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醴陵市華迅物流運輸有限公司、李XX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17日
- 00:00
-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 作者:
(2015)長中民二終字第06920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長沙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12-25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
負責人舒宏毅,經理。
委托代理人曹艷紅,該公司職工。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醴陵市華迅物流運輸有限公司。
負責人陸斗瓊,總經理。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李XX。
上列兩被上訴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黃琴,湖南緯地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醴陵市華迅物流運輸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迅公司)、李XX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湖南省瀏陽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瀏民初字第2510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經審理查明:2012年6月7日、12月14日,華迅公司為登記車主系華迅公司牌號湘B×××××重型半掛牽引車及牌號湘B×××××重型倉柵式半掛車車輛,以華迅公司為被保險人,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了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和機動車商業第三者責任保險、車輛損失險及不計免賠險等。機動車車輛(湘B×××××重型半掛牽引車)損失險賠償限額為230000元。保險期間分別為自2012年6月8日至2013年6月7日止、自2012年12月15日至2013年12月14日止。2013年6月7日16時42分,華迅公司聘請的駕駛員吳勝利駕駛該牽引車牽引該半掛車輛搭乘馮兵,沿瀏陽市G319由南往北行駛至1098KM+200M路段時,遇孔洪駕駛湘A×××××小車相對行駛至此,由于孔洪疲勞駕駛且遇險采取措施不力,致使小車駛入對方車道與牽引車相撞,造成孔洪、吳勝利、馮兵受傷及兩車受損的交通事故。瀏陽市交警大隊認定,孔洪承擔事故的主要責任,吳勝利未確保安全行車承擔事故次要責任,馮兵無責任。該事故發生后,華迅公司為其事故車輛花去施救費12300元。華迅公司委托瀏陽市公信價格評估事務所對其車輛進行了價值及殘值評估,其評估值為:東方牌重型半掛牽引車(車牌號湘B×××××)在價格評估基準日的實際價值為204708.4元,發生交通事故后的殘值為31493.6元。該牽引車重置損失為173214.8元。華迅公司并用去評估勞務費5500元。華迅公司、李XX要求某保險公司承擔其保險責任項下的保險責任,雙方不能達成理賠意見。華迅公司、李XX遂提起訴訟,請求判決某保險公司支付華迅公司、李XX車輛損失、施救費及評估費共56704.44元。
另查明,湘B×××××重型半掛牽引車原檢驗有效期至2012年12月,到期后,該車輛未重新進行檢驗。
原審法院認為:依法成立的合同,對當事人具有法律約束力,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履行自己的義務,不得擅自變更或者解除合同。華迅公司向某保險公司投保了機動車車輛損失險及不計免賠險等,雙方訂立的保險合同合法有效,當事人應當按照其合同約定履行自己的義務。華迅公司、李XX要求某保險公司在機動車車輛損失險項下在其保險限額內理賠其事故中車輛的重置費損失及其施救費、價格評估費等部分損失,予以支持。某保險公司提出某保險公司承擔30%損失、應由對方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賠償的2000元金額應扣除、施救費應按主掛車均攤6150元的意見,予以采納。
關于車輛未年檢免賠問題,保險公司的《保險條款》中確有其免賠條款,但《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條規定,提供格式條款一方免除其責任、加重對方責任、排除對方主要權利的,該條款無效。其免賠條款意在免除保險人責任和排除投保人主要權利,該條款不能產生法律效力。再者,《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規定,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應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對該條款的內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保險人對其履行了明確說明義務負有舉證責任,某保險公司未能就此進行舉證證明某保險公司對該條款的內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提示,該條款亦不能產生法律效力。因此,某保險公司提出的車輛未年檢被告不承擔賠償責任的意見不能成立,不予采納。
關于車輛違反安全裝載5%免賠率和300元絕對免賠額問題。華迅公司向某保險公司投保了機動車車輛損失險同時,還向某保險公司投保了不計免賠險,而不計免賠險是對基本險規定的按責任免賠部分的補充。因此,某保險公司提出的該免賠意見亦不予采納。
