田X與某保險公司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9月0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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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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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寧0402民初1997號 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固原市原州區人民法院 2016-05-24
原告田X,女,漢族,寧夏固原市人,大學文化,住寧夏固原市區。
被告某保險公司(以下簡稱“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固原市區。
負責人丁宇,系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孫剛,寧夏泰思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
原告田X訴被告某保險公司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審判員白燕適用簡易程序于2016年5月17日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田X及其委托代理人丁永龍、某保險公司委托代理人孫剛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15年2月2日,原告為其所有的寧D76xxx車輛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了機動車強制保險、車上人員責任險、機動車損失險等商業保險。保險期間為2015年2月3日至2016年2月2日。2015年2月17日23時07分,原告田X駕駛的寧D76xxx號小客車沿文化街路南側駛出左轉彎進入文化街由南向北行駛時,與由東向西行駛的海發駕駛的寧DT0xxx號出租車相撞,造成雙方車輛受損,原告及乘車人胡某某不同程度受傷的交通事故。原告田X支付其醫療費1190元,乘車人胡某某住院治療7天,支付醫療費3431元。綜上,原告與被告簽訂了保險合同且合法有效,事故發生在保險期內,被告理應賠償原告的全部損失但并未賠償,原告為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現起訴要求被告在車上人員險限額內支付原告醫療費1190元及乘車人胡某某醫療費3431元,護理費70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700元,交通費500元;在機動車損失保險限額內賠償原告車輛修理費7170元;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原告為證明自己的訴訟主張,向法庭提交下列證據:
1、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單、電話營銷專用機動車保險單、發票復印件,證明原告在被告的某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險且事故發生時在保險期內的事實;
2、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復印件一份,證明原告負次事故的主要責任、海發負事故的次要責任的事實;
3、機動車保險報案記錄、車輛損失確認書、修理項目清單、固原經濟開發區榮昌汽車配件經銷部發票復印件,證明2015年2月17日發生事故后原告向被告某保險公司報案并對損壞車輛進行定損的事實及在修理廠修理寧D76xxx號車輛花費7170元的事實;
4、固原市人民醫院門診票據、住院醫療票據、病歷復印件,證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傷后治療花費1190元及乘車人胡某某受傷住院治療及花費醫療費3431元的事實。
被告某保險公司對原告提交的證據質證后,對原告提交的證據4認為2015年2月17日與18日的票據無異議,對于之后的票據與本案不具有關聯性,不予認可。對原告提交的其他證據無異議。
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1、對原告所稱的投保保險及發生交通事故沒有異議;2、關于責任承擔,由于該起事故系雙方事故,對于原告的各項損失首先應當由事故的對方即寧DT0xxx號出租車的交強險承保公司在交強險分項責任險限額內承擔,由于事發時寧DT0xxx號出租車駕駛員系無證駕駛,故應由該駕駛員向原告在交強險分項責任險限額內賠償,其次對于超過交強險限額外的損失由于被保險人田X在該起事故中負主要責任,根據保險合同的約定,我公司承擔70%的賠償責任;3、根據保險合同的約定,我公司對訴訟費用不予承擔。
被告為證明自己的主張向法庭提交下列證據:
1、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機動車保險車輛損失情況確認書,證明原告駕駛車輛扣除殘值后定損金額為7150元的事實;
2、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用汽車損失保險條款原件一份,證明雙方約定被保險車輛負主要責任時某保險公司賠償70%的事實。
原告田X對被告某保險公司出示的證據質證后無異議。
