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X與某保險公司財產(chǎn)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17日
- 00:00
-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wǎng)
- 作者:
(2015)通民(商)初字第06721號 財產(chǎn)保險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北京市通州區(qū)人民法院 2015-12-28
原告李X,男,花園羊蝎子飯店實際經(jīng)營者。
被告中國人民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房山支公司,營業(yè)場所。組織機構代碼:80274XXXX。
負責人張富民,總經(jīng)理。
委托代理人姜騰飛,男,
原告李X與被告中國人民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房山支公司(以下簡稱保險公司)財產(chǎn)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審判員許多清獨任審判,后變更由本院審判員朱璟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本案原告李X,被告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騰飛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完畢。
原告李X訴稱:案外人王濤系我的朋友,我把車借給王濤。王濤于2014年9月11日駕車(×××號小客車)在北京市通州區(qū)永順鎮(zhèn)月亮河東里發(fā)生事故,車前部與路邊石墩相撞,車前部損壞,王濤頸部、腰部受傷。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簡易程序處理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王濤負全責。后我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保險公司以我所有的車輛未年檢為由拒絕理賠并開具《拒賠/拒付通知書》。我認為在承保時保險公司就車輛未年檢不予理賠的免責條款未盡到詳細告知義務,且該免責條款違反法律規(guī)定,故我認為保險公司應當理賠。因我與保險公司多次協(xié)商未果,故請求法院判令被告保險公司賠償我車輛損失款24萬元并負擔本案訴訟費用。
被告保險公司辯稱:我公司對李X投保的事實及出險的事實無異議,但因事發(fā)時李X的車輛未定期檢驗,故根據(jù)保險條款及法律規(guī)定,我公司不同意原告李X的訴訟請求。
經(jīng)審理查明:2012年8月,案外人任國齊購買了×××號小客車。2013年9月12日,任國齊在被告保險公司處為×××號小客車投保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機動車損失保險等險種,其中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中財產(chǎn)損失賠償限額為2000元,機動車損失保險的責任限額為27.48萬元。保險期限自2013年9月13日0時起至2014年9月12日24時止。《家庭自用汽車損失保險條款》“責任免除”部分第六條第(十)項約定:“下列情況下,不論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險機動車損失,保險人均不負責賠償:(十)除另有約定外,發(fā)生保險事故時被保險機動車無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核發(fā)的行駛證或號牌,或未按規(guī)定檢驗或檢驗不合格。”被告保險公司留存的投保單中“投保人聲明”一欄寫明:“保險人已向本人詳細介紹并提供了投保險種所使用的條款,并對其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包括但不限于責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險人義務、賠償處理、附則等),以及本保險合同中付費約定和特別約定的內(nèi)容向本人做了明確說明,本人以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內(nèi)容,同意以此作為訂立保險合同的依據(jù);本人自愿投保上述險種。上述所填寫的內(nèi)容均屬實。”任國齊在“投保人聲明”一欄下方簽字予以確認。另任國齊在投保單“特別約定”一欄中手寫內(nèi)容如下:“經(jīng)保險人明確說明,本人已充分了解責任免除條款的內(nèi)容。”2014年4月14日,×××號小客車所有人變更為寇墨軒,車輛檢驗有效期至2014年8月。同年4月17日,李X在保險公司處將×××號小客車的投保人由任國齊變更為李X。2014年9月11日19時30分,李X之友王濤駕駛×××號小客車行駛至北京市通州區(qū)永順鎮(zhèn)月亮河東里時車輛前部與路邊石墩相撞,車輛損壞,王濤受傷。經(jīng)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潞河支隊認定,王濤負此事故的全部責任。事發(fā)當時,李X向保險公司報案,保險公司進行了現(xiàn)場勘察。2014年12月16日,某保險公司通州理賠分部為李X出具《拒賠/拒付通知書》,認為根據(jù)法律和保險合同的規(guī)定,李X的車輛逾期未審驗,不屬于保險責任賠償范圍。本案在審理過程中,為證明車輛維修費數(shù)額,李X申請對×××號小客車的維修費用進行評估。經(jīng)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搖號,確定由北京市國宏信價格評估有限公司對車輛維修費用進行評估。經(jīng)評估,×××號小客車的維修費用為360501元。李X及保險公司對評估報告無異議。
