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保險公司與常XX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9月0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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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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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民終2645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長春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6-08-16
上訴人(原審被告):甲保險公司。住所:農安縣農安鎮。
代表人:武磊,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馬X,吉林冠霖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常XX,女,漢族,現住長春市雙陽區。
委托訴訟代理人:黨XX,吉林開晟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常XX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吉林省農安縣人民法院(2016)吉0122民初108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安邦保險農安營銷部的委托代理人馬X,被上訴人常XX的委托代理人黨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常XX在原審時訴稱:2015年10月,常XX為×××寶馬BMXXX51ML轎車在甲保險公司投保交強險、商業險(車輛損失險和第三者責任險)。2015年11月9日,該保險標的車沿長春市凱旋路由北向南行駛至新光復路市場門前,與固定物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保險標的車輛受損。此交通事故經長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寬城大隊查勘后出具第×××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簡易程序),確認常XX車輛駕駛員負事故全責。事故發生后,甲保險公司拒絕對常XX賠償。綜上,常XX認為甲保險公司承保了交強險、商業險,應當對常XX的損失承擔保險責任。請求判令甲保險公司在家庭自用汽車損失保險責任限額內賠償常XX車輛損失93200.21元。案件訴訟費由甲保險公司承擔。
甲保險公司在原審時辯稱:一、事故發生時標的車的駕駛人員的駕駛證未經審驗,屬于免責情形。2015年10月,常XX允許的駕駛人員喬振東駕駛標的車與固定物發生交通事故時,該駕駛人員的駕駛證未按規定審驗合格,根據雙方約定的家庭自用車保險條款第七項的責任免除約定,被答辯人在發生事故時未按約定年檢,此情形符合雙方的保險責任免除約定,因此,甲保險公司不對其進行保險賠償。二、該免責約定對常XX產生法律效力。駕駛證審驗是法律強制性規定,而常XX在向甲保險公司投保(要約)時,已經詳細閱讀和理解了免責條款的內容,并聲明按此約定履行合同,同時在投保人聲明處簽字確認。基于此甲保險公司認為:第一,根據保險法司法解釋二第十條“保險人將法律、行政法規中的禁止性規定情形作為保險合同免責條款的免責事由,保險人對該條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險人未履行明確說明義務為由主張該條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和第十一條“保險合同訂立時,保險人在投保單或者保險單等其他保險憑證上,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體、符號或者其他明顯標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認定其履行了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的提示義務”的規定,甲保險公司認為,機動車駕駛人員駕駛證審驗是法律強制性規定,本案,保險免責條款,甲保險公司已將字體加黑,明顯有別于其他條款,符合法律規定的提示要件,因此該免責條款對常XX產生法律效力。第二、甲保險公司在投保單位中已聲明,常XX已其對免責條款明確說明,其已充分理解。因此根據保險法司法解釋二第十三條“投保人對保險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釋第十一條第二款要求的明確說明義務在相關文書上簽字、蓋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確認的,應當認定保險人履行了該項義務”。該免責條款對答辯人產生法律效力。綜上,甲保險公司認為,該免責條款對被保險人產生法律效力,故甲保險公司不應當承擔保險賠償責任。
原審法院經審理查明:2015年10月,常XX為×××寶馬BMXXX51ML轎車在甲保險公司投保交強險、商業險(車輛損失險和第三者責任險)。商業險約定,保險金每次事故保險金限額377400元。2015年11月9日,該保險標的車沿長春市凱旋路由北向南行駛至新光復路市場門前,與固定物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保險標的車輛受損。此交通事故經長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寬城大隊查勘后出具第×××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簡易程序),確認常XX車輛駕駛員負事故全責。事故發生后,甲保險公司拒絕對常XX賠償。常XX車輛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車輛損壞產生的維修費用為93200元。常XX投保時甲保險公司對合同的免責條款未盡到提示、解釋說明的義務。
原審法院認為:常XX已依約繳納了車輛損失險的保險費。雙方保險關系成立。安邦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家庭自用汽車損失保險條款第四條規定:保險期間內,被保險人或其允許的合法駕駛人,自使用被保險機動車過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險機動車的損失,保險人以本合同的約定負責賠償。(一)碰撞、傾覆、墜落……。常XX駕駛保險車輛與固定物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標的物損失,甲保險公司應予賠償。雖然事故發生時標的車的駕駛人員的駕駛證未經審驗,但有證人證實保險合同簽訂時,甲保險公司未向常XX對合同的免責條款盡到提示、解釋說明的義務。甲保險公司對此不否認。因此甲保險公司應負賠償責任。保險單約定,保險金每次事故保險金限額377400元,常XX車輛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車輛損壞產生的維修費用為93200元,少于保險金限額377400元,依法應予賠償。綜上所述,原審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條、第六十條、第一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條、第五條、第十四條、第十七條之規定,原審法院判決:甲保險公司于判決生效后立即給付常XX賠償金93200元。案件受理費2130元,郵寄費108元由甲保險公司負擔。
