楊XX與某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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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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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民(商)初字第25921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法院 2015-12-30
原告楊XX,男,
委托代理人薛蓮,北京廉峰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某保險公司,營業場所山西省呂梁孝義市。
負責人房建文,經理。
委托代理人段明霞,北京榮罡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楊XX與被告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審判員劉文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楊XX的委托代理人薛蓮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某保險公司委托代理人段明霞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楊XX訴稱:原告楊XX作為被保險人于2013年3月5日將其所有的號牌貨車在被告處投保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保險期自2013年3月12日零時起至2014年3月11日二十四時止。后原告又于2013年8月1日在被告處投保了第三者責任保險,保險期自2013年8月2日零時起至2014年10月17日二十四時止。2013年10月15日13時,我的駕駛員郭磊駕駛涉案投保車輛在北京市通州區馬駒橋1號橋處由東向西倒車停放時碰撞到由東向西停放的鋪攤機并造成鋪攤機損壞。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通州交通支隊作出的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案外人郭磊負事故的全部責任。后原告墊付了鋪攤機的維修費、施救費共計28730元。現我履行完對第三者的賠償義務后向某保險公司申請保險理賠事宜,協商未果。訴訟請求:1、被告某保險公司支付原告楊XX保險金28730元;2、訴訟費由被告某保險公司承擔。
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原告楊XX的車輛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內,其訴訟請求中合理的部分我們同意支付,施救費有票據的我們同意承擔,維修費因為其沒有定損,我們不同意承擔,訴訟費不同意承擔。
經審理查明:2013年3月5日,原告楊XX就投保車輛向某保險公司投保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以下簡稱交強險)、機動車輛第三者責任保險(以下簡稱商業三者險)、機動車損失保險、車上人員責任險-駕駛員(D11)、不計免賠率(M)。其中交強險下財產損失賠償限額2000元,保險期間自2013年3月12日0時起至2014年3月11日24時止。商業三者險責任限額為100萬元,保險期間自2013年8月2日0時起至2014年10月17日24時止。被保險人為楊XX,車輛使用性質為營業貨車。2013年10月15日13時許,在北京市通州區六環外環輔路馬駒橋1號橋西1公里,郭磊駕駛的頭東尾西停放,施工時車輛后斗碰撞到鋪攤機,造成鋪攤機損壞,無人傷亡,郭磊承擔全部責任。事故發生后,楊XX支付了救援費及鋪攤機維修費共計人民幣28730元,某保險公司對事故的發生、救援和維修的事實認可,但認為維修金額未經過其定損,故對金額不認可。但不申請對救援費及維修金額進行評估。
上述事實,有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鋪攤機維修明細及發票、保險代抄單、保險單以及雙方當事人當庭陳述等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原告楊XX與某保險公司簽訂保險合同形成保險合同關系,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法規強制性規定,合法有效。保險公司理應對被保險車輛在保險期間內發生的保險事故所造成的損失依約進行賠付。現案外人郭磊駕駛楊XX作為被保險人的車輛與第三人駕駛的鋪攤機發生交通事故,造成鋪攤機損壞,發生救援費及維修費共計28730元,并未超過交強險及商業三者險的限額,故某保險公司應在交強險財產損失2000元及商業三者險100萬元范圍內對楊XX進行賠付。綜上所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某保險公司賠付原告楊XX人民幣二萬八千七百三十元,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執行清。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二百五十九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于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上訴于北京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如在上訴期滿后七日內未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代理審判員劉文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書記員楊曉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