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X甲與某保險公司合同糾紛民事二審判決書
- 2020年09月0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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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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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瓊01民終73號 保險糾紛 二審 民事 海口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6-05-19
上訴人(原審原告):周X甲。
委托代理人:肖X,海南穎川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
負責人:蔣XX,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周X乙,該司員工。
上訴人周X甲、因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海口市龍華區人民法院(2015)龍民二初字第275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由審判員譚曉梅擔任審判長,審判員黃玉臣、陳璐參加的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一審法院經審理查明:周X甲系車牌號為瓊AXXX21號中型普通客車的所有人。2014年7月23日,周X甲就瓊AXXXXX號中型普通客車向某保險公司投保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保險單號碼:1165105072014XXXXXX)和商業第三者責任保險(保險單號碼:1165105082014XXXXXX),保險期間自2014年7月24日起至2015年7月23日止。交強險保單中載明:責任限額為死亡傷殘賠償限額110000元、醫療費用賠償限額10000元、財產損失賠償限額2000元。商業第三者責任保險單中載明:第三者責任保險金額為200000元。2014年8月26日,周X甲允許的駕駛人湯志軍駕駛被保險車輛在海南省文昌市清瀾開發區白金路與高隆大道交叉路口處,與受害人陳英云駕駛的搭載受害人陳文青的輕便兩輪摩托車相撞引發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陳英云、陳文青經搶救無效當天死亡及兩車損壞的交通事故。事故發生后,駕駛人湯志軍立即向某保險公司報案,某保險公司于同日出險,并填寫了《機動車輛保險簡易現場報告書》和《機動車輛保險人員傷亡索賠告知書》。2014年9月24日,文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文公交認字[2014]第00092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湯志軍承擔事故主要責任,受害人陳英云承擔事故次要責任,受害人陳文青不承擔責任。后受害人陳英云、陳文青的家屬起訴至文昌市人民法院,各自請求周X甲、湯志軍共同向其支付喪葬費、死亡賠償金、交通費及精神撫慰金等共計250000元。文昌市人民法院主持雙方進行調解,雙方自愿達成如下協議:“一、周X甲、湯志軍一次性賠償陳英云喪葬費及死亡賠償金、交通費及精神撫慰金等損失共計250000元給陳時壯、陳雪嬌、陳玉芷、王美姬,由周X甲賠償225000元,由湯志軍賠償25000元;周X甲已支付25000元給陳時壯、陳雪嬌、陳玉芷、王美姬,于2014年9月30日支付90000元,余款110000元自2014年11月起每月的第一天支付20000元給陳時壯、陳雪嬌、陳玉芷、王美姬至付清為止;湯志軍于2014年9月30日支付5000元,余款20000元于2015年3月底前付清。二、簽訂本協議后,陳時壯、陳雪嬌、陳玉芷、王美姬不再就陳英云因本事故死亡向周X甲、湯志軍主張任何賠償,并對湯志軍的過錯予以諒解。”該院于2014年9月30日作出(2014)文民初字第1526號民事調解書(下稱1526號調解書)。(2014)文民初字第1527號民事調解書(下稱1527號調解書)上載明與陳文青家屬達成的協議內容同上。上述兩份調解書生效后,周X甲已于2014年9月30日、10月21日、12月1日和2015年1月12日向受害人陳英云、陳文青的家屬各支付了170000元。2015年2月3日,某保險公司以駕駛人湯志軍駕駛的被保險車輛與所持駕駛證載明的準駕車型不符,駕駛人未取得駕駛資格為由,作出對事故的全部損失不予賠付的通知,并于2月16日向周X甲送達該通知。因某保險公司拒絕賠付,周X甲遂起訴至一審法院。另查,周X甲僅提交了受害人陳文青的搶救醫療費用憑證,陳文青共花費醫療費514.9元。再查,駕駛人湯志軍的機動車駕駛證上載明:準駕車型為B2,初次領證日期為2008年5月5日,有效期限為2014年5月5日至2024年5月5日。周X甲所有的瓊AXXX21號中型普通客車的準駕車型為B1,其可以駕駛的車型范圍為中型客車和C1、M。周X甲允許的駕駛人湯志軍持有駕照的準駕車型為B2,其可以駕駛的車型范圍為大型貨車和C1、M,不包括中型客車(B1)。
周X甲在一審的訴訟請求:1、確認周X甲與某保險公司簽訂的交強險保險合同合法有效,判令某保險公司賠付周X甲交強險保險金120000元;2、確認周X甲與某保險公司簽訂的商業第三者責任保險保險合同合法有效,判令某保險公司在承保限額內賠付周X甲商業第三者責任保險保險金200000元;3、本案訴訟費由某保險公司承擔。