本案在審理過程中,原告李X稱其系×××號小客車的實際所有人,系借用寇墨軒的購車指標購買×××號小客車。其在辦理×××號小客車投保人變更手續(xù)時,保險公司只向其交付保險批單,并未交付保險條款,亦未對保險條款中的免責條款予以提示或明確說明。另李X表示,根據(jù)2014年有關機動車檢驗的新規(guī)定,新車無需進行檢驗,故事故的發(fā)生與車輛本身無關,不應作為保險公司拒絕賠付的理由。被告保險公司稱該公司已就合同免責條款向車輛原投保人任國齊進行了提示和說明,故應視為保險公司已向李X履行了法律規(guī)定的提示和明確說明義務。保險公司未向本院提供李X辦理投保人變更手續(xù)時向李X交付保險條款及對保險合同中的免責條款向李X予以提示或明確說明的證據(jù)。
上述事實,有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保險批單、《拒賠/拒付通知書》、機動車行駛證、王濤的駕駛證、保險單、保險條款、評估報告、評估費票據(jù)及當事人陳述等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護。李X作為車輛投保人與被告保險公司簽訂保險合同,該合同系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且不違反法律法規(guī)的強制性規(guī)定,合法有效,對雙方均有約束力。依據(jù)本案查明的事實,本院認為保險公司應賠付李X車輛損失費,理由如下:一、合同訂立時,保險人在投保單或者保險單等其他保險憑證上,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應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體、符號或者其他明顯標志作出提示。雖×××號小客車的原投保人為任國齊,且保險公司已向任國齊對保險合同免責條款進行了提示和明確說明,但在李X變更車輛投保人時,保險公司應向新的投保人重新履行對保險合同免責條款進行提示和明確說明的義務。被告保險公司未向本院提供已向李X履行提示和明確說明義務的證據(jù),故應視為保險公司未履行上述義務,保險公司應予賠償。二、對于保險公司有關×××號小客車未按期限檢驗,保險公司不應予以賠償?shù)目罐q意見,本院認為不能成立。本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及相關規(guī)定要求車輛應定期進行安全技術檢驗系為了及時消除車輛安全隱患,督促加強汽車的維護保養(yǎng),減少交通事故的發(fā)生。2014年4月29日,《公安部、國家質檢總局關于加強和改進機動車檢驗工作的意見》(以下簡稱《意見》)中明確要求自2014年9月1日起,試行非營運轎車等車輛6年內(nèi)免檢,對注冊登記6年以內(nèi)的非營運轎車和其他小型、微型載客汽車(面包車、7座及7座以上車輛除外),每2年需要定期檢驗時,機動車所有人提供交通事故強制責任保險憑證、車船稅納稅或者免征證明后,可以直接向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申請領取檢驗標志,無需到檢驗機構進行安全技術檢驗。×××號小客車于2012年8月購買,根據(jù)《意見》無需到檢驗機構進行安全技術檢驗。雖李X未在規(guī)定的期限內(nèi)領取檢驗標志,但×××號小客車屬于免檢期限內(nèi),事故的發(fā)生與車輛未年檢無因果關系,與《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中有關車輛需定期檢驗的立法初衷亦不相悖,故保險公司以車輛未檢驗作為拒絕賠付的理由不成立。
綜上所述,現(xiàn)李X要求被告保險公司賠償保險金人民幣24萬元的訴訟請求,證據(jù)充分,理由正當,本院予以支持。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條、第十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條、第十三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中國人民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房山支公司賠償原告李X保險金人民幣二十四萬元,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nèi)執(zhí)行清。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評估費人民幣八千二百一十元,由被告中國人民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房山支公司負擔,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nèi)交納。
案件受理費二千四百五十元,由被告中國人民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房山支公司負擔,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nèi)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同時按照不服本判決部分的上訴請求數(shù)額,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上訴于北京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如在上訴期滿后七日內(nèi)未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判員朱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書記員龔亞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