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島卓達物流有限公司、代XX與甲保險公司、乙保險公司保險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9月0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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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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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魯02民終4031號 保險糾紛 二審 民事 青島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6-07-18
上訴人(原審被告)甲保險公司。
代表人李培義,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趙清,山東琴島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杜健,山東琴島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代XX。
委托代理人冷成亮。
原審原告青島卓達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張本強,經理。
委托代理人冷成亮,身份同上。
原審被告乙保險公司。
代表人崔偉峰,經理。
上訴人甲保險公司因與被上訴人代XX、原審原告青島卓達物流有限公司、原審被告乙保險公司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平度市人民法院(2015)平商初字第4222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6年5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劉松云擔任審判長并擔任本案主審,與代理審判員劉昭陽、代理審判員麻麗共同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代XX在一審中訴稱,因魯B×××××汽車,原告購買了被告的保險,被告承保了交強險、三者險、車上人員險、上述商業均不計免賠。2015年1月27日發生了保險事故,致三者車損、人亡;被保險車輛損、車上人員傷。原告為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根據法律規定,請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險金346077.11元。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甲保險公司在一審中辯稱,一、原告主體不適格,應由青島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人民路支行提起訴訟。二、事故車輛僅主車在我公司投保商業險。三、原告訴訟數額錯誤,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四、事故車輛超載,我公司不予賠償,故應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原審判決查明和認定的基本事實是,魯B×××××重型半掛牽引車屬被告代XX實際所有,登記并掛靠在青島卓達物流有限公司,系代XX從青島長興汽車銷售有限公司購買。2014年4月23日,青島長興汽車銷售有限公司為魯B×××××號車在被告甲保險公司處投保了交強險、第三者責任險、車輛損失險、車上人員責任險(駕駛員)、車上人員責任險(乘客)及不計免賠,被保險人為青島卓達物流有限公司,其中車輛損失險的保險金額為280900元,第三者責任險的保險金額為1000000元,車上人員責任險(駕駛員)的保險金額為100000元,車上人員責任險(乘客)的保險金額為2座×10萬元/座。保險期間自2014年4月24日零時起至2015年4月23日24時止。投保人青島長興汽車銷售有限公司在投保單上蓋章聲明:本人確認已收到了《平安機動車輛保險條款》,且保險公司已向本人詳細介紹了條款的內容,特別就黑體字部分的條款內容和手寫或打印版的特別約定內容做了明確說明,本人已完全理解,并同意投保。車輛損失險第三條責任免除條款規定:違反法律法規中有關機動車輛裝載的規定,保險人不負責賠償;第十四條規定:發生保險事故時,保險車輛違反法律法規中有關機動車輛裝載的規定,但違規裝載并非保險事故發生原因的,增加10%的絕對免賠率。第三者責任險第十四條規定:發生保險事故時,違反法律法規中有關機動車輛裝載規定的,實行10%的絕對免賠率。