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XX與天津程順工貿有限公司,某保險公司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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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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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中速民終字第0349號 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天津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2015-05-14
上訴人(原審原告)王XX。
委托代理人劉桂香,天津澗聯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張妙琳,天津澗聯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天津程順工貿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袁毅,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穆杰,該公司員工。
委托代理人邸建政,該公司員工。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
代表人高健,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胡有斌,天津敬東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王XX因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天津市濱海新區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濱塘民初字第4646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3月6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王XX及其委托代理人張妙琳,被上訴人天津程順工貿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邸建政、穆杰,被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有斌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查明,原告系案外人天津濱海新區港建東平勞務服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東平公司)勞務派遣到被告天津程順工貿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程順公司)的司機。2012年3月1日2時55分,原告駕駛程順公司所有的津A×××××號“紅巖”牌重型自卸貨車,在天津港散貨物流中心貨場內沿車場南路由東向西行駛時,車輛前部直接與在通道上停放的案外人邵明東駕駛的紅色“福田”牌蘇C×××××(蘇C××××掛)號重型半掛車尾部相撞,造成兩車不同程度損壞、原告受傷的交通事故。后經交管部門認定,原告承擔主要責任,邵明東承擔次要責任。該起事故造成原告左小腿中上1/3截肢,后經鑒定構成六級傷殘,需終生配戴假肢。之后原告訴紅色“福田”牌蘇C×××××(蘇C××××掛)號重型半掛車所有人榮廣東與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江蘇分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經(2013)濱塘民初字第953號民事判決書認定,原告因交通事故各項損失總額為760200元,該判決書判決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江蘇分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賠償原告損失240000元,在商業三者險限額內按30%的責任比例賠償原告損失155766元;判決榮廣東按30%的責任比例賠償原告損失294元,以上共計賠償原告396060元,原告未獲得賠償的部分為364140元。
另查,2012年2月1日,被告程順公司作為投保人、被保險人與被告保險公司簽訂了機動車輛保險合同,為原告駕駛的津A×××××號貨車投保了車上人員責任險(司機),保險期間為2012年2月6日至2013年2月5日,保險限額為100000元/座*1座,不計免賠率覆蓋車上人員責任險。
再查,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后,原告住院期間,案外人派遣單位東平公司以借條或收條的形式為原告先行墊付了部分費用。2014年8月20日,經被告程順公司請求,被告保險公司向其賠付了59356.3元。2014年9月12日,被告程順公司根據勞務派遣協議將該筆款項交與東平公司,東平公司開具的收據寫明金額為59356.3元,交來一欄載明“津A×××××,王XX醫藥費、伙食補助費、殘補費”。原告認為被告程順公司未向其直接支付保險賠款,且保險公司未在保險限額內足額賠償原告保險金,故原告訴至原審法院,請求判令:1、被告程順公司將被告保險公司已賠付的保險金59356.3元支付給原告;2、被告保險公司在車上人員責任保險額內足額賠償原告其余保險金40643.7元,以上兩項請求共計100000元;3、本案訴訟費由兩被告承擔。
