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龔XX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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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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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l5)永中法民二終字第44號 保險糾紛 二審 民事 永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02-05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
負責人廖文常。
委托代理人賀建輝,系該公司員工。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龔XX。
委托代理人劉世亮。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龔XX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湖南省永州市冷水灘區人民法院于二○一四年十月八日作出的(2014)永冷民初字第566號民事判決,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于2014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上訴。湖南省永州市冷水灘區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5日將該案移送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1月28日在本院第七審判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賀建輝,被上訴人龔XX的委托代理人劉世亮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查明,2013年7月17日,湘MXXX71號輕型廂式貨車所有權人龔XX在被告某保險公司購買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險,其中死亡傷殘賠償限額11萬元,同時購買了機動車交通事故商業險,其中第三者責任保險金額30萬元,機動車損失保險金額9.6萬元,并帶有不計免賠險,保險期間為2013年9月8日至2014年7月24日止。2014年1月21日20時,柏少華駕駛A2型駕駛證駕駛湘MXXX71號輕型廂式貨車沿S216線由湖南省藍山縣縣城至湖南省永州市方向行駛,行駛至S216線藍山縣總市鄉大坪村路段時將行人趙斤斤撞倒,造成趙斤斤當場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藍山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作出藍公交認字(2014)第20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駕駛人柏少華負事故的全部責任,趙斤斤不負該事故責任。在交警主持下,柏少華賠償趙斤斤家屬24.7萬元,被告保險公司賠償機動車交通事故強制險11萬元。原告龔XX系湘MXXX71號輕型廂式貨車的所有人,其聘請柏少華駕駛車輛。柏少華的駕駛證號為431002198303165014,準駕車型為A2,有效起始日期2008年6月27日,有效期限為6年,應于2014年6月27日前90日內申請換領新駕駛證。另查明:死者趙斤斤身份證號碼431127199103022032,生前戶籍湖南省藍山縣總市鄉大坪村2組,生前沒有結婚,沒有生育子女,其父趙榮青,生于1955年2月14日,其母張月屏生于1961年12月18日,住所地為湖南省藍山縣。趙斤斤因交通事故死亡,公安交警大隊委托對死亡原因依法進行了鑒定,原告沒有提交鑒定費收據。湘MXXX11號輕型廂式貨車維修費3,256元,湖南省2013年農村居民人均純收入為8,372元,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為2,167.3元。根據相關法律規定,結合本案的證據和實際情況,核定因趙斤斤死亡,其家屬應得賠償金額為:1、死亡賠償金8,372元/年X20年=167,240元,喪葬費2,167.3元/月X6月=13,003.8元,因趙斤斤死亡,給其父母造成了巨大的精神損害,應酌情給予精神損害賠償費45,000元。原告龔XX賠償后,因向被告保險公司理賠,雙方協商未果,原告特向法院起訴。
原判認為,原、被告之間簽訂的車輛交通事故強制責任險、第三者責任保險合同,是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規定,是有效合同,應受法律保護。原告龔XX的被保險車輛發生交通事故,駕駛員在交警部門主持下與受害人家屬達成賠償協議,是原告自由處分民事權利的行為,被告保險公司應依法賠償給原告,其損失應為死亡賠償金167,240元、喪葬費13,003.8元、原告車輛修理費3,256元。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第二款的規定,被侵權人或者其近親屬請求承保交強險的保險公司優先賠償精神損害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因趙斤斤死亡給其父母造成了巨大的精神損害,應酌情給予精神損害賠償費45,000元。所以,原告受到的損失以該院在審理查明中核定的損失為準。被告永州財產保險公司應按保險合同依法予以理賠。原告要求被告永州財產保險公司承擔賠償責任的訴訟請求,符合法律規定,該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已的理賠11萬元應扣除。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不符合法律規定,該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辯稱不予理賠的理由與事實不符,且沒有法律依據,不能成立,該院依法不予支持。為維護原告的合法權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法》第十條、第十二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條的規定,判決:一、限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分公司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龔XX因趙斤斤死亡而賠償其親屬的死亡賠償金167,240元、喪葬費13,003.8元、精神損害賠償費45,000元,共計人民幣225,243.8元,扣除被告已的理賠110,000元,被告仍應賠償原告龔XX損失人民幣115,243.8元;二、限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分公司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龔XX湘MXXX11號輕型廂式貨車理費3,256元;三、駁回原告龔XX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本案受理費3,185元,由原告龔XX負擔637元,由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分公司負擔2,548元。
宣判后,某保險公司不服提出上訴,請求依法撤銷原判第一、二項,依法改判上訴人不承擔賠償責任,本案上訴費用由被上訴人承擔。其主要上訴理由有:1、本案駕駛人未按法律規定審驗,商業險不承擔賠償責任;2、本案損失不客觀,一審適用2013年統計數據計算賠償金額不合法;3、本案是合同之訴,原審法院支持精神撫慰金與本案事實和法律不符。
被上訴人龔XX答辯稱:1、柏少華的駕駛證依法按法律的規定進行了審驗;2、一審判決適用2013年統計數據計算賠償金額合法;3、柏少華和答辯人支付給死者家人的賠償金額中包括了精神賠償。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與被上訴人龔XX在二審中均未提交新證據。
本院二審查明的事實與一審認定的事實一致,對一審查明的事實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有:1、駕駛人柏少華的駕駛證是否依法按法律的規定進行了審驗;2、受害人的賠償標準是否適用2013年統計數據標準;3、死者家屬的精神撫慰金是否應該向某保險公司主張理賠。首先,被上訴人在一審庭審后提交了一份駕駛人柏少華的駕駛證基本信息,該基本信息加蓋了車輛管理所的公章,上面的審驗有效期止為2014年6月27日,上訴人表示對該基本信息知曉。從駕駛人柏少華的駕駛證內容看,交通事故發生之日柏少華的駕駛證在有效期內,其基本駕駛信息上也說明事故發生之日在審驗有效期內,駕駛人柏少華的駕駛證按法律規定進行了審驗,故上訴人的該項上訴理由不成立。其次,受害人于2014年1月21日發生事故,應當適用上一年度的統計數據標準來計算賠償,該計算依據標準的依據是事故發生之日,該數據何時出具并不影響對該計算標準的適用,故對該項上訴理由不予支持。最后,一審法院已經清楚的引用了《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第二款的規定:“被侵權人或者其近親屬請求承保交強險的保險公司優先賠償精神損害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該項法律的立法精神為精神損害賠償保險公司應當予以賠償,賠償給死者家屬的精神損害賠償金是投保人損失的一部分,上訴人某保險公司應當就該損失予以理賠。本案受害人因交通事故死亡,其家屬應當獲得精神撫慰金,因本案原審原告在答辯中提出要求賠償精神撫慰金,故可認為該精神撫慰金從交強險中優先賠償,其余部分從第三者商業險中賠償。綜上所述,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審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處理恰當,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一)項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2,669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禹楚丹
代理審判員 王煥江
代理審判員 曾 忞
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
代理書記員 張玲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