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眾馳汽車運輸有限公司與某保險公司財產損失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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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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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中民二終字第106號 財產損失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天津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2015-04-22
上訴人(原審原告)天津眾馳汽車運輸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濱海新區。
法定代表人雷軍,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楊志華,湖北威德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程華清,天津眾馳汽車運輸有限公司職工。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開區。
代表人王然,副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江斌,天津融耀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李東巖,某保險公司職工。
上訴人天津眾馳汽車運輸有限公司與被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財產損失保險合同糾紛一案,天津市濱海新區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13日作出(2014)濱漢民初字第2351號民事判決。天津眾馳汽車運輸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受理,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3月16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天津眾馳汽車運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楊志華、程華清,被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江斌、李東巖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查明,2013年9月30日,高營濤駕駛的車牌為黑M×××××、黑M×××××的掛車在天津市海濱高速下行17.3公里處與趙明駕駛的車牌為冀B×××××的小轎車刮碰,致車輛失控,沖入右邊溝內向左側翻倒,造成司機高營濤死亡,同車人李加濤受傷、車上運輸的10臺商品車及道路交通設施損壞的交通事故。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支隊海濱大隊認定高營濤負本次事故的全部責任。事故形成原因分析為:高營濤有連續駕駛機動車超過4小時未停車休息或者停車休息時間少于20分鐘和駕駛機動車未按照操作規范安全駕駛的違法行為,是事故發生的直接原因;趙明無違法行為;李加濤系乘車人無違法行為。上訴人、被上訴人于2013年7月25日簽訂國內貨物運輸保險協議,被保險人為上訴人,保險標的為“甲方(上訴人)運輸的以下品牌(略)和型號的全新車輛,包括本單位車輛及分包商和分承運人車輛承運的運輸業務”,協議約定每運輸工具最高保額為RMXXX00萬元,保險期限為2013年7月18日至2014年7月18日。事故發生后,上訴人及時報案,被上訴人及時進行了查勘。后,被上訴人以“車上僅有一名適格駕駛人。違背了保單特別約定的對距離超過300公里(含300公里)或時間超過4小時(含4小時)的運輸,被保險人需至少配備兩名適格司機,否則保險人不承擔任何責任”為由拒絕理賠。
另查明,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出具的國內水路、陸路貨物運輸保險單承保條件一欄對保險協議中特別約定項下的免責條款以及商品車減值損失計算方式逐條進行了明確。
又查明,上訴人與大連鼎瑞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大連鑫榮汽車貿易有限公司、大連利隆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大連龍馳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天津鑫鷹森泰國際貿易有限公司簽訂的運輸協議中均明確約定其所運輸的商品車在運輸途中無論發生任何意外事故都由上訴人全權負責承擔。
上訴人請求:1.判令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此次事故造成的各項損失共計4484600元;2.訴訟費依法由被上訴人承擔。
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的國內貨物運輸保險協議(含所附保險條款)系雙方平等自愿基礎上簽訂,合法、有效,依法應予以保護,協議文本中的保險條款未在保監會備案并不當然導致條款無效。上訴人是否具有保險利益、協議中的免責條款是否產生效力以及被上訴人是否應予理賠,原審法院具體闡述如下:
關于上訴人是否具有保險利益及是否遭受損失。上訴人、被上訴人之間的保險協議明確約定被保險人為上訴人,保險標的明確約定為上訴人運輸的全新車輛,且“包括本單位車輛及分包商和分承運人車輛承運的運輸業務”,上訴人與商品車運營商簽訂的5份車輛運輸協議中亦明確了自車輛起運起無論發生任何意外事故均由上訴人全權負責承擔,該風險責任的約定系上訴人投保之根本緣由,故上訴人對其承運的10輛商品車具有保險利益。關于上訴人在此次事故中遭受的損失原審法院在事實查明中業已認定,不另行闡述。
關于保險協議中的免責條款是否產生效力。《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應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對該條款的內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該條規定并非以合同文本系格式化條款為前提,即保險人對保險合同中的免責條款均應作出提示和明確說明,無論該合同文本是否為保險人單方擬定的格式化條款。本案中,被上訴人將協議中的免責條款在保險單中予以列明以及對保險條款中的免責條款黑體字加粗的行為,應視為被上訴人對免責條款作出的能夠足以引起上訴人注意的提示行為。協議文本中的雙方聲明項下明確注明“保險人已對本協議所附保險條款(包括責任免除條款)履行了明確說明義務,投保人已經知悉該保險條款(包括責任免除條款)的內容”,其下為上訴人、被上訴人雙方的合同簽章,該項約定應視為被上訴人對保險條款中的免責條款已經履行明確說明義務,故協議所附保險條款中的免責條款具有法律效力。關于協議文本特別約定項下的免責條款,被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履行了明確說明義務,依法不產生法律效力。