經庭審舉證、質證以及對本案所有證據復印件的核實,被告對原告提交的證據4提出部分異議,經過庭審調查,原告提交的2015年2月18日之后的固原市人民醫院就診票據是原告及乘車人在醫囑下,感覺不適隨時就診的票據,其來源合法,內容客觀真實,與本案具有關聯性,本院予以采信。對被告提交的證據2,其來源合法,內容客觀真實,但是該證據只是被告某保險公司的一份保險條款,并未有原告的確認簽字,因此與本案不存在必然的關聯性。對原、被告提交的其他且雙方質證后無異議的證據,均來源合法,內容客觀真實,與本案具有關聯性,故本院予以采信。
經審理查明,2015年2年2日,原告田X在被告某保險公司為其所有的寧D76xxx號小轎車購買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和商業保險,保險期間均為2015年2月3日至2016年2月2日,其中商業保險承保的險種為機動車損失保險、第三者責任保險、車上人員責任險(司機、乘客)、車上劃痕損失險、不計免賠率覆蓋。2015年2月17日,原告田X駕駛寧D76xxx小客車(內乘坐原告田X之子胡某某)沿文化街路南側駛出左轉彎進入文化街由南向北行駛時,與由東向西行駛的海發駕駛的寧DT0xxx號出租車相撞,造成雙方車輛受損,原告及乘車人胡某某不同程度受傷的交通事故。經固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直屬二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原告負本次事故的主要責任。事故發生后,原告向其投保的被告某保險公司報案并對損壞車輛進行了定損,金額為7170.00元,殘值為20.00元。2015年2月17日至3月12日,原告田X和乘車人胡某某間斷性地在固原市人民醫院治療,原告田X花去醫療費1190.00元,乘車人胡某某住院治療7天,花去醫療費3431.00元。2015年4月17日,原告田X在固原市經濟開發區榮昌汽車配件經銷部修理寧D76xxx號小客車,花去修理費7170.00元。事故發生后,被告某保險公司并未支付原告保險金。
本院認為,原、被告訂立的保險合同內容合法有效,對雙方當事人具有法律約束力。本案是由交通事故引起的保險糾紛,原告在保險事故發生時對保險標的具有保險利益,依據保險合同約定享有保險金請求權。被告辯稱應當由事故對方在交強險限額內先于賠償,不足部分由被告某保險公司按照保險合同約定的投保人負事故的主要責任,保險人按照70%予以賠償,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條,保險人應當就其將法律、行政法規中的禁止性規定情形作為保險合同免責條款向投保人進行明確的提示方可發生法律效力。但是本案中被告某保險公司并未提供相關證據證明其關于免責條款對原告盡到了提示和告知的義務,同時考慮到投保人購買交強險和商業險的合法權益應當受到法律保障,故對被告某保險公司的辯稱理由本院不予采納,被告某保險公司應當按照保險合同的約定,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及《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規定,在保險合同限額內賠償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項損失。故對原告要求被告某保險公司賠償原告醫療費1190.00元及乘車人醫療費3431.00元,護理費700.00元(100×7),住院伙食補助費700.00元(100×7)的訴訟請求,均在原告投保的保險限額內,于法有據,本院予以支持。關于原告要求被告某保險公司賠償交通費500.00元的訴請,原告雖未向法庭提供交通費的票據,但是在原告及乘車人受傷期間,交通費是必然產生的費用,本院酌情支持300.00元。關于原告要求被告某保險公司賠償車輛修理費7170元,因被告某保險公司定損確認的寧D76xxx車輛損失為7170.00元及殘值20.00元,原告予以確認,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五十九條,被告支付原告保險金后,有權按照保險金額與保險價值的比例取得受損保險標的部分權利即相當于車輛殘值價值的部分。庭審中原、被告均同意在保險金中扣除車輛殘值20.00元,本院予以準許,故被告某保險公司應當賠償原告車輛損失7150.00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第四十四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條、第十二條、第十七條、第五十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一)項、《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由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固原市原州區支公司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賠償原告田X醫療費等各項保險金13471.00元(包含乘車人胡某某的各項損失);
二、駁回原告田X的其他訴訟請求。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142.00元,減半收取71.00元,由原告田X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固原市中級人民法院。
代理審判員白燕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四日
書記員茍亞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