顏XX與某保險公司保險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17日
- 00:00
-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 作者:
(2015)淮中商終字第00039號 保險糾紛 二審 民事 淮安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02-16
上訴人(原審原告)顏XX。
委托代理人劉立東,江蘇法嘉德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盱眙縣。
負責人陳方群,該支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趙宗寶。
上訴人顏XX因與被上訴人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江蘇省盱眙縣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0日作出的(2014)盱商初字第0546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1月28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顏XX及其委托代理人劉立東,被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趙宗寶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顏XX一審訴稱,2013年2月27日,顏XX因新購一輛小型集裝箱貨車到某保險公司投保。顏XX向某保險公司交納保險費用后,某保險公司向顏XX提供一份機動車交通事故強制險(以下簡稱交強險)保單,但某保險公司未依據《保險法》的規定明確提示該保險的生效起止時間。現請求法院確認該保險單中生效起止時間無效,并確認雙方簽訂保險合同時即時生效,由某保險公司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某保險公司一審未作答辯。
原審法院經審理查明,2013年2月27日,顏XX與某保險公司簽訂交強險保單一份,顏XX為其所有的蘇H×××××營業貨車投保了交強險,保險期間為2013年2月28日零時起至2013年2月27日二十四時止。保險單重要提示欄第二條載明收到本保險單后,請立即核對,如有不符或疏漏,請及時通知保險人并辦理變更或補充手續。
原審另查明,顏XX投保時,投保確認時間以及收付保險費確認時間為2013年2月27日16時42分。
原審法院認為,顏XX為其所有的蘇H×××××營業貨車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交強險,系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且不違反法律規定,因而該保險合同合法有效。關于顏XX認為某保險公司未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保監廳函(2009)91號文件以及保監廳函(2010)79號文件的規定對該保單保險期間明確說明,因而該保險期間無效,應自投保人交費時間確認即時生效。對此,原審法院認為不予采納,其理由如下:1、保險期間為保險合同的主要條款,保險單中重要提示欄內明確載明要求投保人及時核對,如有不符或疏漏,可通知保險人辦理變更等手續。顏XX在原審庭審中陳述其接到保險單后未認真核對,其接受保險單的行為應視為對保單內容的認可。2、保監廳函(2009)91號文件僅是對需要即時生效的交強險如何在保險單中反映出來的操作性文件,(2010)79號文件中也明確規定即時生效的交強險應由投保人提出。本案中,顏XX陳述其并不知道交強險可以即時生效,故而沒有向某保險公司提出要求該保險即時生效。在顏XX投保時,某保險公司按照一般投保流程為其辦理次日零時生效的交強險,并無不妥。3、本案中雙方簽訂的交強險保險單中載明保險期間為1年,并不存在縮短保險期間減輕或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情形,故顏XX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的規定認為保險人未盡到明確說明義務而導致該條款無效的理由,不予采納。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原審法院判決:駁回顏XX的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50元,減半收取25元,由顏XX負擔。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顏XX不服原審法院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稱:上訴人在被上訴人處投保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險,保單字跡細小,造成上訴人無法辨認。且被上訴人未能按照相關法律規定履行明確提示義務,致上訴人誤認為該保險期間為即時生效。請求二審法院撤銷原審判決,改判保險合同的生效時間為即時生效。
被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答辯稱: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二審駁回上訴人的訴請。
本院經審理查明,原審法院認定事實正確,本院予以確認。
經雙方當事人確認,二審歸納本案爭議焦點為上訴人投保的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險應否即時生效。
本院認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訂交強險保險合同為有效合同。上訴人主張其投保的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險期間應為即時生效之理由不能成立。首先,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應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對該條款的內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九條規定,保險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責任免除條款、免賠額、免賠率、比例賠付或者給付等免除或者減輕保險人責任的條款,可以認定為保險法第十七條規定的“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根據上述規定,本案中上訴人主張的保險期間不屬于保險法第十七條規定的“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被上訴人無需履行提示或者明確說明義務。保險期間作為保險合同的重要條款,投保人在簽訂合同時應當認真審查、核對,上訴人在簽訂保險合同時未能對該重要條款進行認真審查、核對,其后果應自負。其次,保監廳函(2009)91號文件并未強制要求保險公司實行交強險保單時“即時生效”。投保人在投保時,可以提出交強險保單出單時“即時生效”,本案中上訴人投保時,并未提出交強險保單出單時“即時生效”,上訴人要求確認涉案保險合同即時生效無事實與法律依據。
綜上,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決。
二審案件受理費50元,由上訴人顏XX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陳加雷
審判員 周業友
審判員 劉群英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
書記員 黃新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