車上人員責任險第五條規定:保險事故引起的任何有關精神損害賠償,保險人不負賠償責任。第十五條:保險事故發生后,保險人按照國家相關法律法規規定的賠償范圍、項目和標準以及本保險合同的規定,并根據國務院衛生主管部門組織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員創傷臨床診療指南和國家基本醫療保險標準計算賠償金額。駕駛人的賠償金額不超過保險載明的司機座位最高賠償限額,每位乘客的賠償金額不超過保單載明的乘客座位每座最高賠償限額,最高賠償人數以投保座位數為限。2015年1月27日21時25分左右,代XX駕駛超載的魯B×××××號重型半掛牽引車(冀J×××××掛重型廂式半掛車:未按規定期限進行安全技術檢測)順湖羅路由南向北行使至昌國路路口與由北向東左轉彎過路口的高凱駕駛的魯C×××××號重型自卸貨車相撞,相撞后高凱摔出駕駛室被魯C×××××號重型自卸貨車碾壓死亡,車輛損壞,代XX、管京林受傷。淄博市交警支隊張店大隊出具交通事故證明:根據現場勘查、當事人陳述、鑒定結論證實:經調查,代XX稱:事故時期駕車由南向北通過路口,路口是南北方向直行綠燈,高凱駕車由北向東左轉彎行駛;發生事故后高凱當場死亡,無法確認其駕車通過路口時交通信號燈狀態。事故地點無監控錄像,故無法查清道路交通事故的原因。事故發生后,淄博市交警支隊張店大隊委托山東金光交通事故司法鑒定所鑒定魯B×××××/冀J×××××掛陜汽牌重型廂式半掛車實際載貨質量為33010kg,超載2010kg。2015年2月16日,高凱的親屬起訴被告代XX、被告青島卓達物流有限公司、甲保險公司等,要求賠償死亡賠償金、喪葬費、被扶養人生活費、精神損害賠償金、鑒定費等493484元。2015年6月8日,淄博市淄川區人民法院作出(2015)川民初字第522號民事判決書,該判決書認定代XX與高凱負事故的同等責任,并判決:一、甲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賠償高凱的親屬死亡賠償金、喪葬費110000元;二、甲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商業保險保險金額范圍內賠償高凱的親屬253464.75元;三、被告代XX賠償高凱的親屬死亡賠償金、喪葬費28162.75元。
原告代XX受傷后,先后在淄博市第三人民醫院住院兩天,在中國人民解放軍醫院第八十九醫院住院五天,2015年9月21日,青島正源司法鑒定所鑒定代XX左膝關節多發損傷目前致殘程度為十級;建議其護理時間自受傷之日起以90日為宜;代XX面部瘢痕形成后期行美容治療約需3000-5000元。平度仁兆鎮高嵐村委證實代XX自2013年起在平度城市居住、打工。代XX的父母生育三個子女。乘客管京林受傷后,在淄博市第三人民醫院住院兩天。2015年2月13日,淄博市交警支隊張店大隊委托淄博市價格鑒定中心對魯B×××××重型半掛牽引車的車輛損失鑒定為167840元。庭審中被告以該損失鑒定結論系個人委托、未通知保險公司參與拆檢且認定數額過高為由申請重新鑒定,因原告提交的鑒定報告是由淄博交警辦案部門委托鑒定,并非個人委托,案發至今已近一年時間,且車輛已實際修復,不宜再重新鑒定,故對被告提出的重新鑒定申請不予準許。
原告代XX的車輛損失有維修費167840元、施救及清障費28230元、看車費200元、鑒定費7000元,共計203270元,扣除10%免賠率為182943元。乘客官京林的藥費1648.52元(1820.4元-自費藥171.88元)、誤工費265.5元(132.75元*2天)、護理費234.46元(117.23元*2天)、伙食補助費40元(20元*2天),共計2188.48元。司機代XX的醫療費12019.01元(13618.38元-自費藥1599.37元)、伙食補助費140元(20元*7天)、護理費10550.7元(117.23元*90天)、誤工費28674元(132.75元*216天)、交通費1000元、殘疾賠償金76588元(38294元*20年*10%)、被撫養人兒子代峻、父親代瑞賢、母親葛淑英三人的生活費32821.87元、法醫鑒定費2000元,共計163793.58元。原告代XX為死者高凱代交尸檢費、拍照費等1200元。
原告代XX所訴的拆檢費3000元,被告提出異議,因收取單位與維修單位不一致,原告所訴無依據,該院不予支持;所訴的場地費300元,因系收據,且無收款人或收款單位簽章,該院不予支持;所訴的交通費1600元,庭審中被告認可70元(10元×住院7天),本院認為因代XX在外地住院,以1000元為宜;所訴的后續醫療費4000元,因尚未實際花費,可待實際花費后持據另行起訴;所訴的精神撫慰金3000元,根據條款不屬賠償范圍,該院不予支持。
在本案審理過程中,原告撤回對被告乙保險公司的起訴,該院予以準許。原告青島卓達物流有限公司退出訴訟,并表示保險權益由代XX承受。青島銀行人民路第一支行出具證明表示放棄第一受益人的權利。