宣判后,上訴人甲保險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理由是:原審認定上訴人未向被上訴人對合同的免責條款盡到提示、解釋說明的義務是錯誤的。駕駛證未經審驗合格就駕車上路,是法律、法規明確規定禁止的。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條“保險人將法律、行政法規中的禁止性規定情形作為保險合同免責條款的免責事由,保險人對該條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險人未履行明確說明義務為由主張該條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及第十一條“保險合同訂立時,保險人在投保單或者保險單等其他保險憑證上,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體、符號或者其他明顯標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認定其履行了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的提示義務”的規定,上訴人只要盡到提示義務即可,而上訴人在投保單上方和投保人簽字部分都用黑色加粗字體做出明確提示保險條款中的免責事由,已經盡到提示義務,上訴人還在保單背面注明機動車保險條款的免責事由。被上訴人是在上訴人投保多年的老客戶,上訴人已經多次提示、解釋說明保險條款的免責事由,因此被上訴人對保險條款中的免責事由已經充分熟悉,更何況駕駛證必須經過審驗才能上路這么常識性的免責事由。因此被上訴人允許駕駛證沒有經過審驗的駕駛人喬振東駕駛其所有的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應當承擔相應的后果。請求:1.依法原審判決,依法改判;2.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承擔。
常XX答辯認為:一審認定的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中,上訴人提交了如下證據:2014年的投保單(復印件)。證明:被上訴人多次在上訴人公司投保,對免責事由已經清楚,上訴人多次向其解釋保單免責事由。
被上訴人質證:對真實性沒有異議,證明問題有異議,保險合同與本案沒有關聯性,即使以前買過保險,不排除保險人進行提示和說明的義務,被上訴人2015年出現保險事故期間的投保單與這份保單一致,都沒有附上保險條款,不能證明上訴人盡到了解釋說明的義務。
本案經本院二審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原審判決認定的事實一致。
本院認為:關于上訴人應否向被上訴人支付保險賠償金93200元的問題。上訴人對于被上訴人允許的駕駛人喬振東駕駛車輛發生的事故屬于保險責任范圍無異議,但主張依據家庭自用汽車損失保險條款第六條“下列情況下,不論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險機動車損失,保險人均不負責賠償:(七)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1.無駕駛證或駕駛證有效期已屆滿”的約定,喬振東的駕駛證有效期于2015年3月已經屆滿,未換領新證,屬于免責情形,不應予以理賠。同時,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第二十八條“機動車駕駛人在機動車駕駛證丟失、損毀、超過有效期或者被依法扣留、暫扣期間以及記分達到12分的,不得駕駛機動車”的規定,該項免責條款的內容屬于行政法規中的禁止性規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條“保險人將法律、行政法規中的禁止性規定情形作為保險合同免責條款的免責事由,保險人對該條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險人未履行明確說明義務為由主張該條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規定,上訴人主張因其已就該免責條款向被上訴人盡到了提示義務,故該條款對被上訴人發生效力。被上訴人否認已收到保險條款,上訴人就已經向被上訴人送達保險條款不能提供證據。但上訴人提交了2014年被上訴人在上訴人處投保的投保單,主張被上訴人多次在上訴人處投保,對免責條款的內容應系明知。雖該證據可證明被上訴人曾在上訴人處投保,但不能證明上訴人曾就免責條款向被上訴人進行提示和說明,更無法證明被上訴人對免責條款內容明知,本院對上訴人的該項主張不予支持。上訴人提交了被上訴人簽字的電子投保申請確認書,欲證明在投保時已經就免責條款向被上訴人進行了提示和說明。被上訴人對此否認,并在原審中申請證人武某某出庭,證實在投保時上訴人的保險銷售人員王洪新并未對免責條款進行告知及提示。原審庭審中上訴人的代理人即為王洪新,對此未提出異議。二審中上訴人主張王洪新的代理權限為訴訟代理,無權對該事實認可。但因委托授權中的訴訟代理相較于特別授權僅是不能代為承認、放棄、變更訴訟請求,進行和解,提出反訴或者提起上訴,對證人證言進行質證,發表質證意見并未超出其授權,故本院對上訴人的主張不予支持。同時,在上訴人不能提供其他證據證明在被上訴人簽字的同時已向其就免責條款進行告知和提示的情況下,被上訴人在投保單上簽字,系承諾行為,說明雙方保險合同關系成立,以此一處簽字同時說明上訴人完成了說明義務,有違誠實信用原則。故上訴人主張已經就免責條款,向被上訴人進行了提示,證據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應認定該免責條款對被上訴人不發生法律效力,上訴人應就被上訴人在此次事故中的車輛損失予以賠償。因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發生的修車費用為93200元無異議,故上訴人應向被上訴人支付保險賠償金93200元。
綜上,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故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2310元,由上訴人甲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谷 娟
代理審判員 張興冬
代理審判員 于喜華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書 記 員 張 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