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李XX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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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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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中速民終字第0808號 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天津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2015-05-05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
代表人王然,副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耿曉冬,天津理銘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李XX。
委托代理人李向國,天津子平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因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天津市寧河縣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寧民初字第356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5月5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耿曉冬,被上訴人李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向國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查明,原告系號牌號碼為津N×××××號奧迪小轎車的所有權人。原為其號牌號碼為津N×××××號奧迪小轎車在被告太平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機動車強制保險及商業保險,其中車輛損失險保險金額為440000元,商業第三者責任險保險金額為500000元。保險期間為2013年11月27日0時起至2014年11月26日24時止。
2014年10月1日20時10分,孫敬紅駕駛車牌號為津N×××××的小型客車,沿濱保高速由西向東行駛至44公里400米時,雨天路滑,采取措施過程中,車輛失控右后測撞高速公路水泥護墻后向左變向行駛過程中遇王玉明駕駛的車牌號為豫G×××××的小型客車由西向東駛來的車輛前部相撞,致使孫敬紅所駕車輛又與高速公路中央隔離護欄相撞,造成無人員受傷,雙方車輛及高速公路設施損壞的交通事故。孫敬紅負全部責任,王玉明無責任。原告訴至原審法院,請求:1、要求判令被告賠償原告各項損失457997元(包括車輛財產損失391028元,拆解費39103元,托運費4500元,評估費19550元,路產賠償費3816元);2、本案的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原審法院認為,原告李XX與被告某保險公司之間訂立的保險合同是在雙方平等、自愿的基礎上簽訂的,是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合同內容符合法律規定,依法有效。合同簽訂后,原告依約向被告交納相關保險費用,被告某保險公司應在保險車輛發生交通事故后按照保險合同的相關約定和法律規定履行保險理賠義務。
就本案訴辯雙方的爭議問題,作出如下論述:
1、原告所有津N×××××號奧迪小轎車因事故產生的車輛損失數額及確定依據;
原告所舉證據一評估單及明細具有法律效力,能夠證明原告車輛津N×××××號奧迪車因本次事故產生的損失數額為391028元,被告所舉證據一評估定損報告系被告單方出具,其證明力小于原告所舉評估單及明細,故確定原告所有津N×××××號奧迪車車損為391028元,對被告的抗辯意見,不予采納。
關于被告主張原告沒有提供修車發票的抗辯意見,原告當庭陳述因車輛尚未修理故車輛修理發票并未開具,原告所舉物價評估單能夠證明其車輛因事故發生的損失,故對被告該抗辯意見亦不予采納。
關于被告當庭提交的重新鑒定申請,原審法院認為本案車輛損失已經過評估部門進行鑒定并出具了相關鑒定結論,不存在重新鑒定之必要,故對被告該申請不予準予。
2、拆解費、評估費、施救費的數額及是否應由被告承擔;
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四條,保險人、被保險人為查明和確定保險事故的性質、原因和保險標的的損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由保險人承擔,該三項費用系為查明和確定保險事故的性質、原因和保險標的的損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應由被告承擔,故對被告的該項抗辯意見不予支持。原告主張天津市益廣通汽車救援服務有限公司出具定額發票6張系停車費,但該組證據未載明車輛號牌號碼,不能確定與本案具有關聯性,故對原告該主張,不予支持。
3、本案是否適用機動車輛保險條款第十六條……指定駕駛人的保險車輛,由非指定駕駛人駕駛保險車輛發生保險事故,或投保人提供的指定駕駛人的信息不真實的,賠償時增加10%的絕對免賠率。
該保險條款對應保險單(原告證據八)指定駕駛人姓名為“董寶明”,與該保單經辦人系同一人,且對該條款被告方并未提交其他證據證明其對原告盡到提示及說明義務,故該免責條款對原告不發生效力。
據此,原告因該次交通事故在本案中涉及損失,原審法院核定如下:原告所有的號牌號為津N×××××號奧迪小轎車車輛損失391028元,拆解費39103元,施救費3900元,評估費19550元,路產賠償費3816元,合計457397元。依據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支隊濱保大隊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綜合事故原告方在發生事故中的過錯程度,原告要求被告賠償保險金之訴訟請求,予以支持,原告各項損失依照原審法院核定的數額確定即457397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綜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條、第十四條、第六十四條,判決:“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一次性賠付原告李XX保險理賠款457397元。(上述保險賠償金可直接匯入我院賬戶。單位名稱:寧河縣人民法院。開戶行:農行天津寧河支公司新華分理處。帳號:051501040000551。大額行號:103110005154并注明案號及承辦法官:張洪美)如被告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4085元,由原告李XX承擔3元,被告某保險公司承擔4082元。”
原審法院判決后,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不服,提出上訴,請求撤銷原審判決,依法改判上訴人在保險責任限額內承擔被上訴人車輛損失費20萬元;一、二審訴訟費由被上訴人承擔。主要理由:本案中上訴人對事故的損失確定為20萬元,拆解費、評估費屬于間接損失,不屬于保險合同應當賠償的范圍。
被上訴人李XX辯稱,原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不同意上訴人的上訴請求,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實與原審法院查明的一致。對原審查明的事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訂立的保險合同,系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未違反法律規定,保險合同有效。被上訴人已按照合同約定履行了交納保險費等義務,上訴人亦應依照合同約定承擔保險責任。關于賠償數額問題,物價部門作為有資質的鑒定單位,對涉案車輛損失作出的鑒定意見合法有效,應當予以采信。上訴人對評估機構作出的車損評估結論不予認可,但未能舉證予以反駁。對于拆解費、評估費等部分,被上訴人已經支出并提供了相應的票據,上述費用系查明和確定保險事故的性質、原因和保險標的的損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應由上訴人承擔。故上訴人的上訴主張,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采信。綜上,原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5160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陳 健
代理審判員 王孟璐
代理審判員 田 雷
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
書 記 員 何日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