凌X與某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9月0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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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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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民終369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長沙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6-03-17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長沙市芙蓉區、20樓。
法定代表人封雷,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肖志華,系該公司職員。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凌X。
委托代理人楊廣,湖南大鯤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
委托代理人高榕,湖南大鯤律師事務所律師。(一般授權)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凌X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長沙市芙蓉區人民法院(2015)芙民初字第4163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查明:2014年6月30日,凌X為其名下牌號為湘A×××××的轎車向某保險公司購買了交強險及車輛損失險、商業三責險、全車盜搶險,并購買了相應的不計免賠率。保險期間為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2015年3月24日,凌X駕駛該牌號為湘A×××××的轎車發生碰撞事故,某保險公司出具了《機動車輛保險定損清單》。湘A×××××轎車車輛在長沙市芙蓉區鑫銀聯汽車維修廠維修花費60585元,2015年6月9日,長沙市雨花區奕昇汽車配件經營部開具收取湘A×××××的轎車維修費60000元的發票。以上事實,有《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單》、《機動車輛商業保險單》、《機動車輛保險定損清單》、發票及當事人的陳述等經庭審舉證質證的證據證明,予以確認。
原審法院認為:凌X向某保險公司購買了機動車強制險和部分商業險,在保險期限內,凌X駕車發生交通碰撞事故,某保險公司應當依照雙方的約定向凌X承擔理賠責任。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辯稱,本案的交通事故系投保車輛在未進行年檢的情況下發生,某保險公司依法不應承擔理賠責任。湘A×××××轎車在事故發生后進行了年檢,并取得了檢驗合格證書,且該車系2012年9月登記的非營業車輛,距事故發生時,使用時間不到三年,其未進行年檢的行為與事故的發生沒有因果關系。故對某保險公司委托代理人的抗辯意見,不予采納。湘A×××××轎車事故維修費用為6萬元,有對應的維修發票佐證,故對凌X要求某保險公司支付保險賠償金6萬元的訴訟請求,依法予以支持。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的規定,判決:某保險公司向凌X支付保險賠償金6萬元;案件受理費1300元,因適用簡易程序,減半收取650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
某保險公司不服上述判決,上訴稱:原審判決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請求依法改判,其主要理由是:因凌X的車輛沒有在法定期限內予以年檢,違反了國家法律規定,也違反了保險合同的約定,其要求向民安財險湖南分公司賠付的請求應當予以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稱: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予以維持。其主要理由是:凌X的車輛未在規定期限內領取檢驗標志上路行駛并未違反法律法規的禁止性規定,與事故亦無因果關系,且上訴人相關的責任免除條款屬于無效條款,上訴人拒絕賠付的理由根本不能成立:1、凌X投保的車輛符合新規定中的免檢制度,僅僅是未在規定期限內領取檢驗標志,并不存在違法行為。2、本次事故的發生與車輛未在規定期限內領取檢驗標志不存在因果關系,上訴人不能以此免除其賠付責任。3、上訴人未就責任免除條款向凌X作出明確說明,且該條款明顯排除了凌X依法享有的合法權利,依法應認定為無效條款。
本院二審查明的事實與原審法院查明的事實一致。
本院認為,凌X向某保險公司購買了機動車強制險和部分商業險,在保險期限內,凌X駕車發生交通碰撞事故,某保險公司應當依照雙方合同向凌X承擔理賠責任。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辯稱,本案的交通事故系投保車輛在未進行年檢的情況下發生,某保險公司依法不應承擔理賠責任。湘A×××××轎車系2012年9月登記的非營業車輛,距離事故發生時,使用時間不到三年,其未進行年檢的行為與事故的發生沒有因果關系,且該轎車在事故發生后進行了年檢,并取得了檢驗合格證書。故對某保險公司委托代理人的抗辯意見,不予采納。
綜上所述,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某保險公司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應予駁回。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案二審受理費1300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承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盧 葦
審 判 員 李建新
代理審判員 鐘宇卓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
書 記 員 黃香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