楊XX與某保險公司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9月0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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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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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陜03民終1186號 保險糾紛 二審 民事 寶雞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6-08-10
上訴人(原審原告):楊XX,男,漢族,住寶雞市岐山縣。
委托代理人:趙X,陜西康嘉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寶雞市渭濱區,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610000710067XXXX。
代表人:趙益軍,系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李X。
上訴人楊XX因與被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寶雞市渭濱區人民法院(2016)陜0302民初1399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上訴人楊XX上訴請求:依法改判被上訴人支付保險金98000元,承擔案件訴訟費用。事實和理由:本案被保險車輛因所載貨物自燃燒毀屬于火災,發生火災引起的損失應當賠付;在保險人與被保險人對保險合同條款有爭議時,應當做出有利于被保險人暨上訴人的解釋。
被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答辯稱:認可一審判決結果,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楊XX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依法判令某保險公司支付保險金98000元,承擔案件訴訟費用。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4年9月12日,原告為其C35493號營運貨車在被告處投保了機動車損失保險及不計免賠保險等險種。其中機動車損失險責任限額為19萬元,保險期限自2014年9月15日至2015年9月14日。2015年6月22日,原告投保車輛在湖南省瀏陽市停放期間燒毀。經當地消防部門認定,起火原因系所載貨物麻桿炭粉受熱自燃,原告投保車輛直接損失98000元。原告就該損失向被告提出理賠,被告拒絕賠付,遂成糾紛。另查,原告所投機動車損失保險條款第五條約定:“保險期間內,保險機動車在被保險人或者其允許的合法駕駛人使用過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保險機動車的全部損失或部分損失,保險人依照保險合同約定負責賠償,…2、火災、爆炸、黨政機關、事業團體用車、企業非營業用車的自燃…”。第八條約定:“下列原因導致的保險機動車的損失和費用,保險人不負責賠償,…(三)、保險責任第五條第二款中未列明的其他使用性質的車輛的自燃…”。第三十五條第八款約定:“自燃是指保險機動車因本車電器、線路、供油系統、供氣系統發生故障或載運的貨物自身、機動車運轉摩擦等原因造成的起火燃燒”。此外,原告投保時簽字聲明確認收到,并仔細閱讀了上列保險條款。一審法院認為,原告為其車輛在被告處進行了投保,雙方之間成立了合法有效的保險合同關系,雙方均應依約履行。原告投保車輛因所載貨物受熱自燃燒毀,由于原告車輛系營運車輛,并非機動車損失保險條款第五條第二款約定的“黨政機關、事業團體用車、企業非營業用車”,按照該保險條款第八條及第三十五條第八款的約定,原告的損失不屬原、被告約定的賠償范圍,原告要求判令被告賠償保險金的訴訟請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對于原告以該事故為火災,依據保險條款應予賠付的理由,從該保險條款第五條第二款和第三十五條第八款約定的表述,火災與自燃存在劃分和明顯區分,故原告的上述意見,不予采納。綜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三條之規定,判決駁回原告楊XX的訴訟請求。本案受理費2250元,減半收取1125元,由原告承擔。
本院在二審期間,當事人沒有提交新證據。本院除對原審查明的事實予以確認外,另查明,在投保單第八項投保人聲明及確認欄下,投保人楊XX并沒有按要求手寫經保險人明確說明,本人已完全理解了責任免除、免陪規定等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
本院認為,上訴人楊XX向被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繳納保險費,投保神行車保機動車綜合保險,被上訴人收取保險費并向上訴人出具保險單,均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雙方當事人之間保險合同關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應受法律保護。本案中,從保險條款中約定內容來看,投保車輛發生火災屬于保險人的保險責任范圍。而通常意義上的火災原因,既可能因保險車輛自身發生問題起火,也可能因保險車輛本身以外的火源引起,該保險條款在釋義部分對火災包括自燃原因引起的火災含義的界定,明顯有別于通常意義上的火災含義。一旦車輛發生火災造成車輛損失,仍可能產生賠償爭議。在此情況下,作為提供該格式保險條款一方當事人的被上訴人,為避免在車輛發生火災的情況下可能發生的爭議,又在車輛損失險保險條款中明確將自燃造成的車輛損失納入其責任免除的范圍。關于被上訴人是否就保險責任免除條款內容向上訴人作出提示或者明確說明的問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九條的規定,作為提供格式保險條款一方的保險公司,依法應就責任免除條款已向投保人履行提示和明確說明義務負舉證責任。但從本案現有證據來看,案涉《神行車保系列產品投保單》投保人聲明及確認一欄下雖就案涉責任免除條款有說明和提示的內容,但投保人楊XX并未手寫“經保險人明確說明,本人已完全理解了責任免除、免陪規定等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進行確認,被上訴人也未能就其主張的已盡明確說明義務的事實舉證加以證明。因此,應認定被上訴人未向上訴人履行明確說明義務,所以涉案的責任免除條款不產生效力。被上訴人無權援引保險條款的責任免除條款免除其賠償責任,故被上訴人應在保險責任范圍內履行保險合同的賠付義務。對于賠償損失數額,應認可消防大隊統計的車輛損失98000元。綜上,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寶雞市渭濱區人民法院(2016)陜0302民初1399號民事判決;
二、由被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15日內向上訴人楊XX賠付車輛損失98000元。
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一審受理費2250元,減半收取1125元,二審案件受理費2250元,由被上訴人某保險公司承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崔寶林
審 判 員 楊旭東
代理審判員 孫亞峰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日
書 記 員 李 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