日盜竊發生后又加固了被盜竊破壞的防盜窗,同時也在倉庫視角的死角處均加裝了監控,因此被告已經盡到了必要的注意義務,不存在保管不善。
原告對證據1、2真實性和證明內容無異議;對證據3的真實性無異議,對于證明內容,認為因為被保險人不存在條款約定的不予賠償情形,故原告予以賠償;對證據4中2008年8月10日和2013年3月19日收款收據的真實性不予認可,認為收據并非發票無法入賬且可隨時補開,因此并非收款收據載明的時間所出具;即使該證據真實,也不能證明收據顯示的防盜窗被安裝于被盜的倉庫;即使收據顯示的防盜窗安裝于被盜的倉庫,也不能證明2008年8月10日安裝的防盜窗直至2013年仍完好無損;2013年3月19日收據說明2013年3月18日被盜時的安保不符合規定;對證據4中發票、支票申請領用單的真實性予以認可,但是對于關聯性,認為該發票、支票申請領用單均發生于3次被盜之后,系被告在盜竊發生時防范不到位,才會采取補救措施。
案件審理過程中,經被告申請,本院調取以下證據:
1、《梅隴派出所詢問筆錄》1份,被詢問人陳岱宗,系被告的員工;
2、上海市公安局閔行分局的倉庫勘驗照片9張,照片內容系勘驗被告的被盜竊倉庫,其中2013年3月共3張、2013年5-6月共6張。
原告對證據1、2的真實性和關聯性沒有異議;對證明內容,認為結合勘驗照片和第一次盜竊的接報回執單,故第一次盜竊中,盜竊者進入倉庫時,并沒有進行強撬或者破壞痕跡,原告認為系盜竊者通過打開的窗戶進入;第二次盜竊,原告認為當時被告雖然安裝了防盜窗,但是防盜功能不足。
被告對證據1、2的真實性、合法性和關聯性沒有異議。被告認為,2013年3月的勘驗照片不足以證明盜竊者進入倉庫的路徑,即照片上沒有破壞性進入倉庫的痕跡,也不能說明盜竊者沒有用破壞性的手段,被告提供的防盜窗安裝的憑證和發票證明,倉庫都有防盜窗。2013年5-6月的照片,被告保管的是普通工業用品,所以原告不應要求被告具備過嚴的防盜能力。此外,盜竊者進入倉庫后,非常明確的知悉欲盜竊物品的所在地,因此盜竊與被保險人的員工有關。
案件審理過程中,為查明事實,本院進行了2次談話并制作筆錄:
1、《談話筆錄》1份,被談話人包括原告委托代理人陳俊、被告法定代表人方濤和被告委托代理人狄青。談話筆錄中,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方濤陳述倉庫有2個全天在崗的保安,主要負責觀看監控和巡邏;并陳述盜竊者三次進入的路徑分別為:第一次盜竊,系從被告的圍墻翻入,踩著雨棚從二樓窗戶進入,該窗戶安裝了防盜窗;第二次盜竊,從隔壁公司的屋頂進入被告的屋頂,撬開二樓窗戶上的防盜窗進入;第三次盜竊,從被告與隔壁公司共用的圍墻上的二樓的窗戶進入,該窗戶并未安裝防盜窗。結合現場查看,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方濤確認,第一次和第二次盜竊者進入的窗戶在同一側,第三次進入的窗戶在另一側。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同時確認,本案保險費的實際承擔者為被保險人。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陳俊認為,第一次盜竊,被告并未安裝防盜窗,且存在安全隱患即雨棚;第二次盜竊,被告的確安裝防盜窗,但應當采取諸如安裝監控等更嚴密的防護措施;第三次盜竊,被告存在安防死角,未在報警、監控和巡邏等方面盡到謹慎保管義務。
2、《談話筆錄》2份,被談話人均為上海市公安局閔行分局警察。談話內容顯示,被告的倉庫安裝有監控。
本院經審理查明:
被告與被保險人簽訂尾號為0726A的《物流合同》,合同期限從2012年7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該合同第2.1條約定,倉儲、倉庫存貨操作及倉儲保管服務。倉儲服務指提供倉儲的場地、適合的貨架系統以及與之配套的信息保管硬件及軟件;第7.2.1條約定,被保險人委托被告辦理存貨保險,保險金額為存貨聲明值的0.075‰;第7.2.2條約定,如果被保險人自己辦理存貨保險,被告須協助被保險人提供相關的貨損證明及報告,被告不承擔存貨的賠償,但7.1.1.1中的條款在這里依然有效;第7.1.1.1條約定,在被保險人未將運輸存貨投保的情況下,如果因被告操作原因發生存貨破損、丟失,被告須按存貨實際價值賠償。
2012年9月6日,案外人技領半導體(上海)有限公司作為被保險人,被告作為投保人,與原告簽訂《一切險保單》,總保險金額為8,000,000元,總保險費為6,800元,保險費的實際承擔者為被保險人,保險期間自2012年9月14日0時至2013年9月13日24時,保險項目為存貨,保險標的物所在地址為上海市。附加盜竊險擴展條款B,載明《一切險保單》擴展承保被保險財產因搶劫、偷竊或盜賊侵入被保險財產存放處而造成的滅失或損壞。
2013年3月19日被告的員工報警稱,2013年3月18日發現倉庫存貨被盜,損失約1,060,000元。
2013年5月23日被告的員工報警稱,2013年5月20日發現倉庫存貨被盜,損失約388,740元。
