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何X,劉露追償權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9月0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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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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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巴法民初字第09748號 追償權糾紛 一審 民事 重慶市巴南區人民法院 2016-03-07
原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重慶市渝中區,組織機構代碼90283499-5。
負責人曾義,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宋鵬,重慶允直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何X,男,漢族,住重慶市。
被告劉露,男,漢族,住重慶市。
原告訴被告何X、劉露追償權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受理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審判員李荃擔任審判長,與人民陪審員羅建忠、劉開遠組成合議庭共同負責案件的審判。因被告何X、劉露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11月16日在《法制日報》上向被告何X、劉露公告送達訴狀副本、應訴通知書、舉證通知書及開庭傳票等法律文書,公告到期后本院于2016年2月26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鵬到庭參加訴訟,被告何X、劉露經本院依法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本院依法缺席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某保險公司訴稱,王陵靜將其所有渝BXXX73號車輛提供給重慶通利汽車租賃有限公司進行租賃,之后該公司將該車租賃給了被告劉露,被告劉露又擅自將渝BXXX73號車輛轉租給被告何X。2012年2月21日,被告何X無證駕駛該車與行人劉近芳相撞,造成劉近芳受傷的交通事故。該事故由交巡警支隊認定:被告何X承擔事故主要責任,劉近芳承擔事故次要責任。事故發生后原告依法在交強險范圍內向傷者劉近芳賠付了120000元,由于被告何X系無證駕駛,被告劉露將車轉租給被告何X亦存在過錯,原告遂依據相關法律規定向二被告多次追償上述120000元代賠款項未果?,F起訴來院要求二被告連帶返還原告墊付的交通事故賠償款120000元并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被告何X無答辯意見,在舉證期限內未向法庭提交證據。
被告劉露無答辯意見,在舉證期限內未向法庭提交證據。
經審理查明,2012年1月3日,王陵靜與重慶通利汽車租賃有限公司約定將王陵靜所有的渝BXXX73號車輛提供給重慶通利汽車租賃有限公司進行租賃。2012年1月5日,重慶通利汽車租賃有限公司將該車租賃給被告劉露使用。被告劉露購買新車后,擅自將該車轉租給被告何X使用。2012年2月21日10時45分,被告何X無證駕駛該車,由南坪沿巴南區渝南大道往魚洞方向行駛,當車行至相思橋路段時,車輛右前部與車行方向由右往左橫過道路的行人劉近芳相撞,造成劉近芳受傷的交通事故。之后重慶市公安局巴南區分局交通巡邏警察支隊作出責任認定:被告何X承擔事故主要責任,劉近芳承擔事故次要責任。渝BXXX73號車輛于2011年7月29日至2012年7月28日在原告某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有責交強險賠償限額為:死亡傷殘110000元,醫療費10000元,財產損失2000元),交通事故發生于交強險有效期內。事故發生后,原告某保險公司在傷者劉近芳住院期間在有責交強險范圍內已賠付其10000元,另依據本院作出的生效民事判決書即(2013)巴法民初字第00201號在有責交強險賠償劉近芳110000元,原告某保險公司在有責交強險限額內共計賠償了傷者劉近芳共計120000元。
上述事實,有原告當庭陳述及經庭審質證的(2013)巴法民初字第00201號民事判決書、生效證明、出險車輛信息表、轉賬查詢回單、劉近芳詢問筆錄等證據在卷為憑,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保險公司有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八條“有下列情形之一導致第三人人身損害,當事人請求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一)、駕駛人未取得駕駛資格或者未取得相應駕駛資格的;……保險公司在賠償范圍內向侵權人主張追償權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敝幎ǎ蚍仙鲜鲆幎ㄇ樾蔚那謾嗳诵惺棺穬敊?。本案中,被告何X系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明知自己無駕駛機動車資格,卻無視公共交通安全,擅自駕駛汽車上路行駛引發交通事故,被告何X作為負事故主要責任的直接侵權人,應當承擔主要民事責任,被告劉露擅自將其租用的機動車轉租給被告何X無證駕駛,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四十九條“因租賃、借用等情形機動車所有人與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時,發生交通事故后屬于該機動車一方責任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不足部分,由機動車使用人承擔賠償責任;機動車所有人對損害的發生有過錯的,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奔白罡呷嗣穹ㄔ骸蛾P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機動車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其對損害的發生有過錯,并適用侵權責任法第四十九條的規定確定其相應的賠償責任:……(二)知道或應當知道駕駛人無駕駛資格或者未取得相應駕駛資格的;”之規定,本院依法認定被告劉露擅自轉租機動車且未對駕駛人即被告何X的駕駛資格盡到謹慎審查之義務,故其對本次事故的發生具有過錯,應當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原告在其承保的渝BXXX73號車輛有責交強險限額內向交通事故傷者劉近芳賠償120000后,有權向侵權人即被告何X、劉露追償上述賠償款。本院根據事故發生的原因力、作用和雙方過錯大小,認定被告何X應承擔67%的民事責任,被告劉露應承擔33%的民事責任,即應由被告何X返還原告80400元,由被告劉露返還原告39600元,故二被告應各自承擔相應的責任?,F原告訴請二被告返還其墊付的120000元賠償款,理由正當,于法有據,本院對其合理部分應予支持。為此,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二條、第四十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十八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何X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返還原告某保險公司墊付的劉近芳交通事故賠償款80400元;
二、被告劉露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返還原告某保險公司墊付的劉近芳交通事故賠償款39600元;
三、駁回原告某保險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延遲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費2700元,由被告何X承擔1800元,由被告劉露承擔900元(此款已由原告自愿墊付,二被告在給付上述款項時徑付給原告,本院預收的訴訟費不作清退)。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重慶市第五中級人民法院。雙方當事人在法定上訴期內均未提出上訴或僅有一方上訴后又撤回的,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當事人應自覺履行判決的全部義務。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決內容生效后,權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請強制執行。申請執行的期限為二年。該期限從法律文書規定履行期間的最后一日起計算。
審判長李荃
人民陪審員羅建忠
人民陪審員劉開遠
二〇一六年三月七日
書記員熊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