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呂X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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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wǎ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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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中速民終字第0767號 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天津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2015-04-29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代表人陳敬溪,總經(jīng)理。
委托代理人趙文忠,該公司職員。
委托代理人劉劍,該公司職員。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呂X。
委托代理人李華陽,天津旌宇律師事務(wù)所律師。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因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天津市河?xùn)|區(qū)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東民三初字第958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4月29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趙文忠、劉劍,被上訴人呂X的委托代理人李華陽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原審法院查明,呂X與為保險合同關(guān)系,雙方于2014年6月18日就津××機動車簽訂了《機動車商業(yè)保險單》1份,呂X全額支付了保險費。保險期限自2014年6月20日零時起至2015年6月19日二十四時止。合同約定:機動車損失險賠付限額為480000元、及不計免賠條款等險種。2014年7月7日被保險車輛在河?xùn)|區(qū)津塘路與光華路交口與案外人蘇喜增駕駛的津LXXX19號車發(fā)生交通事故,經(jīng)交管部門認定呂X車輛負事故全部責任。此次事故給呂X造成經(jīng)濟損失共計人民幣74800元,其中包括車輛損失費71800元、定損費3000元。
呂X訴至原審法院,請求判令:1、某保險公司賠付修理費71800元、車損鑒定費3000元,共計人民幣74800元;2、本案訴訟費由某保險公司承擔。
原審法院認為,雙方之間關(guān)于機動車的保險合同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應(yīng)當受到法律保護,雙方均應(yīng)如約履行各自的義務(wù)。呂X投保的保險車輛發(fā)生保險事故,交管部門對事故責任作出認定,某保險公司應(yīng)當如約履行相應(yīng)給付保險金的義務(wù)。
某保險公司當庭提出的“對原告車損金額不予認可,價格過高;鑒定費不同意給付,不屬于保險賠償范圍”的辯解意見,原審法院認為,發(fā)生交通事故后,事故方有權(quán)委托具有鑒定資質(zhì)的第三方對事故車輛損失進行評估,該結(jié)論具有合法性、客觀性;鑒定費為事故方為解決本起事故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費用,故某保險公司的辯解意見原審法院不予采信。
綜上,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七條、第五十九條、第六十四條、第六十六條的規(guī)定,判決:“一、被告某保險公司賠付原告呂X保險金人民幣74800元;二、上述第一項,被告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一次性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決書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wù),應(yīng)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wù)利息。案件受理費1671元,減半收取,被告負擔835.50元。”
原審法院判決后,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請求:1、撤銷一審判決,改判剔除部分以后是42182元;2、呂X承擔全部訴訟費用。主要理由:物價評估過高;鑒定費不屬于商業(yè)保險賠償范圍,故不同意承擔鑒定費與拆解費,認可車損42182元。
被上訴人呂X辯稱,一審訴訟請求中未涉及拆解費,不同意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某保險公司與呂X在二審期間均未提交證據(jù)。
本院經(jīng)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原審法院查明的事實一致,本院對原審法院查明的事實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某保險公司與呂X之間簽訂的機動車商業(yè)險保險合同系雙方當事人真實的意思表示,應(yīng)為合法有效,雙方當事人應(yīng)按照合同約定,履行各自義務(wù)。本案涉訴車輛的鑒定意見,系經(jīng)具有資質(zhì)的價格鑒定部門作出,并經(jīng)處理本案的交管部門同意,該鑒定意見合法有效,應(yīng)予采信。某保險公司對該鑒定意見不予認可,但其未提交具有證明力的證據(jù)加以推翻,對其該項主張,本院不予支持。某保險公司主張應(yīng)當按照二級市場的價格給付車損,由于該主張沒有法律依據(jù),本院不予支持。本案鑒定費3000元,系為查清本次保險事故所應(yīng)支出的必要合理費用,應(yīng)由某保險公司承擔。綜上,某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審判決正確,依法應(yīng)予維持。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050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乜 紅
代理審判員 王孟璐
代理審判員 王 晶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
書 記 員 張若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