2013年6月4日被告的員工報警稱,2013年5月27日發現倉庫存貨被盜,損失約176,300.85元。
2014年3月28日,原告就上述3次盜竊事故,向被保險人支付理賠款共計430,000元,3次盜竊事故的金額分別為210,000元、95,000元和125,000元。
另查明,原、被告一致確認,被告的倉庫為封閉式倉庫。
再查明,公安機關2013年5月-6月的6張勘驗照片,包括安裝有防盜窗的倉庫窗戶,以及遭破壞的防盜窗,但是2013年3月的3張勘驗照片,未能顯示同一倉庫窗戶安裝防盜窗。
本院認為,原告和被保險人簽訂的《一切險保險單》、被告和被保險人簽訂的《物流合同》,均系雙方當事人之間真實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因此,原告在支付保險理賠款后,有權代位被保險人,根據法律規定和《物流合同》的約定的倉儲條款,向被告行使請求賠償的權利。因此,本案有二個爭議焦點:一是被告作為保管人,是否在3次盜竊中存在保管不善;二是如果被告存在保管不善,對賠償金額應如何認定。
一是被告是否在3次盜竊中存在保管不善。本院認為,根據法律規定,被告負有妥善保管倉儲物的義務。因被告和被保險人在《物流合同》中并未明確約定保管條件和要求,而被告的保管行為是有償的,根據誠實信用原則,被告應盡到善良保管人的責任,包括經常對倉儲物進行巡視和檢查,并且應當注意防火防盜。如因被告的保管未能達到上述要求,導致被保險存貨被盜,就應當承擔賠償責任。本院認為,對被告是否應盡到善良保管人的責任,應當按照一般人的理解進行認定。
關于第一次盜竊,比對公安機關的2013年3月和5-6月的2次勘驗照片,2013年3月的3張勘驗照片未能顯示倉庫安裝了防盜窗,亦未能顯示受到破壞的防盜窗。根據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在詢問筆錄中的陳述,盜竊者系通過安裝了防盜窗的窗戶進入倉庫,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在庭審中亦作該主張,原告對此不予認可,本院認為,被告關于第一次盜竊中倉庫系安裝了防盜窗的主張,與公安機關的勘驗照片顯示的事實不符。
關于第二次盜竊,根據公安2013年5-6月的6張勘驗照片顯示,倉庫的窗戶的確安裝了防盜窗,且受到人為破壞。被告并自述其安裝有監控,上海市閔行區公安局所作的談話筆錄亦證實該情況。
關于第三次盜竊,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在詢問筆錄中確認,盜竊者系從二樓未安裝防盜窗的一側窗戶進入,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在庭審中均認可該事實。因被告自認對其不利的事實,故本院對該事實予以確認。
綜上,本院認為,在第一次和第三次盜竊中,被告未盡到妥善保管倉儲物的義務;在第二次盜竊中,被告盡到了妥善保管倉儲物的義務。
二是對賠償金額的認定。根據上海市公安局案(事)件接報回執單載明,被告的員工報警稱,第一次、第二次和第三次盜竊中,損失分別約為1,060,000元、388,740元和176,300.85元。原告在庭審中確認,通過與被保險人的協商,向被保險人賠付的3次盜竊的理算金額分別為210,000元、95,000元和125,000元,而《一切險保單》的保險金額為8,000,000元。本院認為,由于3次盜竊均未偵破,故被保險存貨被盜所致損失的金額需要結合上述證據予以確認。被保險人作為貨主及倉儲合同的委托方,對于盜竊所致損失金額,相對作為保險人的原告和作為倉儲方的被告更具優勢。因此,由被保險人同意原告作出的理賠金額,均在被告報案所稱金額范圍之內,應當認定為被保險人確認在3次盜竊中所受到的損失。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一條、第三百九十四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上海佳時特儲運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償付原告某保險公司33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的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計3,875元,由被告上海佳時特儲運有限公司負擔3,018.90元,原告某保險公司負擔856.10元;(被告上海佳時特儲運有限公司負擔的部分,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原告某保險公司支付)。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代理審判員 閻 敏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書 記 員 蔡一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