原審法院認為,本案是一起責任保險合同中第三人行使代位求償權引起的糾紛,主要適用的法律條文是保險法第六十五條的規定:“保險人對責任保險的被保險人給第三者造成的損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規定或者合同的約定,直接向該第三者賠償保險金。責任保險的被保險人給第三者造成損害,被保險人對第三者應負的賠償責任確定的,根據被保險人的請求,保險人應當直接向該第三者賠償保險金。被保險人怠于請求的,第三者有權就其應獲賠償部分直接向保險人請求賠償保險金。責任保險的被保險人給第三者造成損害,被保險人未向該第三者賠償的,保險人不得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責任保險是指以被保險人對第三者依法應負的賠償責任為保險標的的保險。”關于本條第一款,目前規定保險人可以直接向第三者賠償保險金的法規只有交強險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的交強險,而本案中的車上人員責任險既沒有法律規定也沒有保險合同約定保險人可以直接向第三者賠償保險金,故本案不適用第一款的規定。從本條第二、三款看,法律并未規定第三者可以無條件向承保責任險的保險人直接行使保險金請求權,被保險人對第三者依法應負之賠償責任的確定,是判定責任保險人之保險責任的前提。在本案中,原告王XX系勞務派遣關系中的被派遣員工,根據勞動合同法以及有關審理工傷保險行政案件的相關規定,就王XX因涉案事故遭受的損失,涉及到的是王XX、勞務派遣單位東平公司、用工單位程順公司三方之間的關系,在用人單位東平公司的責任尚未確定的情況下,根據原告引用的(2013)濱塘民初字第953號生效民事判決書只能確定王XX在交通事故中目前未得償的損失,而不能直接作為確定被告程順公司對王XX是否承擔責任以及承擔責任大小的依據。案外人東平公司、本案被告程順公司對王XX的最終賠償義務還須經過勞動仲裁或訴訟程序加以確定。因此,原告在本案中提交的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程順公司對原告的賠償責任,本案并不滿足被保險人對第三者責任已確定之前提。
針對原告向被告程順公司提出返還59356.3元已賠付保險金的請求,原審法院認為,程順公司作為用工單位對王XX在涉案事故中損失的責任還未確定,而結合本案三方當事人的陳述及本院認定的證據可知,事故發生后,勞務派遣單位東平公司為原告墊付了治療費用,程順公司向保險公司請賠后將獲得的全部保險賠款根據雙方之間勞務派遣協議的約定實際給付給了東平公司,東平公司出具的收據亦寫明該筆款項用以支付原告醫藥費、伙食補助費、殘補費,故保險公司向程順公司賠償是否造成原告的合法權益得不到保障以及導致程順公司構成不當得利尚不能認定,何況從法律關系上看,被保險人與保險人之間形成的是保險合同關系,而原告的這一訴請是基于用工單位與勞動者之間的勞務派遣法律關系,二者性質不同,考慮到本案是一起保險合同糾紛,案由基礎是被保險人的保險金請求權,原告可依據其他法律關系另行向被告程順公司主張,本案不做處理。綜上,原告在保險合同案由下要求被告程順公司支付保險金的訴請沒有法律依據,要求保險公司足額支付剩余保險金的請求證據不足,故原審法院不予支持。綜上所述,原審法院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之規定,判決:“駁回原告王XX的訴訟請求。本案案件受理費2300元,由原告王XX負擔(已交納)。”
原審法院判決后,上訴人王XX不服,提出上訴,請求撤銷原審判決,依法改判支持上訴人的訴訟請求;一、二審訴訟費由被上訴人承擔。主要理由:本案中車上人員責任險(司機)的直接指向即是上訴人王XX,故理應得到賠償。在生效判決中,已經確定了上訴人的未獲賠償金額,遠超本案保險金額,故應當按照10萬元的保險金額理賠。因保險公司已向投保人賠付59356.3元,故主張保險公司賠償40643.7元,投保人將獲賠的59356.3元支付給上訴人。
被上訴人天津程順工貿有限公司辯稱,原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不同意上訴人的上訴請求,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被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辯稱,原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不同意上訴人的上訴請求,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實與原審法院查明的一致。對原審查明的事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保險活動當事人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當遵循誠實信用原則。本案中,涉及到投保人在保險公司投保的車上人員責任險(司機)這一險種,綜合考慮該險種的保險條款中關于駕駛人的相關約定以及賠償處理時需按照駕駛員在事故中的責任比例確定賠償數額等內容,應當認定上訴人系涉訴保險合同的直接利益相關者,其亦符合保險法關于責任保險獲得賠付的條件和要求。關于賠償數額問題。經天津市濱海新區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濱塘民初字第953號民事判決確定了上訴人在涉訴事故中根據其應負事故責任而未獲賠償的數額,該數額遠大于涉訴車上人員責任險的保險金額100000元。因此,被上訴人保險公司就涉訴事故所造成的司機損失,應以上述數額為標準進行賠償。現,上訴人上訴主張被上訴人保險公司賠償其40643.7元的主張,具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應予支持。
關于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程順公司將59356.3元支付給上訴人的主張。上訴人認可被上訴人保險公司已將59356.3元賠付給被上訴人程順公司,要求被上訴人程順公司返還該款項的請求與本案不屬于同一法律關系,原審未予涉及,本院不予審查。綜上,原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錯誤。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五條、第六十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天津市濱海新區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濱塘民初字第4646號民事判決書;
二、改判被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一次性賠付上訴人王XX40643.7元;
三、駁回上訴人王XX其他訴訟請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一審案件受理費2300元,由被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1100元,上訴人王XX負擔1200元;二審案件受理費2300元,由被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1100元,上訴人王XX負擔1200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景 新
代理審判員 鄧曉萱
代理審判員 田 雷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
書 記 員 何日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