趙XX與某保險公司責任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9月0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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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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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1002民初406號 責任保險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慶陽市西峰區人民法院 2016-04-20
原告趙XX,甘肅省慶城縣人。
委托代理人呂民國,甘肅隴鳳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甘肅省慶陽市西峰區。
負責人王剛,該支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尚永鋒,甘肅省慶城縣人,某保險公司員工。
委托代理人姚宏濤,甘肅省環縣人,某保險公司員工。
原告趙XX與被告責任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趙XX的委托代理人呂民國,被告某保險公司委托代理人尚永鋒、姚宏濤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宮進寶于2015年5月4日為粵SXXX0C江淮商務車在被告公司投保了機動車責任強制保險,最高賠償限額122000元,第三者責任保險,最高賠償限額為50萬元。2015年12月4日15時,宮進寶讓原告駕駛其車輛送朋友回家,原告遂駕駛宮進寶的粵SXXX0C江淮商務車經過長慶大道“慶陽賓館”門前時,與由西向東橫過道路的行人殷永科相撞,造成殷永科受傷、車輛局部受損的交通事故。殷永科經慶陽市人民醫院搶救無效死亡。2015年12月23日,經慶陽市公安局西峰分局交通警察大隊處理事故后作出交通事故責任書,認定原告負本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責任,殷永科負本起交通事故的次要責任。2015年12月24日,經西峰區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主持調解,雙方達成賠償協議,原告支付殷永科喪葬費、死亡賠償金、被撫養人生活費、醫療費、停尸費、運尸費等費用58萬元。原告于2016年1月8日向受害人家屬支付了全部賠償款。后原告到被告公司申請理賠時,被告公司只愿賠償原告所有損失的70%。為此原告訴至法院,請求依法判令被告按被告賠償款數額的90%計算,在保險限額內賠償原告經濟損失423000元,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被告辯稱:肇事車輛向被告公司投保屬實,但車主是宮進寶,原告趙XX不具有訴訟主體資格。原告陳述被告公司理賠70%不屬實,被告公司已經將11萬元打到交警隊。此次肇事為主次責任劃分,原告負主要責任,按照相關規定被告公司對負主要責任的按70%賠付,其余的由原告自行承擔。
經審理查明:2015年12月4日19時56分,原告趙XX駕駛粵SXXX0C江淮商務車沿慶陽市西峰區長慶大道由北向南行駛至慶陽賓館門前時,與由西向東橫過馬路的行人殷永科相碰撞,造成殷永科受傷,車輛局部受損的交通事故。殷永科經慶陽市人民醫院搶救無效于2015年12月4日死亡。事故由慶陽市公安局西峰分局交通警察大隊處理,于2014年12月23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責任書》,認定趙XX負本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責任;殷永科負本起交通事故的次要責任。2015年12月24日,原告與死者家屬在交警部門的主持下達成調解協議,并經甘肅省慶陽林區基層法院(2016)甘1091民特字1號確認裁定書予以確認。當日,原告按協議約定支付了賠償款580000元。宮進寶作為粵SXXX0C號車輛所有人為該車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及商業第三者責任保險并不計免賠。雙方于2015年5月6日訂立了兩份保險合同。其中第三者責任險內容為:被保險人宮進寶,被保險機動車號牌號碼為粵SXXX0C,廠牌型號為江淮HFXXX70AHXXXE3輕型客車,保險金額(責任限額)為500000元,保險費1465元,并投有不計免賠特約險,保險期間12個月,自2015年5月7日至2016年5月6日止。本起保險事故經原告向被告公司申請理賠,被告某保險公司于2016年1月4日發出機動車輛保險結算報告書,實際賠付110000元。原告趙XX于2016年1月22日向法院提起訴訟,向被告某保險公司索賠。
另查明,原告趙XX于2015年11月17日初次取得中華人民共和國機動車駕駛證,準駕車型為C1,實習期至2016年11月16日。
上述事實,有原、被告的陳述,原告趙XX的身份證、駕駛證復印件,被告某保險公司工商登記信息,被告某保險公司保險單,調解協議書、人民法院確認裁定書、收條等證據在卷證明,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本案原、被告爭議焦點一、趙XX是否具有原告的訴訟主體資格,享有保險金請求權機動車道路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及商業第三者責任保險都是以機動車為為保險對象,以駕駛人在交通事故中依法對第三者應付的賠償責任為保險標的的保險。本案趙XX取得機動車駕駛證,所駕駛的粵SXXX0C號車輛向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道路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及商業第三者責任保險,趙XX系投保人宮進寶允許的合法駕駛人,趙XX在使用保險車輛過程中發生交通事故,并向第三者承擔賠償責任,故趙XX具有原告的主體資格,依法享有保險金的請求權,被告某保險公司應當對原告趙XX駕駛保險車輛所造成的損害承擔理賠責任。被告某保險公司關于趙XX不具有原告主體資格的辯解無法律依據,不能成立,不予采納。
本案原、被告爭議焦點二、被告應按照什么責任比例向原告賠付保險金公民的生命健康權受法律保護。原告趙XX駕車違反交通規則將受害人撞傷后經搶救無效死亡,負有主要責任。保險事故發生后,經交警部門調解,原告趙XX賠償受害人家屬各項損失共計580000元。由于原告趙XX駕駛的車輛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交強險和第三者責任險,并投有不計免賠等險,故原告趙XX承擔的賠償責任應由被告某保險公司在強制險賠付范圍內予以賠償,超出強制險賠償標準部分,在第三者責任險賠付范圍內按主次責任予以賠付。原告趙XX請求被告某保險公司按照90%的責任比例予以賠付,被告某保險公司對原告趙XX的賠償項目無異議,但只愿意賠付賠償總金額的70%,審理認為,原告趙XX負有一定責任,其要求被告承擔90%的責任比例顯然過高,而被告某保險公司要求按照70%的比例賠付又顯然偏低,根據本案事故實際情況,認定被告某保險公司按照80%的責任比例賠償比較合理。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條、第二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某保險公司賠付原告趙XX保險金人民幣376000元。
上述給付內容,限本判決書生效后10日內履行完畢。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9132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甘肅省慶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苗海蓉
代理審判員喻海妮
人民陪審員張鳳琴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日
書記員曹志