一審法院認為:一、關于某保險公司是否應向周X甲賠付交強險保險金的問題。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八條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導致第三人人身損害,當事人請求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一)駕駛人未取得駕駛資格或者未取得相應駕駛資格的”,第二款“保險公司在賠償范圍內向侵權人主張追償權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之規定,本案中,周X甲允許的駕駛人湯志軍駕駛被保險車輛發生致兩人死亡兩車受損的重大交通事故,且湯志軍承擔事故主要責任,某保險公司應按照《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款》(編號:中保協條款[2006]1號)第四條“交強險合同中的被保險人是指投保人及其允許的合法駕駛人”和第八條“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不含港、澳、臺地區),被保險人在使用被保險機動車過程中發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傷亡或財產損失,依法應當由被保險人承擔的損害賠償責任,保險人按照交強險合同的約定對每次事故在下列賠償限額內負責賠償:(一)死亡傷殘賠償限額為110000元……”的約定向周X甲賠付死亡傷殘賠償保險金110000元。周X甲訴請某保險公司賠償交強險中的死亡傷殘賠償保險金110000元,有事實和法律依據,予以支持。某保險公司在賠償范圍內有權向侵權人湯志軍主張追償權。對于某保險公司辯稱,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條和《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款》第九條的規定,某保險公司不承擔賠償責任,其辯解理由不成立,不予采信。另,關于周X甲主張的醫療費用賠償保險金10000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條第一款“駕駛機動車,應當依法取得機動車駕駛證”,第四款“駕駛人應當按照駕駛證載明的準駕車型駕駛機動車;駕駛機動車時,應當隨身攜帶機動車駕駛證”之規定,周X甲允許的駕駛人湯志軍駕駛車輛與準駕車型不符等同于未取得機動車駕駛資格,根據《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二十二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險公司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墊付搶救費用,并有權向致害人追償:(一)駕駛人未取得資格或者醉酒的”之規定,以及根據上述《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款》第九條,“被保險機動車在本條(一)至(四)之一的情形下發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受傷需要搶救的,保險人在接到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的書面通知和醫療機構出具的搶救費用清單后,按照國務院衛生主管部門組織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員創傷臨床診療指南和國家基本醫療保險標準進行核實。對于符合規定的搶救費用,保險人在醫療費用賠償限額內墊付。對于其他損失和費用,保險人不負責墊付和賠償。(一)駕駛人未取得駕駛資格的……對于墊付的搶救費用,保險人有權向致害人追償”的約定,某保險公司應當墊付搶救醫療費用514.9元,對周X甲訴請某保險公司支付醫療費用賠償保險金100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對于墊付的搶救費用,某保險公司有權向致害人湯志軍追償。綜上,某保險公司應向周X甲賠付交強險保險金110514.9元(死亡傷殘賠償保險金110000元+醫療費用賠償保險金514.9元)。二、關于某保險公司是否應在承保限額內向周X甲賠付第三者責任保險保險金的問題。根據《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條款》第六條,“下列情況下,不論任何原因造成的對第三者的損害賠償責任,保險人均不負責賠償:(七)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2、駕駛的被保險機動車與駕駛證載明的準駕車型不符”。本案中,周X甲允許的駕駛人湯志軍駕駛的機動車與駕駛證載明的準駕車型不符,符合上述條款規定的免責情形,某保險公司對保險合同中該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以足以引起周X甲注意的加粗加黑字體作出提示,一審法院認定其履行明確說明義務,該免責條款對周X甲產生效力,某保險公司不負責賠付第三者責任保險保險金。故周X甲訴請某保險公司賠付第三者責任保險金200000元,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不予支持。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一條的規定,一審法院判決:一、限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周X甲賠付交強險保險金110514.9元;二、駁回周X甲的其他訴訟請求。本案案件受理費6100元,由周X甲負擔2107元,某保險公司負擔3993元。
周X甲不服一審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稱:一、一審判決僅以某保險公司在保險合同中對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以足以引起周X甲注意的加粗加黑字體作出提示,認定某保險公司履行明確說明義務,屬于認定事實錯誤。二、一審判決依據《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條款》,在錯誤認定某保險公司已經盡到明確說明義務的前提下,得出該免責條款對周X甲產生效力的錯誤結論,作出某保險公司不負責賠付第三者責任保險保險金的錯誤判決,屬于適用法律錯誤。懇請二審法院:1、撤銷一審判決第二項,改判某保險公司向周X甲賠付商業第三者責任保險保險金200000元;2、本案一、二審訴訟費等費用由某保險公司承擔。
某保險公司答辯稱:一、主體問題。某保險公司與周X甲簽訂了保險合同,雙方權利義務應受合同的保護和約束。二、關于持準駕車型不符的駕駛證駕駛機動車的法律定性問題。根據相關的法律法規的規定,駕駛證與準駕車型不符的情形,應認定為“無證駕駛”或者等同于無證駕駛。三、關于保險人是否應當承擔機動車交強險及商業三者險合同責任的問題。根據道交法及其實施條例的規定,持準駕車型不服的駕駛證駕駛機動車明顯屬于法律禁止行為。根據保險法司法解釋(二)第十條、第十一條的規定,本案中,保險人已就免責部分條款進行了加粗字體,足以認定履行了提示義務。因此,保險人履行了提示義務后,周X甲關于該條款不生效的主張依法不成立。綜上,某保險公司在本案中依法不應承擔賠償責任。
