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王敬輝追償權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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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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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民(商)初字第15993號 追償權糾紛 一審 民事 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法院 2015-12-28
原告某保險公司,營業場所北京市通州區。
負責人李欣,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魏星,女。
被告王敬輝,男,
原告與被告王敬輝追償權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法官劉文擔任審判長與人民陪審員謝國鈞、張明志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11月20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某保險公司委托代理人魏星到庭參加訴訟。被告王敬輝經本院公告送達起訴書、開庭傳票等訴訟材料后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某保險公司訴稱:被告王敬輝向我公司申請辦理保險事項,并簽訂《陽光個人貸款保證保險保險單》,用于王敬輝向中國光大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朝內支行辦理個人貸款,雙方保險單約定,王敬輝每月應支付保費人民幣1520元,直至理賠之日止,且發生理賠事宜后,王敬輝應在30日內歸還全部賠償款項,否則視為違約,并以全部未償還款項為基數,從我公司賠償之日,按每日萬分之五向我公司支付違約金。基于上述保險,王敬輝向光大銀行申請貸款并簽訂個人貸款合同,貸款金額為人民幣80000元,光大銀行于2013年10月10日放款,后因王敬輝未依約還款,光大銀行向我公司申請理賠,我公司于2014年12月2日向光大銀行賠償人民幣61452.7元,截至理賠日,王敬輝尚欠我公司保費。我公司催討無果,請求:1、要求被告王敬輝向某保險公司支付賠款人民幣61452.7元、保險費7189.56元,并支付違約金,違約金自2014年12月2日,以實際賠付金額為基數每日按照萬分之五的利率計算至實際還款之日止;2、被告王敬輝承擔本案的訴訟費及公告費。
原告某保險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證據予以證明:銀行發放貸款的借據和借款合同、投保單及保單、保險條款、代償債務與權益轉賬確認書。
被告王敬輝當庭未答辯,亦未參加本案庭審。
經審理查明,2013年9月25日,被告王敬輝向原告某保險公司申請投保陽光個人貸款保證保險。2013年10月8日,某保險公司簽發保險單,保險單中載明投保人為王敬輝,除投保單中的約定外,保險單中還約定保險金額為95120元。保險期間自貸款發放之日至約定的清償全部貸款本息之日止,每月保費金額為1520元,保費按時按月繳納。投保單以及保險單中均有特別約定如下:“1、投保人委托貸款發放人從投保人指定的賬戶中每月扣除每月應繳保險費;2、投保人拖欠任何一期的應償而未償貸款達到80天(不含),保險人將依據保險合同約定對被保險人進行賠償。3、保險人將相關賠款賠付至被保險人后,保險人有權向投保人追償,投保人需向保險人歸還全部賠償款項和應付而未付保費。從保險人賠償當日開始超過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險人歸還全部賠償款項,則視為投保人違約。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項為基數,從保險人賠償當日開始計算,按每日萬分之五,向保險人繳納違約金。4、應付而未付保險費是指投保人自貸款發放之日起至理賠之日止未支付的應繳保險費。5、投保人發生逾期、提前還款,保險人均有權催回應付而未付保費,投保人還款應按照保費、銀行規定的相應費用、利息、本金的順序進行;保險人基于投保人拖欠任何一期的應償而未償還貸款80天(不含)違約而向被保險人理賠后,保險人有權向投保人催回應付而未付保險費、賠償款項、違約金、理賠及催收產生的其他費用。6、貸款申請人是投保人;發放貸款的銀行是被保險人;投保人繳納保險費,當投保人不能及時歸還貸款時,保險人按照保險合同的約定負責賠償至被保險人。保險人將相關賠款賠付至被保險人后,保險人有權對全部賠償款項和應付而未付的保險費進行追償。”投保單及保險單約定爭議解決方式為向原告住所地法院提起訴訟。王敬輝在投保單及保險單上簽字確認。2013年10月10日,王敬輝與中國光大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朝內支行(以下簡稱光大銀行)簽署個人貸款合同,合同約定王敬輝因個人消費向光大銀行借款人民幣8萬元,借款期限為36個月,自2013年10月10日至2016年10月10日,借款人選擇等額還本付息還款方式償還貸款本息,本合同項下貸款本息按月共分36期對日償還。對日償還貸款是指將貸款發放日作為每期還款日,如還款當月無對應日則為月末最后一天。后王敬輝未約定按期償還借款。2014年12月2日,某保險公司向光大銀行償還王敬輝尚欠借款及利息共計61452.71元,光大銀行出具代償債務與權益轉讓確認書,確認光大銀行于2014年12月2日收到個人貸款保證保險單項下的代償款61452.71元,同意接受上述賠款并同意于收到上述賠款的同時對借款人(投保人)追償的全部權益轉讓給某保險公司。
在本案審理過程中,某保險公司放棄主張保險費7189.56元及違約金。
上述事實,有原告某保險公司提交的上述證據及當事人陳述等證據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原告某保險公司與被告王敬輝簽訂保險合同形成保險合同關系,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法規強制性規定,合法有效。雙方當事人應遵照保險合同的約定履行。現王敬輝與某保險公司簽署保證保險合同,被保險人為光大銀行,保險合同簽署后,王敬輝向光大銀行貸款,但未按照借款合同的約定如期償還借款,按照保險合同的約定,投保人王敬輝拖欠任何一次應償而未償還貸款達到80天(不含),保險人將依據保險合同對被保險人進行賠償,從保險人賠償當日開始超過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險人歸還全部賠償款項,視為投保人違約,從投保人賠償當日開始計算,按每日萬分之五向保險人繳納違約金,現王敬輝拖欠貸款達到保險合同約定的條件,某保險公司于2014年12月2日賠償光大銀行保險金61452.71元,某保險公司有權按照保險合同約定向王敬輝追償并按照保險合同約定向其主張違約金。故某保險公司要求王敬輝向其支付61452.7元并按照日萬分之五的標準計算違約金的請求,證據充分,理由正當,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某保險公司在本案中自愿放棄主張保費及違約金,本院不持異議。根據我國民事訴訟法的規定,當事人有答辯并對對方當事人提交的證據進行質證的權利。被告王敬輝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出庭應訴,視為其放棄了答辯和質證的權利。綜上所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王敬輝給付原告某保險公司保險金人民幣六萬一千四百五十二元七角及違約金(違約金以六萬一千四百五十二元七角為基數自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按日萬分之五計算至實際付清之日),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執行清。
被告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應當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公告費(以公告費發票為準),由被告王敬輝負擔,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交納。
案件受理一千三百三十六元,由被告王敬輝負擔,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上訴于北京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如在上訴期滿后七日內未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 判 長 劉 文
人民陪審員 謝國鈞
人民陪審員 張明志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書 記 員 楊曉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