關于車輛價格評估鑒定問題。華迅公司委托瀏陽市公信價格評估事務所作出的價格評估報告,是由具有鑒定資質的鑒定機構由專業人員作出的鑒定結論,予以采納。某保險公司提出其未參與委托和未以投保確認價為基礎,該價格評估報告不能作為賠償依據的意見,缺乏依據,不能成立,不足以反駁華迅公司和不能作為申請重新鑒定的理由。
關于評估費承擔問題?!吨腥A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四條規定,為查明保險標的的損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由保險公司承擔。其評估費是為查明事故車輛損失所支出的必要費用,某保險公司提出的評估費不能由某保險公司承擔與此法律規定相悖,不能成立。
綜上所述,原審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第四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第六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某保險公司在機動車車輛損失險保險限額內給付華迅公司理賠款54859.44元,均限在判決生效之日起10日內付清。案件受理費1218元,減半收取609元,由某保險公司承擔。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不服該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稱:1、華迅公司自行委托作出的評估報告與保險合同約定的賠償計算方式不符,不能作為本案的賠償計算依據。投保時合同約定以約定的保險價值為賠償計算標準。該車發生保險事故時車輛的實際價值為106260元,保險金額230000元高于其金額。損失賠償計算應以230000元為計算基礎考慮折舊率計算,而評估報告卻是以現行購置價290000元為計算基礎。2、上訴人提交了投保單,足以證明上訴人已經對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向華迅公司進行了提示及明確說明,該條款對合同雙方產生法律約束力。綜上,請求二審法院撤銷原審判決,改判上訴人僅在保險限額內給付華迅公司理賠款31167元,上訴費用由被上訴人承擔。
被上訴人華迅公司、李XX共同答辯稱:1、上訴人在其保險合同中約定的賠償計算標準明顯不合理。按合同約定的月折舊率1.1%計算,一個使用7年的價值230000元的車折舊以后價值僅為17480元,而車損保費為7483.59元,這顯然不合理。2、根據合同法第四十條的規定,在保險合同中,免責條款應當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保險公司未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因此上訴人在合同中免除自己賠償責任的條款應當是不具有法律效力。3、不計免賠率條款本來是對基本保險規定的按責任免賠部分的補充,作為保險人,在賠償時就不應當再主張對投保人違反安全裝載5%免賠率和300元的絕對免賠額問題。綜上,請求二審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中,各方當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證據。
本院二審查明的事實與一審查明的事實一致。
本院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在于:1、賠償計算標準的確定;2、車輛未年檢是否構成免賠事由。
第一,關于賠償計算標準的確定。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上訴主張合同約定了以該車發生保險事故時車輛的實際價值為保險價值,應以合同約定的以230000元為計算基礎考慮折舊率確定賠償標準,而不能以現行新車購置價290000元為計算依據。對此,本院認為,保險標的物(即本案中車輛)存在升值或貶值的可能,故而保險車輛發生保險事故時的實際價值與原來的新車購置價之間不一定具有必然的聯系。而且,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也認可合同約定以發生保險事故時車輛的實際價值為保險價值,價格評估報告以現行新車購置價為基礎來確定車輛的實際價值,恰好符合合同約定,且上訴人人保蘆淞分公司也未舉證證明本案的價格評估報告存在違法之處,故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上訴稱應以原來的新車購置價來確定車輛的賠償標準,與合同約定存在矛盾,本院不予支持。
第二,關于車輛未年檢是否構成免賠事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未提供足夠證據證明其就車輛未年檢構成免賠事由對華迅公司進行了提示和明確說明,即免除其自身的賠償責任,該免責條款對華迅公司不產生法律約束力。上訴人某保險公司應按約定理賠,原審判決處理妥當,本院予以支持。上訴人人保蘆淞分公司上訴稱其已對免責條款進行了提示和說明,證據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綜上所述,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上訴理由均不成立。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程序合法,依法應予維持。據此,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案二審受理費1218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曹志宇
審 判 員 何豪杰
代理審判員 鄧 安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書 記 員 段文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