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王X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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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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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中速民終字第0771號 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天津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2015-04-29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
代表人劉小沛,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韓家利,天津朗文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王X。
委托代理人李慶(系王X之夫)。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因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天津市濱海新區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濱港民初字第322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4月29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韓家利,被上訴人王X的委托代理人李慶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查明,2013年8月2日天津市億博物資供銷有限公司將其所有的津Q×××××號豐田牌轎車在被告處投保了機動車商業險,被保險人為天津市億博物資供銷有限公司,后因車輛過戶,投保人與被保險人均變更為原告王X。其中車輛損失險賠償限額為190000元,并投保了不計免賠險,保險期間均2013年8月8日0時起至2014年8月7日24時止。
2014年7月27日朱曉松駕駛被保險車輛沿天津市濱海新區大港津岐公路由北向南行至大宇公司處,被保險車輛前部與路邊的樹相撞,造成被保險車輛受損的交通事故。該事故經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大港支隊港北大隊認定,朱曉松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經天津市濱海新區大港價格認證中心評估,認定原告車輛損失為22029元。原告因此次事故產生施救費1200元。原告訴至原審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賠償原告車輛損失22029元、施救費1200元,共計23229元。
原審法院認為,原、被告雙方簽訂的保險合同,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發生保險事故,被告應按保險合同約定對原告各項經濟損失進行賠償。被告當庭認可施救費1200元,予以確認。被保險車輛的損失經交警部門依據事故處理程序委托鑒定部門評估確定并作出鑒定結論書,該鑒定結論客觀真實,價格鑒定結論書應作為認定被保險車輛損失的依據。被告抗辯車輛定損過高不予認可,但其未提交足以推翻上述鑒定結論的證據,故應認定原告車輛損失金額為22029元。綜上,原告因本次事故共產生損失23229元,被告應當按照保險合同的約定賠償給原告。綜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第二十三條第一款、第五十七條之規定,判決:“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二十日內賠償原告王X保險金人民幣23229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人民幣191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
原審法院判決后,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不服,提出上訴,請求撤銷原審判決,依法改判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15500元,一、二審訴訟費由被上訴人承擔。主要理由:涉訴車輛的定損金額過高,施救費過高。
被上訴人王X辯稱,原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不同意上訴人的上訴請求,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實與原審法院查明的一致。對原審查明的事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當事人對其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予以證實,沒有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實其主張的應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訂立的保險合同,系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未違反法律規定,保險合同有效。被上訴人已按照合同約定履行了交納保險費等義務,上訴人亦應依照合同約定承擔保險責任。關于本案車損,物價部門作為有資質的鑒定單位,對涉案車輛損失作出的鑒定意見合法有效,應當予以采信。上訴人對評估機構作出的車損評估結論不予認可,但未能提交證實該鑒定意見不應予以采信的證據,故對上訴人的該上訴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對于施救費部分,被上訴人已經支出并提供了相應的票據,上述費用系合理費用,應由上訴人承擔。上訴人雖認為施救費過高,但未提交證據證明,該上訴主張本院不予支持。綜上,原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50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景 新
代理審判員 鄧曉萱
代理審判員 田 雷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
書 記 員 何日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