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XX與某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9月0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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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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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2民終字366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開封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6-04-08
上訴人(一審原告)郭XX,女,漢族,
委托代理人鄒國會,河南世紀行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代理。
被上訴人(一審被告)某保險公司。開封市黃河路北段陽光新天地3號樓一、二層。
負責人楊文勝,經理。
委托代理人孫鑫,河南龍文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代理。
郭XX因與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于2015年9月11日向開封市金明區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某保險公司支付車輛維修費42154元、拆檢費4600元、評估鑒定費1640元,共計48394元;并由對方承擔本案訴訟費用。2015年11月13日開封市金明區人民法院作出(2015)金民初字第1760號民事判決。郭XX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一審法院查明,2014年7月,原告對其所有的豫A×××××號轎車向被告投保含不計免賠的車輛損失費,保險期間為自2014年7月24日起至2015年7月23日止,保險金額為211320元。2015年3月12日10時34分許,鞏爭駕駛豫A×××××號轎車沿鄭汴物流通道由東向西行駛至惠民四路交叉路口處,與同方向左轉彎行駛的徐梅枝駕駛的電動三輪車相撞,致使徐梅枝、電動三輪車乘車人劉玉玲、陳新麗、徐成婕受傷,豫A×××××號轎車乘車人原告及蘇虹受傷,兩車不同程度損壞的交通事故。事故發生后,鄭州厚信價格評估咨詢有限公司評估豫A×××××號轎車總損失為42154元。為此,花費鑒定費1665元。庭審中,被告對該車損評估報告有異議,但經一審法院釋明,其未向一審法院申請重新評估。
一審法院認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護。原告將其所有的豫A×××××號轎車向被告投保車損險,被告已接受該承保,原、被告雙方之間的保險合同關系依法成立,被告應依保險內容承擔保險理賠責任。豫A×××××號轎車車損為42154元、鑒定費1665元,未超出保險金額范圍,被告應承擔全部理賠責任,故對原告主張車損42154及鑒定費1665元的訴請,一審法院予以支持。對原告主張拆檢費的訴請,因原告未提供有力證據加以證明,一審法院不予支持。據此,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第四十四條、第六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一、被告某保險公司于一審判決生效后十日內支付原告郭XX43819元;二、駁回原告郭XX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一審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505元,由原告承擔58元,被告承擔447元(被告承擔部分,原告已墊付,不再退還,待執行時一并結清)。
郭XX上訴稱,上訴人的車輛在發生交通事故后進行了車輛損失估價鑒定,在鑒定過程中的拆檢費4600元,應該由承保該車輛的被上訴人承擔。請求二審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訴人請求。
某保險公司答辯稱,拆檢費不是合法收費項目,不屬于合理損失范圍。請求二審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期間上訴人提供了鄭州市金水區興發汽車維修部出具的“證明”,該“證明”顯示上訴人的車輛因鑒定需要,鄭州厚信價格評估咨詢公司在鄭州金水區興發汽車維修部對車輛進行拆檢,費用為4600元。被上訴人對該份“證明”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均有異議,并稱上訴人沒有出具證明單位的相應證明主體資格的證明,無法核實真偽,同時認為該證據不是新證據,不予認可。本院認為一審期間郭XX提供了鄭州市金水區興發汽車維修部證明拆檢的4600元的發票,現二審郭XX提供的鄭州金水區興發汽車維修部的“證明”,是對4600元發票的補充說明,因此上訴人提供的拆檢費發票和“證明”符合法律規定,本院對于上訴人主張的拆檢費4600元(發票、證明)予以確認。
二審查明的事實與一審一致。
本院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是拆檢費是否應由保險公司承擔。從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上顯示郭XX車輛在該次交通事故中受到損壞,為了確定車輛損壞的程度支出的拆檢費于必要的、合理的費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四條規定:“保險人、被保險人為查明和確定保險事故的性質、原因和保險標的的損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由保險人承擔”。郭XX已經提供了鄭州金水區興發汽車維修部出具的拆檢費發票,證明郭XX支付拆檢費4600元。鄭州厚信價格評估咨詢有限公司評估豫A×××××號轎車總損失、鑒定費等定損清單中顯示該車的損失部分中沒有拆檢費項目。因此該拆檢費系郭XX車輛受損后所產生的直接損失,且該損失并未包括在車損鑒定費之內,拆檢費系郭XX支出的合理、必要費用,系交通事故造成的實際損失,應當得到賠償。故郭XX的上訴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維持(2015)金民初字第1760號民事判決;
二、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給付郭XX拆檢費4600元。
一審案件受理費505元、二審案件訴訟費1010元均由某保險公司承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宋自學
審 判 員 周超舉
代理審判員 張世杰
二〇一六年四月八日
書 記 員 付浩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