原審法院認為,原告代XX系肇事車輛的實際車主,該車在被告處投保了第三者責任險、車輛損失險、車上人員責任險(駕駛員)、車上人員責任險(乘客)及不計免賠,保險合同合法有效,在出現保險事故后,被告應當按照合同約定支付保險金。保險合同的第一受益人青島銀行人民路第一支行已表示放棄第一受益人的權利,登記車主青島卓達物流有限公司退出訴訟,并表示保險權益由代XX承受,因此,代XX依法取得保險權益,并有權以原告身份提起訴訟。原告代XX的車輛共遭受損失203270元,根據車輛損失險條款第十四條保險車輛違反法律法規中有關機動車輛裝載的規定,但違規裝載并非保險事故發生原因的,增加10%的絕對免賠率。本案中因無法確認通過路口時交通信號燈狀態,事故地點無監控錄像,故無法查清道路交通事故的原因,肇事車輛雖然超載,但并非事故發生的原因,因此被告應當賠償,但應扣除10%免賠率,扣除后為182943元。乘客官京林遭受的損失計2188.48元,原告對其進行賠償后根據車上人員責任險(乘客)請求被告賠償,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代XX系駕駛人,其遭受的損失計163793.58元,根據車上人員責任險(駕駛員),被告應在保險金額100000元的范圍內予以賠償。原告代XX為死者高凱代交尸檢費、拍照費等1200元,根據第三者責任險,按照同等事故責任比例,實行10%的絕對免賠率后被告應當賠償540元。綜上,被告總計應當賠償原告各種損失285671.48元。被告的辯解理由不成立,該院不予采納。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第五十七條、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被告甲保險公司付給原告代XX保險金285671.48元,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付清。如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6491元,減半收取3245.5元,由原告代XX負擔568元,被告甲保險公司負擔2677.5元。宣判后,甲保險公司不服,上訴到本院。
上訴人甲保險公司上訴稱,一、本案涉及車輛在事故發生時超載,根據保險合同約定及保險法相關規定,在該種情形下,上訴人不予賠償車輛損失,一審法院判決上訴人承擔90%的賠償責任缺乏法律依據和事實依據,應當予以改正。二、被上訴人訴請的相關損失既使賠償,也應該按照責任比利賠償,一審法院判決上訴人承擔全部賠償責任缺乏法律依據。三、事故發生時掛車未年審,根據保險合同約定,上訴人不承擔賠償義務。請求1、撤銷原判,判決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損失102728.48元;2、本案訴訟費由被上訴人承擔。
被上訴人代XX答辯稱,1、車損險條款與商業三者險條款的各14條對超載均有相同的約定,(2015)川民初字第522號民事判決、一審判決均認定10%的免賠,均是正確的。條款的3條指裝載不允許運輸的貨物,與本案無關,上訴人的該主張不成立。2、根據事故責任的比利支付保險金的規定,免除了上訴人的義務,加重了答辯人的責任,為無效條款。本案中應由三者承擔的責任,上訴人可向三者追償。3、根據規定,掛車已不需投保。其造成的損失由牽引車承擔。同時,有掛車是牽引車保險三者的意思,其自身損失由牽引車車損險賠付。本次保險事故是因牽引車發生,三者車輛與牽引車相撞,與掛車無關。除多裝載0.21噸貨物外,無其他可以免賠的事項。請求依法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原審認定的事實一致。
本案經調解,雙方未能達成協議。
本院認為,本案爭議的焦點是上訴人應否承擔保險賠償責任及承擔保險賠償責任的數額。
上訴人稱本案涉及車輛在事故發生時超載,根據保險合同約定及保險法相關規定,上訴人不予賠償車輛損失。本院認為,淄博市交警支隊張店大隊出具交通事故證明,證明因無法確認代XX駕車通過路口時交通信號燈狀態,事故地點無監控錄像,故無法查清道路交通事故的原因。本案所涉車輛在事故發生時雖然超載,但因導致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的原因不清,因此,本院不予認定系因車輛超載導致本案交通事故的發生。上訴人主張系因代XX駕駛的車輛超載導致本案事故發生,上訴人應當免賠的上訴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審法院判決上訴人承擔90%的賠償責任,并無不當,本院予以維持。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3959元,由上訴人甲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劉松云
代理審判員 劉昭陽
代理審判員 麻 麗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書 記 員 馮耀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