裘X、沈陽地鐵巴士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某保險公司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9月0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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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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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遼01民終6157號 保險糾紛 二審 民事 沈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6-05-24
上訴人(原審原告):裘X,女,住沈陽市沈河區。
委托代理人:胡XX,男,住沈陽市沈河區。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沈陽地鐵巴士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陽市渾南新區。
法定代表人:張X,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張XX,遼寧通運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沈陽市和平區。
負責人:郭XX,該分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陳XX,遼寧華恩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裘X因與被上訴人沈陽地鐵巴士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某保險公司城市公交運輸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沈陽市渾南區人民法院(2015)渾南民三初字第00894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張偉擔任審判長,與審判員張維佳、審判員劉春杰共同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裘X在原審法院訴稱:2015年6月29日上午7時40分許,原告乘坐223路遼AXXX85公交車上班,行至距南一馬路公交站20米處,因發生險情急剎車,導致準備下車的原告摔傷。經報警,被告將原告送至202醫院并為原告掛號,診斷為全身多處外傷,腦顱腦損傷,左眼部眶內多處骨折、住院治療。故訴至法院,請求判令:被告支付醫療費1,741.5元、誤工費3,000元、營養費1,000元、護理費4,000元,合計9,741.5元。
沈陽地鐵巴士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在原審法院辯稱:本次事故屬實,遼AXXX85公交車該公司所有,駕駛人韓瑩是該公司員工,事發時系履行職務行為。肇事車輛在被告人保公司沈陽分公司投保道路客運承運人責任保險。依據保險法相關規定,對原告合理合法損失應由被告人保公同司沈陽分公司直接向原告賠付。被告為原告掛號費7元。原告訴請的營養費應當有明確的醫囑及實際購買營養品的支出,否則無事實依據。因原告未住院治療,沒有醫囑明確護理等級、天數,故原告主張護理費缺乏事實依據。原告主張的誤工費過高。關于醫療費應當以醫療機構出具的與事故具有關聯性的正規票據核算為準。
某保險公司原審法院辯稱:肇事車輛在該公司投保了道路客運承運人責任保險,每座保險賠償限額50,000元,免賠100元。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被告人保公司沈陽分公司與原告不存在侵權法律關系,也不存在合同法律關系。原告主張被告人保公司沈陽分公司主張賠償沒有事實及法律依據。請法院駁回原告訴訟請求。
原審法院經審理查明:2015年6月29日上午7時40分許,原告乘坐被告沈陽地鐵巴士公司所有的223路(遼AXXX85)公交車上班,行至距沈陽市和平區南一馬路公交站20米處,因發生險情駕駛員韓瑩緊急剎車,導致準備下車的原告摔傷。報警后,被告沈陽地鐵巴士公司將原告送至202醫院,被告為原告支出掛號費7元,原告支出醫療費1,741.5元,診斷全身多處外傷,腦顱腦損傷,左眼部眶內多處骨折,全休二周。現原告訴至法院。
另查明,原告系沈陽市和平區哦蕤箱包店服務員,月工資3000元。
原審法院認為:原告裘X與被告沈陽地鐵巴士公司之間成立城市公交運輸合同關系,被告沈陽地鐵巴士公司負有將原告安全送至目的地的義務。被告司機因發生險情緊急剎車,造成原告全身多處外傷,腦顱腦損傷,左眼部眶內多處骨折,對原告構成違約,應當承擔違約責任。關于原告訴請的醫療費1,741.5元,符合法律規定,原審法院予以支持。關于原告訴請的誤工費,因原告提供證據證明其月工資3,000元,并提供醫院診斷書證明全休二周,故被告沈陽地鐵巴士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誤工費1500元。關于原告主張的護理費、營養費,因沒有醫囑,故原審法院不予支持。因本案系城市公交運輸合同糾紛,對于原告的損失,由被告沈陽地鐵巴士承擔違約責任,故對于原告請求被告人保沈陽分公司承擔賠償責任的請求,原審法院不予支持。因城市公交運輸合同關系與保險合同關系屬于不同的法律關系,二被告可另行解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九十條、第三百零二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規定,判決如下:一、被告沈陽地鐵巴士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原告裘X支付醫療費1,741.5元;二、被告沈陽地鐵巴士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原告裘X支付誤工費1,500元;三、駁回原告其他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由被告沈陽地鐵巴士公交運輸有限公司承擔。
宣判后,上訴人裘X不服原審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稱:上訴人乘坐公交車因發生險情急剎車導致摔傷,經醫療診斷意見:全身多處外傷、腦顱腦損傷、左眼部眶內多處骨折、住院治療。因被上訴人沈陽地鐵巴士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拒不支付醫療費,原告當時無力解決所需費用,因此未能按醫囑住院治療。法律規定營養費、護理費的本意是傷情達到法定需要營養、護理解決恢復健康的,發生營養費、護理費賠償。本案上訴人傷情已達到法定營養費、護理費情形,請求二審法院依法保護上訴人賠償請求合法權益。
被上訴人沈陽地鐵巴士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辯稱:原審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上訴人請求的營養費按照法律規定原告應該提供明確的加強營養或流食半流食的醫囑,及實際購買營養品的支出票據才能認定。護理費也應有明確的護理等級及天數,而上訴人在治療階段并沒有采取住院治療的方式,也沒有上述相應的明確醫囑,因此其上訴請求沒有事實依據。
被上訴人某保險公司未答辯。
本院二審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原審法院查明的事實一致。
本院認為,本案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沈陽地鐵巴士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之間存在合法有效的城市公交運輸合同關系,上訴人在乘車過程中受傷,雙方對于被上訴人沈陽地鐵巴士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應承擔相應的醫療費及誤工費沒有爭議,現雙方爭議的焦點是上訴人主張的營養費和護理費是否有事實和法律依據。因雙方之間系合同關系,上訴人主張的款項應系因違約行為而產生的實際損失,而上訴人對其主張的營養費、護理費沒有提供充分有效的證據證明有醫學上確認或實際支出的營養費以及護理費,因此本院對上訴人的上訴主張不予支持。
綜上,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故本院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50元,由上訴人裘X承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張 偉
審判員 張維佳
審判員 劉春杰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四日
書記員 梁婉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