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江蘇利得爾電機有限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9月0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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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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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滬02民終4242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2016-08-05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營業場所江蘇省揚州市。_x000B_負責人楊玉宏,該分公司總經理。_x000B_委托代理人周博,江蘇擎天柱律師事務所律師。_x000B_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江蘇利得爾電機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蘇省儀征市。_x000B_法定代表人王軍昌,該公司總經理。_x000B_委托代理人陸路路,上海旭路偉光律師事務所律師。_x000B_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江蘇利得爾電機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利得爾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區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嘉民二(商)初字第2680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_x000B_原審法院經審理查明:2015年7月10日,利得爾公司為其所有的牌號為蘇KXXXXX的小型轎車在某保險公司處投保了機動車損失保險,保險金額人民幣254,700元(以下幣種均為人民幣)及不計免賠險等險種。保險期間自2015年7月20日12時至2016年7月20日12時。_x000B_2015年8月24日12時許,利得爾公司員工沈紀良駕駛蘇KXXXXX的小型轎車在上海市嘉定區嘉安公路1735弄內,因大暴雨導致車內進水,致車輛損壞。利得爾公司員工沈紀良遂于2015年9月6日向警方報案,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菊園派出所遂出具道路(外)交通事故證明,確認上述事實。事故發生后,利得爾公司委托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損評估中心對涉事車輛進行物損評估,經評定,該車輛直接物質損失為66,000元,利得爾公司按此評估結論進行了車輛維修并支付了維修費66,900元。之后,利得爾公司多次向某保險公司申請理賠,均遭某保險公司拒絕,遂涉訴。_x000B_另查,在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非營業用汽車損失保險條款中約定:“在保險期間內,被保險人或其允許的合法駕駛人在使用被保險機動車過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險車輛的損失,保險人按照本保險合同的規定負責賠償:(五)雷擊、雹災、暴雨、洪水、海嘯;”以及“被保險機動車的下列損失和費用,保險人不負責賠償:(十)發動機進水后導致的發動機損壞;”。_x000B_又查,據嘉定氣象臺資料統計:2015年8月23日20時至24日20時嘉定地區普降大暴雨,嘉定站24小時累計雨量為211.4毫米,達到大暴雨標準。_x000B_一審中,利得爾公司訴稱,其車損系因保險事故導致,而某保險公司拒賠,遂起訴請求判令某保險公司支付保險賠償金68,920元(其中評估費2,020元、車輛維修費66,900元)。某保險公司辯稱:確認雙方之間的保險合同關系,對保險金額及保險期限無異議。但認為報案時間與維修時間均不足以證明涉事車輛車損與2015年8月24日的暴雨有關聯。根據保險條款第七條第(十)項的約定,發動機進水后導致的發動機損壞不屬于保險理賠范圍。利得爾公司提供的物損評估意見書系其單方委托,未通知其參加,無法確認車損情況。綜上,不同意利得爾公司的訴訟請求。_x000B_原審法院經審理認為,當事雙方訂立的保險合同合法有效,對雙方具有約束力,在發生約定的保險事故后,某保險公司理應按約給付保險金。對于涉事車輛因2015年8月24日暴雨導致的事故,利得爾公司提供了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菊園派出所出具的事故證明,對此予以確認。對于某保險公司關于發動機進水導致的發動機損壞損失根據條款約定不予理賠的辯稱,原審法院認為保險條款中相關約定屬于免責條款。根據有關法律規定,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應當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對該條款的內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現某保險公司無證據證明對該條款的內容已作出明確說明,故該條款不產生效力,某保險公司對此發動機損失應予以理賠。對于蘇KXXXXX小型轎車的車損,利得爾公司提交的物損評估中心的評估意見確定物損為66,000元,相較于車輛實際發生的維修費66,900元,第三方評估機構評定的車輛直接損失更具有公允性,故以此評估結果確定的車損金額為準。對于評估費2,020元,因不屬于保險理賠范圍,故對此項訴請,不予支持。某保險公司經法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系自愿放棄相關答辯、質證等訴訟權利,由此造成的法律后果由某保險公司自行承擔。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十三條第一款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原審法院作出判決:一、某保險公司應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付利得爾公司保險金66,000元;二、駁回利得爾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某保險公司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本案受理費1,523元,減半收取761.50元,由利得爾公司負擔32.26元,某保險公司負擔729.24元(某保險公司負擔之款應于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交付原審法院)。_x000B_原審判決后,某保險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訴稱:1、沒有證據證明涉案車輛損失與2015年8月24日的暴雨有關聯。2、其已對援引的免責條款盡到了明確說明義務。3、物損評估意見書系利得爾公司單方委托,未通知其參加,不符合鑒定程序要求。故請求撤銷原審判決,依法改判其不承擔賠償責任。_x000B_被上訴人利得爾公司辯稱:1、事故發生當天已經向公安機關以及保險公司報案,事故經過有派出所出具的事故證明佐證。2、保險條款中保險責任約定賠償的范圍應當包括發動機在內的車輛損失,車損確由暴雨所導致,其理賠請求具有合同依據。3、某保險公司援引的免責條款未盡到明確說明義務,對其不產生效力。4、系爭保險條款屬于格式條款,應作對某保險公司不利的解釋。故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_x000B_經審理查明,原審查明的事實屬實,本院予以確認。_x000B_二審中,某保險公司確認2015年8月24日利得爾公司相關人員曾向其出險報案,利得爾公司收到了某保險公司發送的報案號碼,某保險公司內部抄單記載涉案被保險車輛為車輛浸水。_x000B_二審中,上訴人某保險公司提供投保單一份,證明其對免責條款盡到了明確說明義務。被上訴人利得爾公司認可投保單的真實性,但認為不能證明某保險公司對其盡到了明確說明義務。由于當事人對該份證據的真實性沒有異議,故本院對投保單予以采信。_x000B_本院認為,根據公安機關出具的交通事故證明以及某保險公司確認的報案事實,能夠證明被保險車輛系在2015年8月24日的暴雨天氣中遭受損失。某保險公司認為涉案車損與暴雨無關的主張,缺乏證據支持,本院不予采信。關于免責條款的效力,某保險公司提供了由利得爾公司在“投保人聲明”處蓋章的投保單,利得爾公司對此予以確認。在利得爾公司未提交相反證據的情況下,應當認定某保險公司對其援引的免責條款已經盡到了明確說明義務,免責條款對利得爾公司產生法律效力。然而系爭保險條款已經約定因暴雨造成的車輛損失屬于保險責任范圍,并未排除發動機損壞,卻又在免責條款中約定因發動機進水后導致發動機損壞不負責賠償。保險公司作為提供格式合同條款的一方,有義務明確“發動機進水”與“暴雨造成機動車損失”之間的區別及邏輯關系。現雙方對上述格式條款持有兩種不同理解。根據法律規定,應當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條款一方即不利于某保險公司的解釋。故對某保險公司援引發動機進水后導致的發動機損壞主張免賠,不予支持。此外,被保險車輛經物損評估機構定損后由維修方修復,利得爾公司主張的損失具有事實依據。物損評估意見系由具有評估資質的第三方機構作出,某保險公司對物損評估意見書所持異議缺乏法律和事實依據,不能成立。故某保險公司應按照系爭保險合同的約定承擔賠償責任。_x000B_綜上所述,原審認定事實清楚,判決并無不當。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_x000B_駁回上訴,維持原判。_x000B_二審案件受理費人民幣1,523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_x000B_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王承曄
審 判 員 周 菁
代理審判員 王益平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書 記 員 金文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