某保險公司上訴稱:一、一審法院事實認定不清,周X甲為本起交通事故的侵權責任人。二、一審法院適用法律錯誤。周X甲為實際侵權責任人之一,判決某保險公司向其賠償交強險保險金違背了立法目的。請求二審法院:1、撤銷一審判決第一項,改判某保險公司不承擔賠償責任;2、一、二審案件受理費由周X甲承擔。
周X甲口頭答辯稱: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八條第一款的規定,本案所涉的保險公司應在交強險內進行賠償。
二審中查明,文昌市人民法院在審理1526、1527號案件中查明,周X甲雇傭湯志軍駕駛被保險車輛。
另查明,受害人陳英云、陳文青的家屬陳時壯、黃守毫于2015年5月12日分別出具收條,收到湯志軍賠償款各25000元。文昌市人民法院交通巡回法庭于2015年3月12日、4月7日收到周X甲支付1526、1527號案件的賠償款各40000元,共計80000元。周X甲主張其已履行1526、1527號案件中其與湯志軍的全部賠償責任。
二審查明的其他事實與一審一致。
本院認為:一、關于某保險公司應否賠付商業第三者責任保險保險金200000元的問題。
《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規定:“訂立保險合同,采用保險人提供的格式條款的,保險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單應當附格式條款,保險人應當向投保人說明合同的內容。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應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對該條款的內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同時,《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保險合同訂立時,保險人在投保單或者保險單等其他保險憑證上,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體、符號或者其他明顯標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其履行了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的提示義務。”本案中,雖然某保險公司在其與周X甲的保險單所附《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條款》第六條第(七)項第2目規定駕駛人駕駛的被保險機動車與駕駛證載明的準駕車型不符其責任免除,并對該免責條款在字體上進行加粗加黑作出提示,但某保險公司并未提交證據證明其在與周X甲訂立保險合同時,主動向周X甲出示該條款,并提示周X甲知道,根據保險條款規定,駕駛人駕駛的被保險機動車與駕駛證載明的準駕車型不符將導致保險人不承擔責任。故根據上述規定,該免責條款對周X甲不產生效力,某保險公司應向周X甲賠付第三者責任保險保險金200000元。周X甲關于該免責條款對其不生效、某保險公司應向其賠付第三者責任保險保險金200000元的上訴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納。一審判決認定該免責條款對周X甲生效,未予支持周X甲主張的商業三者險20萬元,認定事實、適用法律錯誤,本院依法予以糾正。
關于某保險公司應否賠付交強險保險金的問題。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九條規定:“雇員在從事雇傭活動中致人損害的,雇主應當承擔賠償責任;雇員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致人損害的,應當與雇主承擔連帶賠償責任。雇主承擔連帶賠償責任的,可以向雇員追償。”本案中,周X甲雇傭湯志軍駕駛被保險車輛,周X甲作為雇主,對雇員湯志軍在本案交通事故中致人損害應當承擔賠償責任。而且周X甲、湯志軍在文昌市人民法院審理的1526、1527號案件中,均作為賠償義務人對受害人的家屬進行了賠償,承擔了侵權責任,故周X甲也為侵權人。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八條第一款的規定,其立法目的是為了保障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的優先受償權,同時在第二款賦予保險公司對侵權人的追償權,是代受害人之位,向侵權人進行求償,也即由交通事故損害的嚴重過錯方承擔終局賠償責任。作為侵權人的周X甲、湯志軍已經向受害人承擔了賠償責任,故周X甲再向某保險公司主張交強險保險金,與法律規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某保險公司關于周X甲為本案交通事故侵權人,應承擔侵權賠償責任,其不應賠付交強險的上訴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納。一審法院判令某保險公司向周X甲賠付交強險保險金,認定事實、適用法律錯誤,本院依法予以糾正。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
第十一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第一百七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海口市龍華區人民法院(2015)龍民二初字第275號民事判決第一、二項;
二、限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周X甲賠付第三者責任保險保險金200000元;
三、駁回周X甲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一審案件受理費6100元,由周X甲負擔2107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3993元;二審案件受理費6810.30元,由周X甲負擔2510.30元,某保險公司負擔4300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譚曉梅
審判員 黃玉臣
審判員 陳 璐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九日
書記員 劉 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