但協議所附保險條款第八條約定,“被保險人應嚴格遵守國家及交通運輸部門關于安全運輸的各項規定。還應當接受并協助保險人對保險貨物進行的查驗防損工作,貨物包裝必須符合國家和主管部門規定的標準。對于因被保險人未遵守上述約定而導致保險事故的,保險人不負賠償責任;對于被保險人未遵守上述約定而導致損失擴大的,保險人對擴大的損失不負賠償責任”,該約定中保險人的免責部分進行了黑體字加粗標注。交警部門對事故發生的直接原因分析為:駕駛人高營濤有連續駕駛機動車超過4小時未停車休息或者停車休息時間少于20分鐘和駕駛機動車未按照操作規范安全駕駛的違法行為。《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第六十二條規定,“駕駛機動車不得有下列行為:(一)……(七)連續駕駛機動車超過4小時未停車休息或者停車休息時間少于20分鐘……”,據此,結合交警部門對事故發生的直接原因分析,可以認定駕駛人高營濤在運輸途中違反了行政法規中關于安全駕駛的禁止性規定。且上訴人、被上訴人簽訂的保險協議文本中已明確注明“保險人已對本協議所附保險條款(包括責任免除條款)履行了明確說明義務,投保人已經知悉該保險條款(包括責任免除條款)的內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條規定:“保險人將法律、行政法規中的禁止性規定情形作為保險合同免責條款的免責事由,保險人對該條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險人未履行明確說明義務為由主張該條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對被上訴人關于該起事故系駕駛人高營濤運輸途中存在違法駕駛行為導致事故發生,被上訴人不應負賠償責任的抗辯理由,予以采納。對于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賠償此次事故造成的各項損失共計4484600元的主張,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三條、第十七條第二款,《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第六十二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條之規定,判決駁回上訴人的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人民幣46784元,由上訴人負擔。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請求撤銷一審判決,依法改判支持上訴人的一審訴訟請求。本案一審、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承擔。事實與理由:一、一審判決存在審、判分離,程序不公。本案上訴人因投保的商品車貨物在運輸途中發生交通事故,在向被上訴人索賠時,被其以發生事故時“車上無兩名適格司機”而拒賠。一審判決在認定被上訴人所引用拒賠的“兩名適格司機”條款因其未向投保人作明確說明而無效的情況下,卻引用被上訴人拒賠時并未提及的保險標準條款中的第八條,并在庭審時未經釋明,雙方當事人均未就此充分發表意見明辨的情況下駁回上訴人的訴請,存在法官履行釋明義務不充分,審、判分離,程序不公的情況。二、一審判決存在引用保險條款錯誤,適用法律不當。(一)判決所引用的“第八條”因未作特別標注而無效。(二)以司機的違法行為引用“第八條”拒賠存在認定違法主體的邏輯錯誤。(三)一審判決以司機的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引用“第八條”拒賠存在適用法律體系錯誤。(四)司法解釋二“第十條”免除明確說明義務的是具體的違法行為。(五)司法解釋二“第十條”免除的是明確說明義務,而不是“特別提示”義務。綜上,一審判決無論是從哪一方面,包括對保險條款的引用以及對法律的適用都存在錯誤,故請求二審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訴人的訴訟請求。
被上訴人答辯稱,認可一審判決結果,但對于一審判決的理由有部分不能認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簽訂的協議,是經過雙方平等自愿協商之后,協商一致簽訂的,約定不屬于格式條款,不應苛求被上訴人證明盡到了解釋說明義務。并且,依據特別約定第3項,對雙方具有約束力。而且,上訴人蓋章確認,保險人已經對協議所附的條款,包括責任免除條款,履行了說明義務,投保人已經知悉該保險條款的內容。被上訴人作出拒賠的決定有法律和事實依據。
本院查明的事實與原審法院查明的事實一致,本院對原審查明的事實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國內貨物運輸保險協議》是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的真實意思表示,并不違反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確認。本案中,上訴人的駕駛員因存在連續駕駛機動車超過4小時未停車休息或者停車休息時間少于20分鐘和駕駛機動車未按照操作規范安全駕駛的違法行為而發生保險事故,且該車只有一名合格的駕駛人員。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的爭議焦點就是在該事實存在的情況下,被上訴人是否應當承擔保險責任。雙方之間明確約定:“對距離超過300公里(含300公里)或時間超過4小時(含4小時)的運輸,上訴人需至少配備兩名適格司機,否則被上訴人不承擔任何責任。”該約定屬于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應屬于免責條款。免責條款對投保人應盡到明確說明義務,否則不發生法律效力。根據雙方之間的保險協議的約定:“雙方聲明:保險人已對本協議所附保險條款(包括責任免除條款)履行了明確說明義務,投保人已經知悉該保險條款(包括責任免除條款)的內容。”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三條的規定,本案中,上訴人已經在保險協議中蓋章確認了保險人履行明確說明義務,且上訴人并未能提供相反證據予以推翻,故應當認定該免責條款對上訴人產生效力。因此,被上訴人拒絕賠償上訴人的保險損失具有事實及法律依據,原審法院判決正確,本院予以維持。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42677元,由上訴人天津眾馳汽車運輸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郭秀紅
審 判 員 李慶剛
代理審判員 張 羽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二日
書 記 員 毛 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